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胡明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迄第10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4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欄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胡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389 公克)、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明傑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甲案先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38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21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 告 胡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經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6月9日18、19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陶陶居商務旅館」50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9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8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0.5389公克)、分裝袋1包、吸食器具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31日8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明傑於106年7月31日8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明傑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學中心總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Z000000000號)、毒品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曾於犯│ │ │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 │ │驗記錄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之事實。 │ │ │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2日│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 │號鑑定書 │ │ └──┴───────────┴────────────┘ 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應,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 │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007)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驗餘淨重10.53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