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董文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正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證據清單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銀發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晟泓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另補充記載「被告董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輕易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罪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19號被 告 董文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正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 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姓銀行專員」之人所託,為圖辦理新臺幣(下同)6萬元信用貸款之利益,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時,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簽名,且配合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擔 任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之11號「晟泓有限公司」(下稱晟泓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蕭姓銀行專員」與晟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紀天恩(另行簽分偵辦),於董文正擔任晟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晟泓公司與附表所示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晟泓公司之名義 ,虛偽開立金額共計2億2,229萬2,71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38紙,交與附表所示方足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11萬4,6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4年12月至 │ │ │述。 │ 105年1月間,為辦理│ │ │ │ 6萬元信用貸款,將 │ │ │ │ 身分證件提供自稱姓│ │ │ │ 蕭之人,並配合辦理│ │ │ │ 登記公司負責人。 │ │ │ │2.被告並未經營晟泓公│ │ │ │ 司,僅為人頭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 │ │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供其個人資料並配合辦│ │ │料、105年3月16日有限公│理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 │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股│發票,擔任晟泓公司名│ │ │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義負責人。 │ │ │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 │ │ │購票證申請書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1.晟泓公司於105年3月│ │ │件稽查報告表1晟泓公司 │ 至6月間,申報銷項 │ │ │涉案期間申報明細表、表│ 總額共2億2,229萬 │ │ │2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 │ 2,717元,然申報近 │ │ │分析表 │ 項總額為0元,加值 │ │ │ │ 率達百分之100以上 │ │ │ │ ,顯有異常。 │ │ │ │2.晟泓公司唯一進項來│ │ │ │ 源是佳永興有限公司│ │ │ │ ,然佳永興有限公司│ │ │ │ 於105年1月至2月無 │ │ │ │ 任何進項來源,並於│ │ │ │ 105年4月26日擅自歇│ │ │ │ 業他遷不明,顯有異│ │ │ │ 常。 │ ├──┼───────────┼──────────┤ │4 │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晟泓公司與其進項來源│ │ │紀錄/申報IP明細表1份 │佳永興有限公司,及銷│ │ │ │貨對象崧育科技有限公│ │ │ │司、宏其興業有限公司│ │ │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宏其鑫有限公│ │ │ │司等申報稅捐IP均為「│ │ │ │036.226.093.172」, │ │ │ │足證為同一開立不實統│ │ │ │一發票集團所為。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證明晟泓公司於被告擔│ │ │件稽查報告所附銀發公司│任登記負責人之前開期│ │ │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間,並無實際銷貨,然│ │ │一發票分析表 │於該期間虛開前揭不實│ │ │ │銷項發票,幫助方足公│ │ │ │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額共計1,111萬4,637元│ │ │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函送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同意擔任晟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紀天恩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紀天恩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請各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 處。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 │ │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稅額 │張數│銷售額│稅額 │ ├──┼───────┼──┼───┼───┼──┼───┼───┤ │ 1 │方足國際有限公│ 9 │1,741 │87萬 │9 │1,741 │87萬 │ │ │司 │ │萬 │813元 │ │萬 │813元 │ │ │ │ │6,274 │ │ │6,274 │ │ │ │ │ │元 │ │ │元 │ │ ├──┼───────┼──┼───┼───┼──┼───┼───┤ │ 2 │宏其興業有限公│ 2 │554萬 │27萬 │ 2 │554萬 │27萬 │ │ │司 │ │元 │7,000 │ │元 │7,000 │ │ │ │ │ │元 │ │ │元 │ ├──┼───────┼──┼───┼───┼──┼───┼───┤ │ 3 │俊錡國際實業有│ 5 │1,168 │58萬 │5 │1,168 │58萬 │ │ │限公司 │ │萬 │4,251 │ │萬 │4,251 │ │ │ │ │5,024 │元 │ │5,024 │元 │ │ │ │ │元 │ │ │元 │ │ ├──┼───────┼──┼───┼───┼──┼───┼───┤ │ 4 │宏其鑫有限公司│ 11 │5,328 │266萬 │11 │5,328 │266萬 │ │ │ │ │萬699 │4,036 │ │萬699 │4,036 │ │ │ │ │元 │元 │ │元 │元 │ ├──┼───────┼──┼───┼───┼──┼───┼───┤ │ 5 │三合健康事業股│ 8 │6,317 │315萬 │ 8 │6,317 │315萬 │ │ │份有限公司 │ │萬 │8,587 │ │萬 │8,587 │ │ │ │ │1,720 │元 │ │1,720 │元 │ │ │ │ │元 │ │ │元 │ │ ├──┼───────┼──┼───┼───┼──┼───┼───┤ │ 6 │崧育科技有限公│ 3 │7,119 │355萬 │ 3 │7,119 │355萬 │ │ │司 │ │萬 │9,950 │ │萬 │9,950 │ │ │ │ │9,000 │元 │ │9,000 │元 │ │ │ │ │元 │ │ │元 │ │ ├──┼───────┼──┼───┼───┼──┼───┼───┤ │異常│ │ 38 │2億 │1,111 │ 38 │2億 │1,111 │ │合計│ │ │2,229 │萬 │ │2,229 │萬 │ │ │ │ │萬 │4,637 │ │萬 │4,637 │ │ │ │ │2,717 │元 │ │2,717 │元 │ │ │ │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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