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公克),且經警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452)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1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1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