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之印章各壹顆及超級台北旺角社區一○五年一月至五月份收支報告表上偽造之「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國連原擔任位○○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超級台北旺角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管委會之收入、支出及製作收支月報表、經手住戶管理費、處理社區設施修繕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止擔任前揭社區總幹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或以不實支出款項,將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4,075 元】,其中為掩飾其所侵占105 年1 月至4 月不實款項之情事,復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偽刻當時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王聰璧、監察委員邱盛煥、財務委員余淑媛之「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之印章各1 顆,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超級台北旺角社區105 年1 至4 月份收支報告表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5 、7 、9 至12備註欄所示之事項,以作為不實請款及支出之名目,並上開收支報告表及105 年5 月份之收支報告表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偽造「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印文各5 枚,並提出向上開管委會行使,以表示該等收支報告表之私文書業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審認無誤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旺角社區對於社區公共費用之管理、管委會、社區住戶及王聰璧、邱盛煥及余淑媛等人。嗣經上開管委員於 105 年7 月間改選後,經交接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謝毓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國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毓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旺角管委會遭侵占之金額彙總表(管理費)1 份、社區大樓(舊衣回收箱)經營管理契約書1 紙、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電戶電費給付收據3 紙、存摺影本1 份、景肇公司客戶維修通知及檢修回條影本1 紙、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雨沛防災工程顧問機構報價單影本2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吉祥鐵工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金陽實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灃基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 紙、協強興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協強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中實業商行收據影本1 紙、大中實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明德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鑫興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勝源實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2紙、勝源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 紙、勝源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紙、超級台北旺角支出請款單影本21紙、大中實業商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勝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台北旺角管委會103 年4 、8 、10月份、104 年3 、4 月份零用錢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台北旺角管委會103 年8 、12月份、104 年1 、4 、7 月份收支報表影本各1 紙、台北旺角管委會105 年1 月至5 月份收支報告表翻拍照片原本及被告偽造之105 年1 月至5 月份收支報告表影本各1 紙、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之印章,以遂行其私吞公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代為收取、保管之社區公共費用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之收支報告表而提出行使,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台北旺角社區之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5 年1 月至5 月份收支報告表上所為之不實記載,漏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並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將其掌管之住戶管理費及社區收支款項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台北旺角社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亦經該社區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固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處罰,而於98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之情事,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為全數賠償,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上開「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之印章各1 顆,並於超級台北旺角社區 105 年1 月至5 月份收支報告表上蓋用偽造之「王聰璧」、「邱盛煥」、「余淑媛」印文各5 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所失,此詳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 │備 註│ ├──┼────────┼─────┼──────────┤ │ 1 │102 年1 月至105 │425,800元 │102 年1 月至105 年6 │ │ │年5月間 │ │月之住戶管理費 │ ├──┼────────┼─────┼──────────┤ │ 2 │103年12月間某日 │16,000元 │103年舊衣回收款 │ ├──┼────────┼─────┼──────────┤ │ 3 │102年12月12日、 │19,215元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 │ │103年6月3日、 │ │股份有限公司補貼電費│ │ │103年12月9日、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4 │103 年3 、4 月間│3,660元 │利用景肇有限公司更換│ │ │某日 │ │對講機重覆請領 │ ├──┼────────┼─────┼──────────┤ │ 5 │105年4月間某日 │3萬元 │虛報雨沛建築物公共安│ │ │ │ │全檢查有限公司安全檢│ │ │ │ │查申報費 │ ├──┼────────┼─────┼──────────┤ │ 6 │104年7月間某日 │5,000元 │虛報吉祥鐵工廠維修費│ │ │ │ │用 │ ├──┼────────┼─────┼──────────┤ │ 7 │105年3月21日 │22,000元 │虛報金陽事業有限公司│ │ │ │ │為社區車道馬達更換工│ │ │ │ │程 │ ├──┼────────┼─────┼──────────┤ │ 8 │104年12月11日 │14,500元 │虛報社區監視器更換 │ │ │ │ │ │ ├──┼────────┼─────┼──────────┤ │ 9 │105年1月間某日 │62,000元 │虛列協強興業有限公司│ │ │ │ │請款項目 │ ├──┼────────┼─────┼──────────┤ │10 │105年2月間某日 │88,500元 │虛列明德企業工程及鑫│ │ │ │ │興工程請款項目 │ ├──┼────────┼─────┼──────────┤ │11 │105年3月間某日 │65,000元 │虛列大中實業商行請款│ │ │ │ │項目 │ ├──┼────────┼─────┼──────────┤ │12 │105年2月間某日 │82,400元 │以不實之勝源實業有限│ │ │ │ │公司請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