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錚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黃立熙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第25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黃以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以錚、黃立熙係兄弟,黃以錚前係錚鋒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4 ,下稱錚鋒公司,民國94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未有實際營業事實之品高工程行(101 年4 月5 日設立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為鄭朝益,102 年4 月1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柳宇呈,102 年7 月10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宏傑,103 年11月26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獨資商業之出資人與實際上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以錚於錚鋒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未辦理營業登記與稅籍登記,而以未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之「錚峰國際設計」名義對外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業,為從事室內設計裝修為業之營業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立熙則係依黃以錚指示協助黃以錚處理黃以錚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承攬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與下包廠商聯繫或支付下包工程款或貨款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以錚、黃立熙均明知黃以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並應依稅法法令辦理稅籍登記,核實申報繳納稅捐,有依法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具統一發票按期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組織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均明知黃以錚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報酬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以錚、黃立熙均明知黃以錚於101 年10月間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承攬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登記負責人:曾清標,下稱瓷微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及瓷微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曾明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宅頂樓增建及園藝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391 萬9690元之工程款(含5%營業稅後為411 萬5675元)及附表三所示受款人為品高工程行之支票並非品高工程行之營業所得,仍於102年3月15日取得品高工程行102年3-4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後,黃以錚、黃立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品高工程行所開立之102年3-4月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第一聯存根聯各欄位,由黃以錚為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及內容之填載,透過複寫紙轉印於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再由黃立熙依黃以錚之指示使用黃以錚所交付之品高工程行統一發票發票專用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品高工程行102年3-4月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而共同製作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行使之。黃以錚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隱匿其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銷售勞務營業所得共計411萬5675元,續於102年5月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按期將上開銷售勞務營業所得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其102年3-4月銷售額411萬5675元及營業稅額19萬5985元並繳納營業稅額19 萬5985元,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9萬5985元(計算式:銷售額411萬5,675元÷1.05×5%)。黃立熙則 以上開方式幫助黃以錚隱匿其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銷售勞務營業所得411萬5675元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額19萬59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之公平性。 (二)黃以錚、黃立熙均明知黃以錚於102 年4 、5 月間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承攬神龍健身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神龍工程案),共計197 萬9048元(加計5%營業稅9 萬8952元,共計207 萬8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兆緯設計企業社(102 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林靜儀,104 年8 月31日廢止商業登記)102 年9-10月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實際上並非兆緯設計企業社之營業所得,黃以錚於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26日陸續收受謝伯謙電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 萬元、60萬元支付神龍工程案部分工程款後,由黃立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兆緯設計企業社102 年9-10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後交予謝伯謙收受,謝伯謙將神龍工程案其餘尾款以現金支付予黃以錚,黃以錚因神龍工程案共計獲有207 萬8000元工程款之銷售勞務營業所得,黃以錚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隱匿其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之銷售勞務營業所得共計207 萬8000元,續於102 年11月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按期將上開銷售勞務營業所得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其102 年9-10月銷售額207 萬8000元及營業稅額9 萬8952元並繳納營業稅額9 萬8952元,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9 萬8952元(計算式:銷售額207 萬8,000 元÷1.05×5% )。黃立熙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黃以錚隱匿其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銷售勞務營業所得207 萬8000元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9 萬89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之公平性。 (三)黃以錚、黃立熙2 人均明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411 萬5675元銷售額、事實欄一、(二)所示207 萬8000元銷售額實際上均係黃以錚於102 年度以「錚峰國際設計」名義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及個人所得報酬,由於之鄭朝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品高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品高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柳宇呈,後因柳宇呈表示家人不同意其擔任品高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鄭朝益、柳宇呈均已被起訴判刑),黃以錚乃透過鄭朝益徵得李宏傑之同意,將品高工程行經營權轉讓予李宏傑,並將品高工程行所在地遷入戴廷英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嗣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黃以錚未將品高工程行之102年度營業所得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黃以錚、黃立熙上開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品高工程行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至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品高工程行之102年度營業所得 續經稅捐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12%核定為品高工程行營業淨利47萬363元,並歸課為當時之品高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李宏傑之營利所得,而併同李宏傑當年度其他所得核定其應納稅額,黃以錚則在不知情之其妻李彥瑩以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合併申報李彥瑩與黃以錚102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未將黃以錚有102年度個人所得報酬619萬3675元(411萬5675元+207萬8000元)及營利所得70萬7849 元(619萬3675元÷1.05×同業淨利率12%)之事實告知李 彥瑩而對其隱匿,利用不知情之李彥瑩因不知黃以錚有102年度營利所得70萬7849元應歸課黃以錚個人綜合所得, 而未予申報,黃以錚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2年個人綜合 所得稅1萬8992元(【黃以錚個人綜合所得70萬7849元- 免稅額17萬元-一般扣除額15萬8000元】×5%),黃立熙 則幫助黃以錚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8992元,2人行為並致生李彥瑩無須繳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5835元(【李彥瑩薪資所得30萬9700元-免稅額8萬5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萬8000元】×5%) 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鄭朝益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朝益、柳宇呈、李宏傑、戴廷英、廖浩凱、李慕琦、曾明煌、曾明萌、溫曉伶、謝青楊、楊秀霞、李秀鳳、許翠珍、游國權、王應元、曾清標、曾明楷、劉昱緯、謝伯謙、李彥瑩之證述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388號函及所附錚鋒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錚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黃以錚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4151770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8 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640200 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品高工程行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 英文戶名索引、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8 月2 日新湖營密字第10550001991 號、105 年10月3 日新湖營密字第10550002521 號、105 年11月24日新湖營密字第10550003141 號、106 年4 月10日新湖營密字第10650000921 號、106 年5 月3 日新湖營密字第10650001181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印刷廠105 年3 月18日財印產字第10522002870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406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723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5 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5095891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62421號、105 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185692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3 月17日臺稅稽徵字第1050017751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80156號函及附件、106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84251號函、107 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69221號函、107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047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謝伯謙提供之神龍健身工坊有限公司設計圖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會計傳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567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6602100 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兆緯設計企業社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 5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2452號函檢送之品高工程行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欠稅情形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51307882號函及李宏傑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黃以錚99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 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51206484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接續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接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接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以錚係錚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係錚鋒公司承攬瓷微公司之工程案,竟以品高工程行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瓷微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錚鋒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19萬5985元,是核被告黃以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引應予補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立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以錚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立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黃立熙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黃以錚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黃以錚係錚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係錚鋒公司承攬神龍公司之工程案,竟持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兆緯設計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神龍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錚鋒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9萬8952元,是核被告黃以錚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立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要件,然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黃以錚登載,難認屬於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查錚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黃以錚仍以該公司名義銷售勞務取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應由被告黃以錚列為營利所得70萬7849元並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2人以上開短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黃以錚即以此方式逃漏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萬8,992元,是核被告 黃以錚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立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自104年度施行,然依本案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 ,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雖又於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然 於108年1月1日生效,故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 黃以錚所犯上開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次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立熙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所 為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以錚、黃立熙均已曾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黃以錚各次逃漏稅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依照國稅局所為之裁罰補稅,並已依分期繳納協議於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3日各繳納1萬5000元,107年3月27日各繳納859元、219元、744元、1萬1155元,目前共計繳納11萬797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品高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 ┌──┬──────┬─────┬─────┬────┬──┬──┬──┬────┬────┬─────┬────┐ │編號│日期 │發票字軌號│買受人 │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元│銷售額合│營業稅(應 │總計(元│ │ │ │碼 │ │ │ │ │ │) │計(元)│稅)(元) │) │ ├──┼──────┼─────┼─────┼────┼──┼──┼──┼────┼────┼─────┼────┤ │ 1 │102年3月1日 │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950000 │950000 │47500 │9975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2 │102年3月6日 │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418000 │418000 │20900 │4389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3 │102年3月12日│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700000 │700000 │35000 │735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4 │102年3月30日│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499000 │499000 │24950 │52395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5 │102年4月5日 │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500000 │500000 │25000 │525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6 │102年4月10日│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774190 │774190 │38710 │8129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7 │102年4月18日│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62000 │62000 │3100 │65100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8 │102年4月20日│LL00000000│瓷微科技股│00000000│裝修│式 │ 1 │16500 │16500 │825 │17325 │ │ │ │ │份有限公司│ │工程│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 │195985 │0000000 │ └──┴────────────────────────────────┴────┴────┴─────┴────┘ 附表二 (兆緯設計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 ┌──┬──────┬─────┬─────┬────┬──┬──┬──┬────┬────┬─────┬────┐ │編號│日期 │發票字軌號│買受人 │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元│銷售額合│營業稅 │總計(元│ │ │ │碼 │ │ │ │ │ │) │計(元)│ │) │ ├──┼──────┼─────┼─────┼────┼──┼──┼──┼────┼────┼─────┼────┤ │ 1 │102年10月9日│PE00000000│神龍健身工│00000000│室內│1式 │(空│0000000 │(空白)│應稅 │0000000 │ │ │ │ │坊有限公司│ │裝修│ │白)│ │ │ │ │ │ │ │ │ │ │工程│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元)│ ├──┼───────┼─────┼─────┼─────┤ │ 1 │101年12月1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2 │101年1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3 │101年1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200000 │ ├──┼───────┼─────┼─────┼─────┤ │ 4 │101年1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50000 │ ├──┼───────┼─────┼─────┼─────┤ │ 5 │101年1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50000 │ ├──┼───────┼─────┼─────┼─────┤ │ 6 │101年12月31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7 │101年12月31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8 │101年12月31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9 │102年1月1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10 │101年1月1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11 │102年1月1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12 │102年1月2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13 │102年1月2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00000 │ ├──┼───────┼─────┼─────┼─────┤ │ 14 │102年1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50000 │ ├──┼───────┼─────┼─────┼─────┤ │ 15 │102年1月3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20000 │ ├──┼───────┼─────┼─────┼─────┤ │ 16 │102年1月3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76000 │ ├──┼───────┼─────┼─────┼─────┤ │ 17 │102年1月3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42500 │ ├──┼───────┼─────┼─────┼─────┤ │ 18 │102年2月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55500 │ ├──┼───────┼─────┼─────┼─────┤ │ 19 │102年2月1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60000 │ ├──┼───────┼─────┼─────┼─────┤ │ 20 │102年2月20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50000 │ ├──┼───────┼─────┼─────┼─────┤ │ 21 │102年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65000 │ ├──┼───────┼─────┼─────┼─────┤ │ 22 │102年2月2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57000 │ ├──┼───────┼─────┼─────┼─────┤ │ 23 │102年3月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61390 │ ├──┼───────┼─────┼─────┼─────┤ │ 24 │102年3月5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70000 │ ├──┼───────┼─────┼─────┼─────┤ │ 25 │102年4月18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195160 │ ├──┼───────┼─────┼─────┼─────┤ │ 26 │102年4月19日 │AD0000000 │品高工程行│6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