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文柏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柏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3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柏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柏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凱傑有限公司之帳款,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至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7,0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34號被 告 文柏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柏崴自民國105年7月至105年11月止,在址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凱傑有限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員乙職,負責羊乳配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知悉收受客戶所繳付款項,應全數繳回凱傑有限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期間內,接續將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如附 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28元款項挪作 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凱傑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文柏崴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2 │告訴代理人余柏宏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3 │切結書保證書、嘉南羊│全部犯罪事實。 ││ │乳公司送貨員應收帳款│ ││ │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 ││ │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上機會及地點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 105年11月 │ 1,024元 │ ├──┼─────────┼──────────┤ │ 2 │ 同上 │ 630元 │ ├──┼─────────┼──────────┤ │ 3 │ 同上 │ 1,200元 │ ├──┼─────────┼──────────┤ │ 4 │ 同上 │ 960元 │ ├──┼─────────┼──────────┤ │ 5 │ 同上 │ 630元 │ ├──┼─────────┼──────────┤ │ 6 │ 同上 │ 630元 │ ├──┼─────────┼──────────┤ │ 7 │ 同上 │ 960元 │ ├──┼─────────┼──────────┤ │ 8 │ 同上 │ 960元 │ ├──┼─────────┼──────────┤ │ 9 │ 同上 │ 720元 │ ├──┼─────────┼──────────┤ │ 10 │ 同上 │ 600元 │ ├──┼─────────┼──────────┤ │ 11 │ 同上 │ 878元 │ ├──┼─────────┼──────────┤ │ 12 │ 同上 │ 384元 │ ├──┼─────────┼──────────┤ │ 13 │ 同上 │ 1,024元 │ ├──┼─────────┼──────────┤ │ 14 │ 同上 │ 630元 │ ├──┼─────────┼──────────┤ │ 15 │ 同上 │ 630元 │ ├──┼─────────┼──────────┤ │ 16 │ 同上 │ 416元 │ ├──┼─────────┼──────────┤ │ 17 │ 同上 │ 600元 │ ├──┼─────────┼──────────┤ │ 18 │ 同上 │ 960元 │ ├──┼─────────┼──────────┤ │ 19 │ 同上 │ 960元 │ ├──┼─────────┼──────────┤ │ 20 │ 同上 │ 930元 │ ├──┼─────────┼──────────┤ │ 21 │ 同上 │ 600元 │ ├──┼─────────┼──────────┤ │ 22 │ 同上 │ 780元 │ ├──┼─────────┼──────────┤ │ 23 │ 同上 │ 960元 │ ├──┼─────────┼──────────┤ │ 24 │ 同上 │ 960元 │ ├──┼─────────┼──────────┤ │ 25 │ 同上 │ 330元 │ ├──┼─────────┼──────────┤ │ 26 │ 同上 │ 640元 │ ├──┼─────────┼──────────┤ │ 27 │ 同上 │ 1,920元 │ ├──┼─────────┼──────────┤ │ 28 │ 同上 │ 1,200元 │ ├──┼─────────┼──────────┤ │ 29 │ 同上 │ 672元 │ ├──┼─────────┼──────────┤ │ 30 │ 同上 │ 780元 │ ├──┼─────────┼──────────┤ │ 31 │ 同上 │ 640元 │ ├──┼─────────┼──────────┤ │ 32 │ 同上 │ 960元 │ ├──┼─────────┼──────────┤ │ 33 │ 同上 │ 150元 │ ├──┼─────────┼──────────┤ │ 34 │ 同上 │ 600元 │ ├──┼─────────┼──────────┤ │ 35 │ 同上 │ 960元 │ ├──┼─────────┼──────────┤ │ 36 │ 同上 │ 1,560元 │ ├──┼─────────┼──────────┤ │ 37 │ 同上 │ 1,920元 │ ├──┼─────────┼──────────┤ │ 38 │ 同上 │ 780元 │ ├──┼─────────┼──────────┤ │ 39 │ 同上 │ 420元 │ ├──┼─────────┼──────────┤ │ 40 │ 同上 │ 600元 │ ├──┼─────────┼──────────┤ │ 41 │ 同上 │ 630元 │ ├──┼─────────┼──────────┤ │ 42 │ 同上 │ 3,240元 │ ├──┼─────────┼──────────┤ │總計│ │ 37,0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