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川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川自民國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雯盛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雯盛公司與附表1 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1 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0紙,銷售額共計8516萬8823元,充作雯盛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雯盛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425 萬8440元;又明知雯盛公司與附表2 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共計8833萬1664元,交付予附表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雯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36 萬3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本案係於107 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6 日新北檢兆量106 偵27803 字第46915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次查,本案繫屬時,被告陳貴川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足憑,另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6 月7 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出監後即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此外,觀諸本院送達證書係由被告上址戶籍地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姪代收亦明(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上開戶籍地址,而非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本件之犯罪地,依起訴書之記載,係發生於被告擔任雯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雯盛公司地址,然查,被告擔任雯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於102 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3年8月6日止),而該期間之公司登記地址則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見106年度偵字第27803號偵查卷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1: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 1 │易而新有限公司 │8 │1806萬元 │90萬3000元 │ ├──┼──────────┼────┼─────────┼───────┤ │ 2 │立得旺有限公司 │1 │22萬元 │1萬1000元 │ ├──┼──────────┼────┼─────────┼───────┤ │ 3 │家程企業有限公司 │1 │112萬元 │5萬6000元 │ ├──┼──────────┼────┼─────────┼───────┤ │ 4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8 │1420萬5413元 │71萬271元 │ ├──┼──────────┼────┼─────────┼───────┤ │ 5 │矽股企業有限公司 │5 │350萬元 │17萬5000元 │ ├──┼──────────┼────┼─────────┼───────┤ │ 6 │蘭益有限公司 │13 │1060萬元 │53萬10元 │ ├──┼──────────┼────┼─────────┼───────┤ │ 7 │紫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 │890萬1510元 │44萬5074元 │ ├──┼──────────┼────┼─────────┼───────┤ │ 8 │一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5 │691萬3715元 │34萬5685元 │ ├──┼──────────┼────┼─────────┼───────┤ │ 9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 │379萬7985元 │18萬9900元 │ ├──┼──────────┼────┼─────────┼───────┤ │10 │金誠品有限公司 │10 │1785萬元 │89萬2500元 │ ├──┼──────────┼────┼─────────┼───────┤ │ │ 共計 │70 │8516萬8823元 │425萬8440元 │ └──┴──────────┴────┴─────────┴───────┘ 附表2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 │實際提出扣抵稅額│ ├──┼────────────┼────┼──────┼──────┼────────┤ │ 1 │天方實業有限公司 │14 │5271萬8770元│263萬5939元 │263萬5939元 │ ├──┼────────────┼────┼──────┼──────┼────────┤ │ 2 │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 │7 │2276萬8020元│113萬8401元 │113萬8401元 │ ├──┼────────────┼────┼──────┼──────┼────────┤ │ 3 │南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3 │218萬4754元 │10萬9238元 │10萬9238元 │ ├──┼────────────┼────┼──────┼──────┼────────┤ │ 4 │竑碁企業社 │1 │19萬8000元 │9900元 │9900元 │ ├──┼────────────┼────┼──────┼──────┼────────┤ │ 5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 │53萬元 │2萬6500元 │2萬6500元 │ ├──┼────────────┼────┼──────┼──────┼────────┤ │ 6 │新協美服裝名店 │1 │90萬50元 │4萬5003元 │4萬5003元 │ ├──┼────────────┼────┼──────┼──────┼────────┤ │ 7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 │1 │90萬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 ├──┼────────────┼────┼──────┼──────┼────────┤ │ 8 │三達興業有限公司 │1 │112萬4370元 │5萬6219元 │0 │ ├──┼────────────┼────┼──────┼──────┼────────┤ │ 9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700萬7700元 │35萬385元 │35萬385元 │ ├──┼────────────┼────┼──────┼──────┼────────┤ │ │ 共計│34 │8833萬1664元│441萬6585元 │436萬3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