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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淨重伍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電子磅秤貳組、分裝袋貳佰玖拾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貳組、分裝袋貳佰玖拾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淨重伍點貳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電子磅秤貳組、分裝袋貳佰玖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2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8巷7 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 月9 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 小包 (總淨重5.23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 (原總淨重2.99公克,驗餘總淨重2.978 公克)、 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2 組、分裝袋29 4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8 小包、安非他命3 小包、注射針筒22支、電子磅秤2 組、分裝袋294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382)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3公克(空包裝總重2.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4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 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共淨重2.9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餘2.972 公克,有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440)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6年9 月8 日23時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8 小包 (總淨重5.23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原 總淨重2.99公克,驗餘總淨重2.972 公克), 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計1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 組及分裝袋294 個,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時分裝秤重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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