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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分10期」之記載應更正為「分12期」,另補充「被告吳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而予以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已繳付半數分期款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62號
    被      告  吳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輪機車
    行,選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與綜合機車行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由綜合機車行先行撥付
    機車價款新台幣(下同)6萬3080元,吳偉華則須先行支付
    8000元之自備款,餘款自100年5月10日起,分10期每期返還
    4590元予綜合機車行,並約定在吳偉華繳清全部價款前,標
    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然吳偉華僅繳付5期分期
    款項,並由其母代為繳付1期分期款項後,吳偉華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仍將上開
    重機車於101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東昇當鋪名下,
    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偉華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供述。              │  選購車號000-000號重機 │
│    │                    │  車,並與告訴人綜合機車│
│    │                    │  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17日│
│    │                    │  ,因缺錢而將本件重機車│
│    │                    │  過戶至東昇當鋪名下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吳孟恒、黃│本件犯罪事實。          │
│    │苡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件犯罪事實。          │
│    │、機車分期切結書、被│                        │
│    │告之分期付款繳款紀錄│                        │
│    │各1份。             │                        │
├──┼──────────┼────────────┤
│ 4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被告於未繳清分期款項,尚│
│    │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未取得所有權之時,即於  │
│    │料1份。             │101年9月17日,將機車過戶│
│    │                    │登記至東昇當舖名下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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