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陳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陳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價單、出貨單上所偽造之「林信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陳全與紀主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事先謀議詐取寰揚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俾變賣牟利,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抵償紀主恩對簡陳全所負之債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4時許,由紀主恩以綠活有限公司之「林信富」名義,向柯美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揚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999元),並於107 年6 月22日17時34分許,由紀主恩搭乘不知情之張和坤所駕駛之TDA-72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寰揚公司,佯以交付支票1 紙(金額為98,999元,票號為DN0000000 ,發票人為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寰揚公司負責人柯美雪用以支付貨款,並接續於寰揚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上偽造「林信富」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林信富同意以寰揚公司之報價購買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不實內容,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柯美雪而行使,致寰揚公司、柯美雪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寰揚公司及柯美雪。嗣柯美雪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簡陳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雪、證人陳祈穎、張和坤、施文欽、林信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各1 份、貨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幀、電子郵件4 封、綠活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寰揚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4292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83頁,107 年度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簡陳全與共犯紀主恩在上開報價單、出貨單偽造之「林信富」署名,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簡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陳全與紀主恩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陳全與紀主恩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復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紀主恩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共犯紀主恩於上開寰揚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上所偽造「林信富」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罪之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不實內容之上開報價單、出貨單,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 │1 │矩陣印表機5 台(型號:EPSON LQ-690C) │ ├──┼──────────────────────┤ │2 │雷射印表機1 台(型號:EPSONAL-MX300DNF) │ ├──┼──────────────────────┤ │3 │報表紙1 箱 │ ├──┼──────────────────────┤ │4 │影印紙1 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