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45 號、第30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輝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饒家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之「台北濱江」粉絲專頁,觀看該等專頁之直播拍賣狀況,並以其等在網路上所擷取之「台北濱江」臉書頭像照片另行申請「江濱」之臉書帳號,在發現陳芊芊在上開粉絲專頁購買商品得標後,即假冒賣家主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芊芊聯繫,謊稱所購買之商品須以信用卡付款,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以便刷卡,致陳芊芊誤信為真而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資料。饒家瑞與「輝哥」取得陳芊芊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接續自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饒家瑞上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陳芊芊之名義,輸入陳芊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23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陳芊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饒家瑞與「輝哥」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遊戲點數、會員資格、餐飲、住宿、按摩服務及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陳芊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 年11月9 日,在不詳處所,登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吳欣遠之名義,輸入吳欣遠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吳欣遠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饒家瑞與「輝哥」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吳欣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 年10月31日,在饒家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登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劉秀芬之名義,輸入劉秀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1798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劉秀芬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饒家瑞與「輝哥」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劉秀芬、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芊芊、吳欣遠、劉秀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紅陽字第001060038 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33頁)、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康字第1051201 號函覆之消費交易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覆之消費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全球WHOIS 查詢IP位址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57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截圖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台北濱江交易明細表及訂單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01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偵查卷第15頁)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輝哥」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上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會員資格、餐飲、住宿、按摩服務及免繳付費用之利益,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內分別盜刷告訴人等3 人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盜刷信用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與「輝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也沒有拿到盜刷的東西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日期 │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0月7日 │22:06 │紅陽科技-銀河│ 2,000 │ │ │ │ │線上股份有限公│ │ │ │ │ │司(購買遊戲點│ │ │ │ │ │數) │ │ ├──┼───────┼────┼───────┼─────┤ │ 2 │106年10月8日 │02:27 │康太數位整合股│ 7,672 │ │ │ │ │份有限公司(餐│ │ │ │ │ │飲服務) │ │ ├──┼───────┼────┼───────┼─────┤ │ 3 │106年10月8日 │03:26 │PayEasy 康迅數│ 1,000 │ │ │ │ │位(購買會員資│ │ │ │ │ │格) │ │ ├──┼───────┼────┼───────┼─────┤ │ 4 │106年10月8日 │10:27 │夠麻吉股份有限│ 560 │ │ │ │ │公司(住宿服務│ │ │ │ │ │) │ │ ├──┼───────┼────┼───────┼─────┤ │ 5 │106年10月8日 │10:28 │同上 │ 560 │ ├──┼───────┼────┼───────┼─────┤ │ 6 │106年10月8日 │10:28 │同上 │ 560 │ ├──┼───────┼────┼───────┼─────┤ │ 7 │106年10月8日 │10:30 │同上 │ 560 │ ├──┼───────┼────┼───────┼─────┤ │ 8 │106年10月8日 │10:37 │同上 │ 1,099 │ ├──┼───────┼────┼───────┼─────┤ │ 9 │106年10月8日 │10:47 │同上 │ 560 │ ├──┼───────┼────┼───────┼─────┤ │ 10 │106年10月8日 │22:17 │夠麻吉股份有限│ 3,398 │ │ │ │ │公司(按摩服務│ │ │ │ │ │) │ │ ├──┼───────┼────┼───────┼─────┤ │ 11 │106年10月8日 │22:56 │同上 │1,998 (起│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1,988 ) │ ├──┼───────┼────┼───────┼─────┤ │ 12 │106年10月8日 │23:20 │同上 │ 1,798 │ ├──┼───────┼────┼───────┼─────┤ │ 13 │106年10月9日 │10:40 │夠麻吉股份有限│ 3,688 │ │ │ │ │公司(餐飲服務│ │ │ │ │ │) │ │ ├──┼───────┼────┼───────┼─────┤ │ 14 │106年10月9日 │11:30 │同上 │ 1,250 │ ├──┼───────┼────┼───────┼─────┤ │ 15 │106年10月10日 │00:08 │PayEasy 康迅數│ 1,000 │ │ │ │ │位(購買會員資│ │ │ │ │ │格) │ │ ├──┼───────┼────┼───────┼─────┤ │ 16 │106年10月10日 │00:37 │PayEasy 康迅數│ 1,000 │ │ │ │ │位(購買會員資│ │ │ │ │ │格) │ │ ├──┼───────┼────┼───────┼─────┤ │ 17 │106年10月10日 │01:46 │GOOGLE*VISA000│ 1,050 │ │ │ │ │1 (免繳付費用│ │ │ │ │ │之利益) │ │ ├──┴───────┴────┴───────┴─────┤ │ 合計:29,75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 │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1月9日 │00:43 │智付通-鈊象電│ 3,000元 │ │ │ │ │子遊戲(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2 │106年11月9日 │06:42 │PAYPAL*MB IN │268 元(起│ │ │ │ │FO(免繳付費用│訴書誤載為│ │ │ │ │之利益) │264元) │ ├──┼───────┼────┼───────┼─────┤ │ 3 │106年11月9日 │09:16 │台北濱江聯邦一│ 149,160元│ │ │ │ │般交易(購買蝦│ │ │ │ │ │、水梨、蘋果)│ │ ├──┴───────┴────┴───────┴─────┤ │ 合計:152,428 元│ │ (起訴書誤載為152,424元)│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0月31日 │00:08:12│智付通-鈊象│ 30 │ │ │ │ │電子遊戲(購│ │ │ │ │ │買遊戲點數)│ │ ├──┼───────┼─────┼──────┼─────┤ │ 2 │106年10月31日 │00:20:32│同上 │ 3,000 │ ├──┼───────┼─────┼──────┼─────┤ │ 3 │106年10月31日 │00:55:52│同上 │ 30 │ ├──┼───────┼─────┼──────┼─────┤ │ 4 │106年10月31日 │00:57:14│同上 │ 3,000 │ ├──┼───────┼─────┼──────┼─────┤ │ 5 │106年10月31日 │00:58:30│同上 │ 3,000 │ ├──┼───────┼─────┼──────┼─────┤ │ 6 │106年10月31日 │00:59:13│同上 │ 3,000 │ ├──┼───────┼─────┼──────┼─────┤ │ 7 │106年10月31日 │00:59:57│同上 │ 3,000 │ ├──┼───────┼─────┼──────┼─────┤ │ 8 │106年10月31日 │00:03:00│同上 │ 30 │ ├──┼───────┼─────┼──────┼─────┤ │ 9 │106年10月31日 │01:00:34│同上 │ 3,000 │ ├──┴───────┴─────┴──────┴─────┤ │ 合計:18,0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