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承立
張竣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聲請書誤載為「張峻勛」)等均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吳玉麟新臺幣(下同)248 萬2,000 元,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吳玉麟具狀表示,鄧博允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而林承立、張竣勛雖持續給付賠償金迄今(林承立均依其給付,張竣勛則還有拖欠4 萬元),惟對於鄧博允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卻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告訴人248 萬2,000 元,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上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據上,足悉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係由受刑人2 人與告訴人取得共識,並由受刑人2 人允諾。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受刑人2 人即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次查,告訴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林承立每期均有依約還款、受刑人張竣勛雖有還款,但仍有拖欠,且受刑人2 人就同案被告鄧博允應賠償部分均未處理等語,此有告訴人、受刑人2 人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2 人確有違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事。
㈡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2 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⒈徵諸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2.訊據受刑人林承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稱:伊均有按時還款,當初是講好3 人各付各的,幫鄧博允賠償已經超出能力所及,伊每個月月薪才3 萬多元等語,受刑人張竣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稱:伊能力範圍就是先給付自己的部分,伊在打雜工,一個月薪水大約3 萬2 千元左右等語,此有受刑人2 人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2 人確實有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僅因其等目前之經濟狀況僅能先給付部分額度,未能就受刑人2 人應與同案被告鄧博允連帶給付賠償金部分賠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2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2 人未能連帶履行同案被告鄧博允部分賠償金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等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2 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2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