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國禎、江芝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禎、江芝蘭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禎設立公司,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辦理,竟以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被告江芝蘭誘於借款利潤,配合撥款製作存款紀錄,使主管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危害公司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國禎、江芝蘭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暨被告吳國禎、江芝蘭犯後均坦承犯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江芝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益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江芝蘭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4號被 告 吳國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芝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係址設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二路15之22號11樓之2之現 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現代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運等事宜,後經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之配偶之介紹,結識諮潔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芝蘭,與江芝蘭有業務往來。吳國禎、江芝蘭均明知不知情之黃健盛(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昀錡、黃秀廉、吳瑋齡並未實際繳納現代公司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吳國禎指示黃健盛於105年4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戶名為「現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健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吳國禎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委由江芝蘭於105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申請設立登記現代公司所需之股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由江芝蘭不知情之女翁晨瑀於105年4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再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現代公司,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5年4月28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現代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國禎於調查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江芝蘭於調查及偵查│被告江芝蘭坦承以其本人之資金存│ │ │中之自白 │入為設立現代公司而開設之銀行帳│ │ │ │戶,以供現代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 │ │ │本額之證明,並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 │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黃健盛於調查及│同案被告黃健盛係現代公司登記負│ │ │偵查中之證述 │責人,出資額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 │ │等事宜係由被告吳國禎處理,其僅│ │ │ │參與開立現代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現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進出│ │ │限公司105年7月4日國世 │ 狀況。 │ │ │銀業控字第1050002071號│2.現代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 │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請設立公司,並經該管公務員核│ │ │詢、對帳單、帳戶存摺封│ 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 │ │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 │ │ │記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105年6月17日經中三字第│ │ │ │00000000000號書函、現 │ │ │ │代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 │ │ │人會議記錄、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吳國禎、江芝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苟行為人非 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查現代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2人均未擔任該公司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現代公司 發起人會議記錄、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2人所為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2人所犯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