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30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6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7 年5 月29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乙○○兆甲107 執聲3451字第47051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