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興(原名李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興為協原企業社(民國9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105 年3 月14日申請註銷登記,營業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嗣於93年7 月2 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97年10月16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99年2 月4 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9年3 月9 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00 年6 月2 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其實際保管、開立協原企業社統一發票,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李龍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協原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並無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發票所屬年、月份」欄所示期間,接續以協原企業社名義,由李龍興自行或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鄭佩香,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交易發票共103 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12,987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620,65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協原企業社並無與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發票所屬年、月份」欄所示期間,接續自張美華等人處取得以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4 紙(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所屬年、月份、張數、銷售金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合計39,728,568元,充作協原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接續透過不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接續於98年7 月15日、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15日、99年1 月15日、99年3 月15日、99年5 月16日、99年7 月16日、99年9 月16日、99年11月16日、100 年1 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協原企業社營業稅,以扣抵協原企業社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手法,逃漏協原企業社應納之營業稅額399,855 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協原企業社之稅務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龍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佑金屬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金萬、證人即寶立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宏、楊忠樺、證人即祥寶企業社負責人王俊義、證人即同曜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承漢、證人即嘉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淑琴、證人即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及天佑金屬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張美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各1 份、協原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5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之房東及精元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楊翊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2 份、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之房東王人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1 紙、照片4 張、協原企業社申報書2 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7 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協原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7 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3 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8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祥寶企業行負責人王俊義)、同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承漢)各1 份、協原企業社欠稅查詢情形表、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各1 紙、協原企業社98年5 月至99年12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原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其法定刑種類擴張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有利於行為人,故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協原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協原企業社短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鄭佩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協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竟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本應據實申報協原企業社之營業稅,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399,855 元,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及收受之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及逃漏之稅額,且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自陳目前從事醫療設備販賣,尚有父母親、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照顧,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茲查,被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雖使協原企業社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協原企業社業已於105 年3 月14日申請註銷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 紙在卷可查,且協原企業社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協原企業社虛開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 │ │ │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所│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 │ │ │ │屬年、│張數│ │ │張數│ │ │ │ │ │月份 │ │ │ │ │ │ │ ├──┼──────┼───┼──┼──────┼─────┼──┼──────┼─────┤ │ 1 │天佑金屬開發│98年6 │31 │10,952,381元│547,619元 │31 │10,952,381元│547,61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月至同│ │ │ │ │ │ │ │ │(原名匯旺科│年10月│ │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寶立金國際股│98年10│34 │10,032,035元│501,605元 │34 │10,032,035元│501,605元 │ │ │份有限公司(│月至99│ │ │ │ │ │ │ │ │原名貝立士實│年12月│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99年1 月5 日│ │ │ │ │ │ │ │ │ │更名為寶立富│ │ │ │ │ │ │ │ │ │生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99年7 │ │ │ │ │ │ │ │ │ │月5 日變更為│ │ │ │ │ │ │ │ │ │現名) │ │ │ │ │ │ │ │ ├──┼──────┼───┼──┼──────┼─────┼──┼──────┼─────┤ │ 3 │祥寶企業行 │99年4 │12 │3,352,381 元│167,619元 │12 │3,352,381 元│167,619元 │ │ │ │月同年│ │ │ │ │ │ │ │ │ │至8月 │ │ │ │ │ │ │ ├──┼──────┼───┼──┼──────┼─────┼──┼──────┼─────┤ │ 4 │同曜科技股份│98年12│11 │3,809,524 元│190,476元 │11 │3,809,524 元│190,476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5 │捷碩事業有限│99年6 │7 │2,361,904 元│118,096元 │7 │2,361,904 元│118,096元 │ │ │公司 │月 │ │ │ │ │ │ │ ├──┼──────┼───┼──┼──────┼─────┼──┼──────┼─────┤ │ 6 │松霖建設有限│99年4 │8 │1,904,762 元│95,238元 │8 │1,904,762 元│95,238元 │ │ │公司(原名風│月 │ │ │ │ │ │ │ │ │上空間設計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103 │32,412,987元│1,620,653 │103 │32,412,987元│1,620,653 │ │ │ │ │ │ │元 │ │ │元 │ └──┴──────┴───┴──┴──────┴─────┴──┴──────┴─────┘ 附表二:(協原企業社虛受發票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所屬│張數│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年、月份│ │ │ │ ├──┼──────┼────┼──┼──────┼───────┤ │ 1 │京誠實業股份│98年6 月│82 │29,570,068元│1,478,506 元 │ │ │有限公司(負│至99年6 │ │ │ │ │ │責人郭金萬,│月 │ │ │ │ │ │原名鑫九通國│ │ │ │ │ │ │際開發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寶立金國際股│99年4 月│9 │400萬元 │2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嘉倡股份有限│99年8 月│7 │316萬元 │158,000元 │ │ │公司(原名嘉│ │ │ │ │ │ │倡科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4 │宏幃消防工程│99年10月│6 │0000000元 │149,92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04 │39,728,568元│1,986,43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