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民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共人民幣14萬元」應更正為「人民幣10萬5 千元、3 萬5 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

二、核被告黃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10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戶籍資料登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3萬8,000 元及人民幣14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黃民豪應給付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新臺幣88萬元│
│,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 千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黃民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豪於民國97年3月至10月間擔任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
    公司(下稱和康公司)之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訂單、收款
    及和康公司交辦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一)
    於97年7月間,向和康公司之客戶奇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奇潔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28萬4,000元後,未交與和康公
    司,而侵占入己;(二)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25日,將
    和康公司所交與、應支付與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共人民幣14
    萬元侵占入己;(三)於97年10月間,向和康公司之客戶欣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昱昌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5萬
    4,000元後,未交與和康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民豪於偵查中之供│其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因│
│    │述                    │積欠賭債,需款孔急,故將│
│    │                      │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松發│被告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
│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將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
│    │告訴代理人李昭明於偵查│侵占後即離職失聯,亦未曾│
│    │中之指述              │返還之事實。            │
├──┼───────────┼────────────┤
│ 3  │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履歷│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和康公│
│    │表各1份               │司之業務之事實。        │
├──┼───────────┼────────────┤
│ 4  │報價單3份、現金支出證 │被告擔任和康公司之業務,│
│    │明單、月結對帳單、奇潔│而將和康公司上開各筆款項│
│    │公司匯款單各1份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於上
    揭期間數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其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收取奇潔公司支付
    之貨款,惟辯稱:其並未虛構奇潔公司之訂單,奇潔公司確
    實有需要訂貨,其只是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而查,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係佯以自己名義向奇潔公司訂貨,然依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可知其上亦有「和康彩色印刷」等文字,且所
    留連絡方式亦與告訴人提出對另一客戶之報價單上所載相同
    ,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兩者均為和康公司提供之報價
    單,是被告所辯奇潔公司確有下訂,只是伊未將貨款交回和
    康公司等詞,即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惟若認此部分係成立詐欺罪,亦與前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