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第22139 號、第22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貳包(總驗餘淨重參拾伍點參陸公克)、氯甲基卡西酮貳包(總驗餘淨重拾陸點陸伍捌肆公克)均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之: ⒈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廁所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與少年許○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供其施用。 ⒉於106 年1 月30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福壽公園廁所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與少年蔡○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供其施用。 ⒊於106 年6 月28日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19號之首部曲KTV 包廂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與少年蔡○紋,以供其施用。 ⒋於106 年6 月30日0 時許,在哲在公司廁所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與少年許○朋,以供其施用。 ⒌於106 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放置房間桌上任由少女余○琳(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行拿取並研磨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與余雅琳施用。 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起訴書誤載為21包,應予更正;總淨重:35.4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4.7786 公克,總驗餘淨重35.36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總淨重:17.1642 公克,總驗餘淨重:16.6584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6 年7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52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刮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朋、蔡○紋、余○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189 至1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1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第165 至16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14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至45頁、第151 至152 頁);且證人余○琳於106 年7 月11日經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查(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65頁、第81頁、第185 頁)。另當天扣得之咖啡包2 包,均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7.1642 公克、總驗餘淨重16.6584 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白色粉末1 包,則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重:35.4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4.7786 公克,總驗餘淨重35.36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9 至16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9頁、第41至5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5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恣意轉讓愷他命,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數量非鉅,亦無利得,尚非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轉讓偽藥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愷他命22包(總驗餘淨重35.36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2 包(總驗餘淨重:16.6584 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前開分別包裝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愷他命或氯甲基卡西酮完全分離,而應與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併同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