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桑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桑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陸點陸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桑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應行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第9行以下有關「以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7月、3月15日、2年,合併執行2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38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96年度聲減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7月、3月15日、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1行有關「經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2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行以下有關「,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有關「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3年接續執行」,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桑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
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
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
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
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
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4.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
餘含袋毛重合計16.672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夾鍊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
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鍊
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
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鍊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鍊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
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
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王桑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桑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同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應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9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7月、3月15日、2年,合併執行2
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28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
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毛重
16.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桑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
│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106偵-1427號│ │
│ │)各1份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為 │
│ │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 │
│ │字第10623022910號鑑定 │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22包(驗餘淨重13.0296 │
│ │空醫務中心毒品106年9月│公)之事實。 │
│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第0000000Q鑑定書各│ │
│ │1份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王桑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及前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
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
驗餘淨重13.02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