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其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4、16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余其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其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慧玨(起訴書誤載為陳慧珏)之名義,偽造其本人之履歷表1份,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通訊處所及行動電話等事項於該履歷表,並於106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應徵工作時,持以向該檳榔攤老闆娘程玉瑞(起訴書誤載為林怡秀)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慧玨」應徵工作之意,程玉瑞遂雇用余其凡在上址檳榔攤工作,足生損害於陳慧珏及程玉瑞對員工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其凡既受僱為檳榔攤之員工,負責販售香菸、檳榔及保管店內現金、物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檳榔攤內置於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侵占入己,並同時徒手竊取林怡秀之IPHONE 7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24,000元)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余其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慧玨(起訴書誤載為陳慧珏)之名義,偽造其本人之履歷表1份,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通訊處所及行動電話等事項於該履歷表,並於106年10月6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太子檳榔攤」應徵工作時,持以向施惠凰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慧玨」應徵工作之意,施惠凰遂雇用余其凡在上址檳榔攤工作,足生損害於陳慧珏及施惠凰對員工真實身分認知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余其凡係前揭檳榔攤之員工,負責販售香菸、檳榔及保管店內現金、物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翌(7 )日20時12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利用在檳榔攤任職,並負責結帳保管職務之便,將抽屜內之現金8,000 元侵占入己。
五、余其凡於106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鄭榮輝所經營之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使用,約定還車時間為同年月21日。余其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限到期後,迄今未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六、案經林怡秀、施惠凰、陳慧珏、鄭榮輝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施惠凰、陳慧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幀、手機購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朝日車業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事實一、三部分所偽造之履歷表2 紙,雖未在其上同時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僅係在履歷表姓名欄位內記載「陳慧玨」之字樣,作為識別人稱之用,而非表示以「陳慧玨」名義簽名之意思,然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該文書係由「陳慧玨」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陳慧玨」之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學歷、通訊處所及行動電話等事項,已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事實二侵占現金部分與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2 次、侵占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5 月、2 月15日確定;再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依其侵占之款項數額僅有1 萬元與8 千元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於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取得工作後,不知認真工作,謀求正常生活,反而趁工作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並於租車後未歸還機車侵占入己,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侵占之現金1 萬元、竊取之蘋果牌7 PLUS行動電話1 支;事實欄四部分所侵占現金8,000 元;事實欄五部分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皆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 │余其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 │余其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壹萬元、蘋果牌7 PLUS行動│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三 │余其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四 │余其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事實欄五 │余其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 │ │ │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