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燦隆為益隆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益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勝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李建明則係勝隆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下稱勝隆工程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登記負責人。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公告辦理「106 年度板橋及土城所逾齡水量計委外汰換」採購案(案號:106B004 ,下稱本件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渠等獲悉該訊息後,明知勝隆、益隆工程行實際業務均由陳燦隆所綜理經營,而為確保本件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為提高得標機率,俾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燦隆決定本件土城所標案勝隆、益隆工程行之投標金額,並委由不知情之益隆工程行之員工吳佳遠辦理益隆、勝隆工程行之電子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等作業,並於105 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益隆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94萬6,556 元、勝隆工程行以94 萬3,354元之投標金額記載於本件土城所標案之投標文件而送交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投標以湊足3 家廠商參與本件土城所標案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土城所投標係屬公平自由競爭予以開標。嗣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則由另家廠商德義科技有限公司以最低金額得標而,始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燦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證人即勝隆工程行前登記負責人陳宜鳳、鐘若華及證人吳佳遠、連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2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62536727號函附勝隆工程行登記文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政風室106 年4 月26日台水十二政室字第 1060700352號函附本件土城所標案之投標文件切結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地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益隆、勝隆工程行實際業務均為被告所綜理經營,不論益隆、勝隆工程行登記名義人是否均為被告,被告顯然為益隆、勝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其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本件土城所標案,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符合廠商數之法定條件,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甚明,且幸因益隆、勝隆工程行之報價過高而不遂。是核被告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此外,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隆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又被告既係益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為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如本件被告即益隆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另對益隆工程行科以罰金刑,以避免重覆處罰之虞,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與李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佳遠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卻為圖私利,利用其實際掌控之2 家獨資商號一同參與投標,雖最終未能得標,惟仍已影響本件競標情形,恐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屬未遂犯行,被告犯罪未及獲利,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