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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淂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5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1居處內,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供在場之李玟欣(原名李玟臻)自行拿取施用,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玟欣。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樓梯間為警當場逮捕,復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上開居處內,當場扣得上開曾供李玟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玟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卷,下稱第2002號卷,第35頁背面),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玟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受檢人姓名:李玟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李玟臻所涉施用毒品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資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85 號卷第12至16頁、第95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6 至8 頁;第2002號卷第5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李玟欣為成年女子,有李玟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第2002號卷第3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況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健康,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物品亦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2.77公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勺1 個、記帳紙2 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1.83公克)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上開物品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17號判決、107 年訴緝字第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且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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