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州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鏮瑞公司)向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承租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31之20號廠房供作物流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迄 105年12月31日止。陳文州為鏮瑞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里00鄰00○00號之2、3倉倉庫主管,負責該倉庫之管理,明知對上址倉庫之電源、配線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以防止火災或其他公安事件發生,竟疏未注意,為便於使用堆高機,而增加插座、電線等電力設備且疏於保養維護,致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址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 附近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上址鐵皮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上址倉庫2倉倉管課課長李 淑菁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證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證人即益德企業社負責人周長庚、鑫盛企業社負責人劉益風、股東兼管理者詹政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儀真、周長益、詹鴻政、劉益風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儀真、詹鴻政、劉益風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文件,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儀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揆之上開說明,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文件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鏮瑞公司有向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承租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31之20號廠房供作物流倉庫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伊為該址31之18號2、3倉倉庫主管。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該廠房發生火災,事後經消防局人員鑑定火災原因為係上址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因而燒燬上址鐵皮建築物,伊對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 近有使用堆高機及通電之情形並無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該倉庫之保持維修義務應該係出租人即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要負責,且出租人每月亦有按坪數收取高額的定期維修費,故對火災發生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倉庫保持維修義務在於房東即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故被告並無注意義務。又無法規規定電線使用多久必須更換,難認被告未更換電線即屬有過失。又對於鑑定報告就起火點之判斷認為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鏮瑞公司向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承租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31之20號廠房供作物流倉庫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伊為鏮瑞公司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2、3倉倉庫主管,負責該2、3倉倉庫之管理。上址2倉零件倉因有使用堆高機之需 要,在2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有增加插座、電線等電力設備 。嗣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31之18號廠房發生火災,因而燒燬上址鐵皮建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鏮瑞公司總經理林柏佑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供述(見他卷第59-65頁)、該址倉庫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37-149頁)、鏮瑞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1頁)、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見他卷第5-243頁 )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痕跡及狀況、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 ㈠、起火戶為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鏮瑞物流」。起火處之判斷則依據『案發當時在3倉北側區塊內作業 之3名員工聞到燒焦味,立即通知在3倉南側區塊東側碼頭作業之副課長楊芳裕,楊芳裕立即從碼頭進入3倉南側區塊內 查看,未見3倉內有火舌情形,然自通往1倉的開口往西南側1倉方向察看時,即看到該西南側1倉方向之屋頂疑似有火光。…又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案發當時1 倉內有設定保全迴路2及迴路4,但迴路2及迴路4均未作動,第一時間係2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研判係2倉先起火後,火勢往1倉延燒。2倉家電倉與零件倉之鐵 皮隔間牆及C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且家電倉東側受燒 後以靠南側家電燒燬較嚴重,家電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愈靠南側燃燒變色、變形愈明顯,顯然2倉家電倉以南側家電 及鐵皮燃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隔間牆及C型鋼柱往東側零 件倉彎曲;又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 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係2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01時48分18秒2倉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回報,01時48分47秒2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異常信號回報,顯然2倉家電倉非第一時間起火,應 係受後續高溫及濃煙影響,致第一時間於2倉零件倉內之迴 路1發生異常後約7分鐘,家電倉迴路7才發生信號異常回報 ,研判2倉家電倉係受靠其東南側高溫濃煙及火勢延燒所致 。2倉坍塌之鐵皮屋頂以零件倉之東南側處變色、彎曲較嚴 重;…2倉零件倉東側C型鋼柱往西側彎曲,將小倉庫與零件倉已坍塌鐵皮隔間清除,發現零件倉北側鐵皮隔間牆仍保有部分綠色塗料,將零件倉坍塌之鐵皮屋頂清除,發現東側鐵皮隔間牆及C型鋼柱均往西側彎曲,並發現東南處所附近有3臺燒燬之堆高機,研判2倉零件倉愈靠東南側處附近鐵皮屋 頂及物品受燒愈嚴重。比較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3臺堆高機,發現靠西側之堆高機(1)燒損較輕微,仍可見燒損之塗料,且靠西側之堆高機(1)東北側面有自東南往西北之半V字型 燃燒痕跡,又靠西側之堆高機(1) 3相220V插頭仍可見插於堆高機上,檢視靠西側之堆高機(1)內部馬達及機件,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靠西側之堆高機(1)鉛酸電瓶受燒後仍可見其樁頭,且其周圍仍可見塗料均勻燒損捲曲之情形,顯然靠西側之堆高機(1)係受來自 其東南火勢往西北側燃燒、波及。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靠東 側之堆高機(2)外觀,堆高機舉昇器仍可見燒損之塗料殘跡 ,液壓油油管受燒後靠液壓油處燒損較靠正負電源線處嚴重,但均無燒穿、破損情形,且左側車身塗料受燒後靠舉昇器處較靠站立處殘留較多,堆高機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受燒後,發現其外部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3相 .220V插頭附近處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 插頭已嚴重燒燬,但其內部仍還可見部分塗料殘跡,再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內部馬達及機件,發現馬達(油壓馬達 、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線圈未有呈現層間短路或異常情形 ,且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僅有燒損情形,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又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燒損情形,且鉛酸電瓶上方受燒後仍可見均勻受燒後塗料燒損情形,拆解鉛酸電瓶發現僅其表面燒損,其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及正負極板仍保持完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另本案於106 年01月19日召集本府火災鑑定委員至現場勘察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然於02月08日邀集車輛委員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堆高機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線圈已遭剪斷,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但檢 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靠最東側之 堆高機(3)外觀,發現大部分塗料均已燒失,然檢視其內部 電瓶及正負電源線,發現僅有燒損情形,正負電源線仍可見燒損之絕緣被覆,顯然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靠東側之堆高機(2)受燒後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並無異常情形,又靠東側之堆高機(2)係以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外部燃 燒最嚴重,且靠最東側之堆高機(3)亦以外觀塗料燒失較嚴 重,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僅為燒損情形,研判非靠東側之堆高機(2)及靠最東側之堆高機(3)內部異常引燃,該2台堆高機係為受東南側火勢延燒波及,致其東南側外觀燃燒較嚴重。又據中興保全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我猜測應該是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米高位置處,該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 側鐵皮牆往主機(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物流第一時間異常是在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第一時間01時40分51秒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動作…」,又該址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進行清理前,發現該處最上層散落已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鐵片,將鐵片清除,其下層為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電源線,未見有任何燒燬之手機殘跡,…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電源線,且該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並檢視該處附近2臺堆高機(1)及(2)之3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其充電電源線仍保持完好,均未有短路情形,該充電電源線係直接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復原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附近2臺堆高機(1)及( 2)之3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該2臺堆高機(1)及(2)之充 電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而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附近東南側牆面處所鐵皮及C型鋼已嚴 重變形、彎曲,顯然2倉零件倉東南側牆面處所附近燃燒最 嚴重,研判係由該處東南側處所附近先引燃,並燃燒到裝置於東南側處所附近牆面上高度約1米高之堆高機感知器、其 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致火勢由2倉零 件倉東南側處所引燃後擴大延燒到附近堆高機』等,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作動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結果,顯然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係最先起火 燃燒,並燃燒到裝置於該處所附近牆面上之堆高機感知器,致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於第一時間01時40分51秒作動,火勢復往其他方向、空間擴大延燒,並依106年01月19日本 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鏮瑞物流」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 附近。 ㈡、而起火原因則因案發現場為倉儲,其內主要放置家電產品、手機、電腦、零件及廚具等,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現場人員及貨物進出大門口有警衛24小時看管,且當時3倉內及其東側碼頭亦有人員作業,應可排除 外人進入破壞;轄區文化分隊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2倉鐵捲 門為關閉狀態,並未遭人破壞,又2倉保全設定係零件倉內 堆高機感知器異常而發報,當時鐵捲門感知器並未作動,故亦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據該公司各倉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所述,廠區內全面禁煙。堆高機周邊亦無放置手機產品,僅其東側為一排6米高以紙箱包裝置於棧板上後堆疊之貨 架,顯示其周邊無因菸蒂遺留而引燃之可燃物。…據2倉倉 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米高貨架,該 東側貨架放電腦螢幕、電腦印表機、碳粉,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放置手機,零件區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且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案發當時2倉零件倉內3臺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及靠東側之堆高機(2)有充電使用,最靠東側之堆 高機(3)無充電亦無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 2),發現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均未有異 常短路等情形,其鉛酸電瓶僅表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板未有膨脹情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又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晶體(IGBT)亦無啟動;此外, 該堆高機充電時可承載000-00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 緣被覆燒失,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故可排除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 燃之可能性。另據2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 辦公室及手機倉內有冷氣外,其餘都沒有冷氣。零件倉內有裝壁扇,家電倉及零件倉上方9米高之鐵皮屋頂有裝圓的大 燈…我離開時有去2倉辦公室電源開關箱關閉電燈電源,監 視器電源保持常開…」,顯然2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 仍為通電狀態。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 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證物1),經送內政部消防署 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 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480046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文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作動紀錄、電動堆高機定期檢查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相關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423頁)。 ㈢、證人即實際負責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儀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根據本案廠房人員的說明、目擊者3倉副課長楊芳裕看到的火煙位置及現場保 全第一時間動作及發報地點,判斷2倉零件倉東南側堆高機 附近是起火點,本案到達現場時,因為現場物品已經嚴重燒燬,當時有詢問該廠房人員及根據現場人員李淑菁之談話筆錄,人員表示附近有堆放電腦螢幕、電腦印表機、碳粉等物品,但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且現場清理復原時也沒有發現手機殘跡,所以排除手機引發自燃之可能性。當時堆高機在充電,其有對堆高機附近的電源及堆高機進行鑑定,堆高機本身沒問題,但是堆高機附近的電源有找到有短路的電線,就是在2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採集到外觀有短路熔 痕痕跡,像電線走火。經排除有遭人為縱火、危險物品、遺留火種、三星手機自燃、堆高機本身異常的因素之可能,再結合電源短路的情況,認為是電氣引燃本案火災的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126-136頁)。證人即2倉 倉管課長李淑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係其主管,被告負責管理手機零件倉。火災發生當天其是最晚離開2倉,其離開前有將一樓變電箱關掉包含日光 燈的電源、電腦電源並設定保全。之前三星增加零件倉的時候,因為在2倉辦公室樓上多增加了電腦設備,電燈的燈就 會閃,所以有請他們來穩定做拉線的工程,把110的線集中 在一樓的變電箱旁邊再多加一個變電箱,所以才有被證3的 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被證4工程驗收單。去年底三星退 回的手機係放在2倉的手機倉,但手機倉在11、12月其實已 經放滿,所以有一些放到加工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50頁)。證人即2倉的倉管人員林亦其於消防局談話時亦指稱:下班時2倉零件區電燈、影印機、電腦及電扇、冷氣機的 總電源都會關閉,保全的線路是無電源可以關閉,現場應該只剩下供應保全的迴路及堆高機充電的電源等語(見偵卷第8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承租廠房後因為有承租堆高機,所以有增加插座等電力設備,有請廠商來拉電力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從而,綜合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儀真、證人即2倉倉管課長李淑菁、倉管人員林亦其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本案起火處所確係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鏮瑞物流」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 附近,起火原因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 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因2倉零件倉東南側有因增設堆 高機而增加電力設備,且火災發生當晚仍持續充電,附近亦經鑑識人員採集到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的電源線,故應可認定係2倉零件倉東南側堆高機附近之電源配線因故異常短路 而引發本案火災。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能排除係回收之瑕疵三星手機引發之自燃可能性云云,顯非可採。 三、關於鏮瑞公司向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承租廠房後新增電力設備之保養維護義務之歸屬: ㈠、證人即鏮瑞公司總經理林柏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代表鏮瑞公司與對方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之代表一位叫詹哲凱(即詹鴻政)的人簽訂租約,告知對方鏮瑞公司需要的倉庫平面、配置包括倉庫的高度、月台數長度、數量等硬體設備之後由他們興建。但關於電力部分的設計及配置都是由益德企業社去施作。當初簽訂合約時雙方約定除了租金外,還有一個定期維修費是按坪數,大約是租金的10%到12.5%,當初約定還要有定期維修費的原因係因為廠房像是屋頂、硬體設施常會有一些自然的耗損,或者是因為天災等各種情形下產生的一些狀況,比較多情況都是因為屋頂漏水,或是颱風來產生的破壞,有時候可能整個牆面會被掀開,但跟房東報修他們都會拖很久,會造成承租人在管理上的一些負擔,所以就特別約定在整個硬體維修的責任是在房東即出租人方面。關於電線的設置、電力的用途和來源還有容量部分,當時對方有告知我們會提供多少,其印象中是300p還是多少p,因 為鏮瑞公司是用一般的常溫倉,所以對方通常是依照譬如說5000坪的坪數,正常大概就是一般照明,辦公室可能有一些冷氣、堆高機充電等,所以他們當時好像是提供250p,我們也有同意這樣的電力是足夠的。但如果我們想增加任何的電力設備,可能影響電量的話,我們就會自行設置,與出租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58頁)。證人詹鴻政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鑫盛企業社的股東,與鏮瑞公司的租約都是其在處理,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是租地建物,蓋倉庫租給鏮瑞物流公司,其與鏮瑞公司的林柏佑簽約。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從97年1月1日起出租給鏮瑞公司,當時是依照對方的需求才蓋的,其是提供電力用電99馬力兩組,鏮瑞公司也覺得足夠,電線設備也是當時拉的,出租給鏮瑞公司後他們有依照需求增加電力設備,因為他們有堆高機需要電力,其知道他們有增加推高機的充電區。出租人維修部份就只有廠房漏水部份,係約定在租賃契約在第7條、第8條部分。當時與鏮瑞公司約定若有漏水只保固漏水,其他消防檢定都是由他們負責,因為廠房係鐵皮屋,通常會漏水,所以要求要漏水保固。所以在合約內有約定定期維修費,就是針對漏水保固的部分,就是在契約書中第3條定期維修費 、第8條、第10條第3項的規定。當初跟林柏佑簽合約時也有特別約定如果將來鏮瑞物流公司馬力或電力設備要再加時,此部分係由鏮瑞公司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 頁)。核渠等所述關於事後再新增電力設備、拉線等均係由承租人即鏮瑞公司負責處理、租賃契約書中雙方約定之定期維修費係指屋頂漏水等自然耗損之硬體設備之維護係由出租人即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負責乙節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佐以卷附倉庫租賃契約書中第3條規定『租金:A、B、C倉每月每坪新臺幣250元(未稅)計算,另加計定期維修費每 月每坪25元(未稅),小計每坪275元(未稅),D倉每月租金40萬元(未稅),另加定期維修費每月5萬元(未稅)… 』、第6條規定『租賃標的物承租後之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由乙方負責』、第8條規定『租賃標的物有修繕之 必要時,應由甲方負責修繕之,經乙方書面催告一個月後,甲方仍未修繕完畢者,乙方得自該月起不支付每月之『定期維修費』至修復完工…』、第10條第3項規定『因C、D倉於 建築過程曾因颱風破壞導致嚴重坍塌毀損,乙方亦於復健過程期間向甲方主張需要加強鋼樑及地基之強度,並於復健完工後信任甲方之專業施工技術,未來於合約期內若有因颱風造成租賃物地基毀損、鋼樑倒塌、結構受損,並導致乙方客戶貨物財產損失並向乙方求償或乙方設備財產損失之情事時,乙方得向甲方求償相關損失』,亦與證人詹鴻政證稱:合約內約定之定期維修費是針對漏水保固的部分、證人林柏佑證稱:廠房像是屋頂漏水或硬體設施自然的耗損的維修義務由出租人負責一情相符。是關於廠房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定期維修費應係指關於屋頂漏水等硬體設備之維修義務由出租人負擔。則綜合上揭證人詹鴻政、林柏佑之證詞及卷附倉庫租賃契約書內之約定,堪認鏮瑞公司向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承租廠房後關於後續新增之電力設備之保養維護義務之歸屬應屬鏮瑞公司負責,實堪認定。從而,被告身為鏮瑞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2、3倉倉庫主管,負責該倉庫之管理監督之責,且鏮瑞公司對於上址倉庫新增之電源、配線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因有使用堆高機之需要,而在上址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增加電線等 電力設備,且依證人李淑菁之證述因上址2倉零件倉新增電 腦設備,造成電力不穩,鏮瑞公司雖有請廠商加裝變電箱,將110v的電線集中乙情,然並未再委請專業人員檢查評估原廠房配置之電量是否充分等工程,則在廠房固定電量下,一但新增電力設備,沒有再進一步檢查電量是否充分,則長期造成電力吃緊的情況,亦非無可能引發電線短路走火。至辯護人雖提出鏮瑞公司林口二倉105年6至9月倉庫日常巡檢作 業報告(見審易70卷第85-115頁),然未能提出105年9月迄發生本件火災(105年12月)期間之日常巡檢作業報告佐證 ,且依前述,新增電力設備後均未委請專業人員檢查評估原廠房配置之電量是否充分等工程,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復係因2倉零件倉東南側堆高機附近之電源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之 電氣因素導致,即不能逕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維護義務。是被告身為2、3倉主管,疏於對新增之電力設備保養維護,因而致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址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燒燬上址鐵皮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廠房被燒燬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倉庫主管,為便於使用堆高機,而增加插座、電線等電力設備,卻疏於注意保養維護該廠房用電設備,確保用電安全,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過失 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