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源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437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301、230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鎮源明知其自己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許可,且明知其自民國103 年5 月以後,與其配合之越南籍人士黎氏河已無意為其合作代辦事項,其已無力承辦與越南相關事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間某日印製抬頭為康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並註明「專業引進外籍勞工」等字樣之名片,且於104 年8 月20日成立嘉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按亦未取得經營許可)後,另印製抬頭為「嘉源國際有限公司」、「康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康源人力公司)之名片,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佯稱其經驗豐富,可以代辦、仲介越南籍勞工來臺、收養越南籍子女、使越南籍配偶來臺及使越南籍人士取得我國身分證、居留證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劉鎮源。詎劉鎮源得款後,均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05 年1 月後發現已無法尋得劉鎮源,始驚覺渠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文、張明利、陳文發、陳茂吉、解巫晃榮、丁光輝、林從榮、范氏淨、許尤明麗、廖日富、吳洋錡、鄧德台、黃隆凱、鄭理鳳、武文科、阮氏棉、呂理鏗、林新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吳漢文、張明利、陳文發、陳茂吉、解巫晃榮、丁光輝、林從榮、范氏淨、許尤明麗、廖日富、吳洋錡、鄧德台、黃隆凱、鄭理鳳、武文科、阮氏棉、呂理鏗於警詢、偵查時陳述、證人林新福、葉志軒、章群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鎮源固坦承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越南方有配合之越南籍人士黎氏河及阮文灣,伊收取款項後均將大部分款項匯至越南給黎氏河、阮文灣,且有將資料寄送給黎氏河,然黎氏河均未辦理,嗣後黎氏河即捲款而逃,伊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將款項退還給各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申設嘉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95頁),又被告所經營之康源公司並未依法申設登記,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7、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而,嘉源公司既從事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然查,嘉源公司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明利於警詢中證述:在103 年11月,我是到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的公司委託被告辦理事務等語(見偵字第14119 號卷第49頁);證人陳文發於警詢時證述:在103 年12月間,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把小舅子從越南辦過來臺灣,說他是一間大公司,很有名等語(見偵字第14119 號卷第56頁);證人丁光輝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3 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成立公司,可以幫我把朋友仲介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4119 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吳洋錡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4 年6 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的康源公司委託被告幫我辦理外籍幫傭事宜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5 至136 頁);另證人解巫晃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04 年3 月間委任被告時,被告有拿名片給我,是康源公司的名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此外,證人陳文發、武文科、阮氏棉於警詢時,均提出渠等於委任被告辦理事務時,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所交付之名片供參,而證人陳文發所提出之名片印有「康源國際有限公司- 專業引進外籍勞工」之字樣,此有該名片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61頁),另證人武文科則提出被告所交付印有嘉源公司及康源人力公司抬頭之名片1 張,此有該名片之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268 號卷第17頁),又證人阮氏棉於委託被告時,被告曾交付其印有嘉源公司、康源人力公司,被告受僱人章群燕之名片1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從而,本件依證人張明利、陳文發、丁光輝、吳洋錡、解巫晃榮上開證述,及證人陳文發、武文科、阮氏棉所提出之名片資料,可認被告於103 年間即已向外宣稱其有開設康源公司,於104 年間則另向外宣稱其開設嘉源公司及康源人力公司,而可仲介越南籍人士來臺及可辦理涉及越南相關事務之事項,且有印製上開公司行號為抬頭之名片,向外招攬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葉志軒於偵查中證述:嘉源公司並沒有外勞仲介的證照,名片上的康源國際公司應該是假的,被告並沒有去註冊,後來他有說是註冊嘉源公司,是因為我們當時有要求要辦勞健保,被告才去註冊嘉源公司;一開始我還在康林公司工作時,被告有說要介紹客戶給我跟章群燕,所以我一開始給的名片是康林公司的名片;我之後有仲介兩個外勞進來,但這兩個客戶不是透過黎氏河,是透過越南的另外的訓練所,我現在不確定越南外勞的名字,但是我也不記得是哪一個客戶家屬;委任被告的客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嘉源公司沒有許可證,他們一開始不知道,因我自己在嘉源公司工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第111 至113 頁)。另證人章群燕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4 年7 月1 日去康源公司上班,我是去跑勞動部業務時,發現都沒有勞動部發的許可函,但我去被告公司前,被告都說已經辦好公司登記與許可函了,之後被告都說會計已經在申請了,後來改名為嘉源公司,但我的勞健保一直不順,所以我一直做到 104 年12月中旬離職,薪水都有付清;我當時的名片上為何有康源公司及嘉源公司的名字,我也忘記了,這名片是被告設計的;嘉源公司因沒有申請到許可函,所以都沒有仲介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34371 號卷45至49頁)。是觀諸上開內容,證人葉志軒、章群燕均陳述在加入被告設立之公司後,均未見被告有成功仲介越南籍人士來臺等語,二人所述相符,且與本件18位告訴人委任案件均無一件辦理完成之客觀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堪認屬實。再者,證人葉志軒證述其最終才得悉嘉源公司並未依據規定取得仲介外國人士來臺工作之許可證等語,另證人章群燕亦證述其是在跑勞動部時,才發現嘉源公司並未取得許可證等語,則證人葉志軒、章群燕為被告聘僱之人既不知悉嘉源公司並未取得許可證,更遑論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各告訴人,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以康源公司、嘉源公司對外招攬業務時,並未向各告訴人告知康源公司、嘉源公司未取得仲介外國人士來臺工作之許可證。 ㈣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存)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款項,及各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業經各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於103 年10月8 日我與被告約定幫我辦理收養我越南籍配偶與前夫所生之越南籍小孩,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給被告,被告當時說可以半年完成收養手續,但我匯款後拖了半年手續都沒有完成,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一個月一個月的拖延;之後被告是有讓我配偶的越南籍小孩來臺探親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至29頁、第211 至212 頁),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漢文上開證述,其歷次匯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總之金額應為26萬2600元,是起訴書誤載為26萬2900元,應予更正。 ⒉證人張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1月間,被告跟我說需要12萬元就可以讓我先前遭遣返之越南籍女友再度來臺工作,所以於103 年11月某日,交付5 萬元的訂金給被告;我之後問被告辦理情形,被告都說快好了;我把被告當好友,之後在105 年1 月間被告來找我,說他經濟有困難,沒錢過年、發薪水,要我先借款給他,我就借款5 萬元給被告,這一年被告又以各種理由來跟我借錢,我在105 年間出借共計11萬9500元給被告,但都沒有留存資料;我知道被告當時沒錢,但被告有說之後越南會有一筆45萬元的錢進來,進來後就會還我,但都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49至51頁),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又告訴人張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陳述其委託被告辦理其女友再度來臺費用為5 萬元,其餘款項11萬9500元乃被告單純向其借款等語,是此部分之詐騙金額即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5 萬元。 ⒊證人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2月間,我與被告約定幫我辦理我越南籍的小舅子來臺工作,當時約定一個人是3500元美金,總共要48萬元台幣,當下我就先交付25萬元給被告,之後我想要另外再辦理我在越南的孫子來臺依親,所以我又給被告23萬元,被告有還我30萬元,但後來被告又說需要再5 萬元,所以我另外在104 年9 月17日存款5 萬元至嘉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又於104 年11月10日來跟我借款,我出借4 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但我的小舅子一直沒有過來臺灣。被告說他是一間大公司,很有名,所以我就相信他;所以被告至今欠我27萬元,當時被告也有承諾說如果沒有辦成功,要加倍退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55至57頁、第237 至238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以認定。而由證人陳文發上開證述可知,雖被告初以仲介越南籍勞工來臺工作為由收款25萬元,另以辦理越南籍配偶之弟弟來臺依親為由收款23萬元,然嗣後被告曾又退款30萬元,嗣後又再藉口收款5 萬元,從而,被告最終向告訴人陳文發收受之金額為23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陳茂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4 年1 月23日我委託被告幫忙辦理我越南籍的太太來臺,約定費用是6 萬元,但我先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交付現金3 萬元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辦理我越南籍配偶入境,我要被告退費及返還資料,被告都只有口頭說好,但都沒有還(偵字第22981 號卷第65至67頁、第243 至244 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⒌證人解巫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104 年3 月初,我與被告約定請被告幫我越南籍太太的妹妹來臺工作事宜,並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104 年5 月會辦妥,但都沒下文,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75至7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3 月被告說要幫我辦理我越南的小姨子來臺工作事宜,約定費用是5100元美金,加計被告向我借款4 萬元,我當時總共交付被告現金16萬元,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幫我辦理等語(偵字第22981 號卷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4 年1 月間我因委託被告辦理我的越南籍小姨子來臺工作事宜而認識被告,我委任被告後,被告承諾半年左右會將外勞引進,也就是被告承諾104 年12月前會辦理完成,但到12月底都沒消息;當時我和被告約定的辦理費用是16萬元,其餘4 萬元是我借被告的錢,這些錢被告都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169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是證人解巫晃榮業已證述其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費用為16萬元,另外交付之4 萬元乃單純出借被告之款項等語,從而,此部分告訴人解巫晃榮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6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⒍證人丁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104 年3 月6 日我委託被告辦理我在越南的朋友來臺工作事宜,約訂金額是5000元至5500元美金,但要先付3 萬4500元的訂金,所以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但之後都沒有辦成,錢也沒有退還給我;我知道被告在越南有個合夥人叫「阿和」(音譯),「阿和」在越南就沒有處理好我朋友來臺工作的事情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在板橋幫姐姐做越南店的時候認識了被告,當時被告沒有給我書面,也沒有特別提到他的仲介公司有無經過官方許可,所以我請被告幫我在越南的朋友過來臺灣,被告說可以;我朋友是要電子業,我有把這條件告訴被告,在辦理期間被告有叫我朋友到越南河內的公司找一位「阿河」,我朋友有去找「阿河」,有跟「阿河」說他是有找被告辦理的人,「阿河」也知道被告有要幫他辦理案子,「阿河」有叫我朋友等,但一段時間都沒消息,我朋友再去找「阿河」,「阿河」跟我朋友說被告的委託訂單不能過去,現在他的單子比較快,「阿河」要我朋友直接找他辦理,所以我的朋友在越南也交了一筆錢給「阿河」,但我朋友一直沒辦過來,他等太久,不想辦了,有去找「阿河」好幾次,才把他給「阿河」的錢要回來,我後來也跟被告說我朋友不想辦了,被告說好,訂金會還我,但直到今年(按107 年)5 月才把全部訂金都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6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⒎證人林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3 、4 月間有委託被告幫我辦理我領養的越南籍兒子阮成達取得臺灣身分證,並約定費用是2 萬5000元,並交付現金2 萬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辦了一年都沒辦出來;被告曾要求我提供阮成達的單身證明,第一次因為沒有辦理單身證明文件,所以無法辦理,第二次我有重辦一張單身證明文件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越南那邊的文件已經辦好了,要給外交部蓋章,之後才可以拿到臺灣身分證,但我到現在還是沒有拿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能辦理,他是跟我說越南相關文件已經給臺灣了,要給外交部蓋章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93至95頁、第301 至303 頁),就證人林從榮所述交付之金額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證人范氏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經解巫晃榮介紹,在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幫我辦理取得臺灣身分證事宜,代價是3 萬元,被告說辦理時間需要2 年,並告知我如果我日後要回去越南,要找他辦理,否則無法回去,所以我在104 年12月25日再請被告辦理我及我先生、小孩回越南的事宜,並約定代價為5 萬4800元,當天我先給被告現金4 萬8000元,餘款等我拿到機票後再給被告,被告有寫張收據給我,但在105 年1 月1 日前我都沒等到被告的消息,也找不到被告,在105 年1 月1 日後被告才跟我說我不行回越南,說已經幫我辦妥放棄越南國籍事宜,因為要取得臺灣身分證;我也不知道我現在有無越南國籍,但我越南身分證還在,朋友說這樣就還有越南國籍;之後我就請被告退我錢,被告說給他一個月的時間,之後有一位自稱是旅行社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南部投票,無法給我機票,再過一個禮拜,該女子又說被告尚未與其談妥,所以機票不能給我,迄今我還是沒拿到臺灣身分證,也沒協助我及家人回越南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1 至104 頁、第347 至351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⒐證人許尤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們公司需要外籍工作的人,所以在104 年9 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說要先付訂金3 萬元,所以當日我交付現金3 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承辦聘僱勞工委任契約書」1 份,之後就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被告被中和派出所的人找到後,我們才聯合一起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11 至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⒑證人廖日富部分: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4 月23日我委託被告幫我越南籍前女友辦理居留證遺失補發,代價是12萬5000元,這部分我有提供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過了2 、3 天說要打點移民署長官,錢不夠,所以又跟我拿5 萬元;另外在104 年6 月18日有委託被告辦理我越南籍前女友的兒子及她妹妹的兒子來臺工作,我又給被告30萬5500元;在104 年10月25日被告又跟我說要辦理我越南籍前女友的身分證及相關文件,又跟我拿6 萬元,此部分我也有提供被告簽寫的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21 至124 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呂昱錞認識被告;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我越南籍前女友的兒子及她的妹妹的兒子來臺工作,但因我前女友的兒子後來在越南犯案,有前科,所以無法辦理來臺,而我前女友的妹妹的兒子部分,我之後另外找仲介辦理,已經來臺了;警詢時所稱第一次給12萬5000元、第二次給5 萬元等陳述都是實在,但第三次被告說要打通養老院那邊,因為可以把人放在養老院那邊辦理勞健保,但人可以帶出去工作,這次到底拿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有收據可以證明,被告完全都沒有辦理,我是另外付了6400元美金找另外的仲介,才順利把前女友妹妹的兒子辦理來臺工作,被告前後總共騙了我50萬8000元,警詢時稱58萬8000元是我把我朋友呂昱錞被騙的錢加進來;我給被告錢,有4 到5 次是我親自交給被告,其他金額我是透過呂昱錞交付給被告,呂昱錞自己也被被告騙了8 、9 萬元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7 至321 頁)。互核證人廖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述其有將其友人呂昱錞所詐騙之金額一併加總等語,然該友人呂昱錞是否確實曾遭被告詐騙,又詐騙金額為何,於本件並未見呂昱錞有為任何證述,是此部分之金額4 萬元自無從認係告訴人廖日富所受之損害,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為告訴人廖日富之損害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另證人廖日富稱其在104 年6 月18日共計交付被告現金30萬5500元等語,雖依卷內資料,證人廖日富所提之104 年6 月18日無摺存款收執聯,其上記載之存款金額僅為4 萬6000元,然證人廖日富陳述此次交付之金額係為委託被告辦理2 名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等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告訴人廖日富有交付30萬5500元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交付金額為30萬55 00元,應堪屬實。 ⒒證人吳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透過呂昱錞認識被告,我配偶是越南籍,想介紹越南籍人員來臺,所以在104 年6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有請葉志軒當面向我收受現金6 萬2000元,之後被告說他可以仲介越南籍人員來臺幫傭或讀書,我老婆有再介紹幾個越南人來臺工作,所以有再給被告4 次金錢,各次金額我忘記了,只有最後一筆2 萬8000元的匯款有紀錄,但前後總共交付被告共計12萬4000元,後來被告有實際仲介成功2 件,代價6 萬2000元,被告後來又退還我2 萬元,所以還有4 萬2000元還沒退還給我,被告一直拖延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35 至137 頁、第283 至284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⒓證人鄧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有一間仲介公司,可以把越南的朋友介紹來臺工作,所以我在104 年9 月1 日委託被告辦理我越南籍朋友來臺工作事宜,約定代價是2500元美金,我當面就把2500元美金交付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一張收據,之後被告說我朋友無法來臺,要再給他3 萬元才能順利從越南來臺,所以我老婆阮氏碧紅於104 年9 月1 日過後幾天再給被告3 萬元;我老婆阮氏碧紅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辦理,被告也沒有說要慢慢把錢還我,被告只有說104 年10月9 日我老婆越南籍朋友就可以來臺,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272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⒔證人黃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太太是越南人,但我與她沒有登記有婚姻關係,後來跑掉了,而我想幫我小孩辦戶口,所以在104 年10月9 日我委託被告辦理我與前女友的結婚及小孩戶口事宜,後來被告跟我說先辦小孩戶口,約定代價是12萬元,並先給付6 萬元之訂金給被告,被告跟我說10天之後會辦好,我之前有打聽嘉源公司的辦理信用好,才會委託被告,但之後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有拿文件給我看,但我認為是假的,因為我的女友住北越,但被告卻拿中越的文件,而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談論過扣除手續費與退費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55 至157 頁、第252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⒕證人鄭理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4 年12月時,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我委託被告幫我辦理我在越南的弟弟鄭斯龍取得臺灣身分證,所以我當面交付現金16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承諾半年內會辦好,若辦不好,錢會退還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因我弟弟非華僑身分而無法辦理,也沒有跟我協商說要退我錢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65 至167 頁、第272 至273 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⒖證人武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104 年11月15日我因處理車禍的事認識被告的老婆楊氏蓉,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辦理臺灣身分證,代價是15萬元,所以在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分別交付被告5 萬、4 萬元、6 萬元及保證金6 萬元,共計2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在104 年12月間說可以幫我保釋一個收容中的逃逸外勞朋友,約定代價是12萬元,我從104 年12月到105 年2 月也是陸續給被告12萬元;被告說在105 年3 月8 日可以拿到臺灣身分證,並退還給我6 萬元的保證金,且說如果沒有拿到,會將21萬元全數退還給我;被告說他有認識一位陳科長的人可以幫我弄到身分證,被告有帶我去移民署,有幫我填寫一張放棄越南國籍的單子,被告並請了一個假裝移民署的人員來收那張單子,後來那個假裝的人有跟我聯絡,說他不是移民署的人;被告有帶我拿著護照及證件說要公證、辦身分證,還帶我去外交部送資料,但我還是沒有拿到身分證,一直到我的朋友被遣送回越南,我才知道我被騙了,被告還一直跟我說陳科長沒有空,至於我給被告錢,被告寫的書面為何是借款,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我有跟被告說要寫清楚幫我辦理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9268 號卷第75至77頁)。是由證人武文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先以幫告訴人武文科取得身分證為由,收取共計21萬元,另又以可以幫告訴人武文科之朋友保釋出來,而向告訴人武文科收取12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武文科收取之款項共計為33萬,應堪認定。起訴書就21萬元部分之費用記載為2 萬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⒗證人阮氏棉於警詢證述:我先前在臺灣工作時認識了被告,期滿前想說之後再來臺灣,被告說他可以幫我辦理,於是我回越南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幫我辦理來臺,並約定代價為3000元美金,並要我先給付1000元美金即新臺幣3 萬元給他作為訂金,我就請在臺友人劉文章先幫我墊付,劉文章即在104 年9 月21日將現金3 萬元交給被告的員工章群燕,之後被告要我到他在越南的公司繳交餘款2000元美金,但我到之後,該公司小姐說被告並沒有幫我仲介,我旋即透過該名小姐聯繫被告,被告說是程序出了問題,說會在104 年10月10日將訂金3 萬元退還給我友人劉文章,但都沒有,之後我透過其他仲介公司來臺,都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4371 號卷第第9 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⒘證人呂理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1 月16日委託被告辦理收養我越南籍配偶在越南之養子丁光貴,被告說他有熟識外交部駐越南文化辦事處的官員,稱辦理收養的過程會順利快速,並約定代價是5000元美金,折合臺幣是15萬8000元,費用不含機票及其他雜支,我嗣後在104 年1 月21日匯款15萬8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期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進度,並有提供丁光貴之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都說積極辦理中,也說過他有到越南胡志明市,都聯絡好了,叫我耐心等,直到105 年2 月我再打電話即無法接通,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第23至25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⒙證人林新福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由解巫晃榮的介紹認識了被告,並在103 年5 月間委託被告幫我辦理收養我越南籍配偶在越南的兩個小孩,代價是4500元美金,另外在103 年6 月間,又委託被告幫我辦理引進我太太的姪子來臺工作,代價是4600元美金,對於給付給被告款項部分,如同我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就辦理收養部分,我太太阮氏性自103 年5 月15日開始陸續匯款新臺幣6 萬元、2 萬元、4 萬元、1 萬5000元、3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另有交付現金4 萬元共計25萬5000元;就辦理我太太的姪子來臺工作部分,另有付現金6 萬元,另在104 年2 月2 日匯款8 萬2000元,共計有14萬200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3 頁、第33至34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第71至72頁)。 ㈤是依據上開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解巫晃榮、丁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曾向各告訴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並接受各告訴人委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帳號,該帳戶為其所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 、10、11、15、17所示之告訴人曾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存)入上開帳號內,此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 、10、11、15、1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至193 頁;另匯款書所附卷頁,詳如附表),另除上開各筆款項外,各告訴人均以交付現金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此亦為各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已從各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章群燕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是在康林外勞仲介公司做業務,被告在跑單幫,當時被告說他手上有很多案件,他自己忙不過來,要把案件分給我們做,後來被告說要自己成立公司,請我跟葉志軒離開康林公司,我在104 年7 月1 日去被告成立的康源公司上班當業務,後來我們發現康源公司已經被註冊過了,後來又將公司改成嘉源國際有限公司;我在104 年12月中旬自公司離職,因為常接到客戶詢問案件的進度,發現被告都沒有在處理客戶的案件進度,且客戶都說錢已經交給被告了,我覺得沒有安全感,因之前還沒上班,被告都對我說他有很多客戶要我們幫忙,但真的上班時,只有接到客戶的電話,我只有跑告訴人陳文發、阮氏棉的案件,告訴人陳文發部分是幫被告去宜蘭收陳文發的資料回公司,告訴人陳文發是要請越南的親戚過來照顧老人,越南部分的業務是被告自己處理,告訴人阮氏棉部分是因他再次申請來台,我是去新莊幫被告收訂金3 萬,我也將3 萬交給被告了,被告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負責去找業務,或被告交代我處理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4371 號卷第45至49頁)。是由證人章群燕上開證述,可知其工作僅止於向客戶收受資料及款項,並無寄送或傳送資料至越南,亦無與越南方人員就本件委辦事項互有聯繫。 ㈦被告於向各告訴人招攬業務時,有施用詐術行為,且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既欲辦理各告訴人委託之相關事務,當深知臺灣公司得以仲介外國人士來臺之必要條件乃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若未取得許可證,蓋無可能成功仲介外國人士入臺工作。再者,各告訴人既付出大額款項委託被告辦理仲介人力來臺,各告訴人當是要求被告必須成功達成委託事務,於此情形各告訴人蓋無可能對於被告公司有無許可證之重要之點,毫不在意。又縱各告訴人對於臺灣公司必須取得許可證之要件並不熟悉,然通常對於公司行號有其能力予以申辦,乃屬常情,此由證人解巫晃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因為被告有開設仲介公司才會委託被告辦理,如果被告沒有開與外勞相關的公司,我不會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亦可徵一般之人對於仲介外國籍人士來臺工作,甚或辦理涉外相關案件,均會委託具經驗之公司行號辦理甚明。本件被告在尚未成立嘉源公司前,即有以康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嗣後所成立之嘉源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詎仍印製康源公司、嘉源公司、康源人力公司之名片,並印製有「專業引進外籍勞工」字句,並以此名片發放他人,招攬業務,且告訴人稱其有開立公司,具有經驗云云,則被告此舉顯然已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開立公司並取得許可證,且有承辦各項事務之能力及經驗因而委託被告辦理各項事務。 ⒉再者,各告訴人委任被告辦理事項,最早時間係告訴人林新福於103 年5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收養程序,迄至告訴人鄭理鳳最後於105 年2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申辦我國身分證事宜,亦即被告自一開始承辦事務迄至105 年2 月間,期間長達22個月,委辦內容多樣,然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委辦事項,除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洋錡證述曾成功代辦2 名越南籍人士入臺工作外(按此部分據證人葉志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透過越南另外之訓練所,非經由黎氏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3 頁),被告受理委辦內容無一達成,而於本件被告從未提出其有將委任資料傳送至越南,請求越南人黎氏河、阮文灣辦理事務之相關佐證,足徵被告並未著手辦理各告訴人委任之事務甚明。況證人章群燕自104 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均未曾辦理傳送、寄送任何文件至越南,且公司均未成功辦理受託案件,業如上述,由此亦可徵被告所述其有將文件傳遞至越南云云,已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有多次之代辦經驗,則其於103 年5 月間受任辦理收養程序後,歷時長時間未能完成收養程序,理應積極介入查詢並解決,然被告於本件亦未曾提出其就本件18位告訴人委託事項有任何追查或詢問越南人黎氏河、阮文灣之資料,而被告仍持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向外招攬業務,受各告訴人委託辦理事務,並予以收費,足徵被告於收取費用時,明知各告訴人所委辦之事項已無可能達成,卻仍積極向各告訴人佯稱其可予以成功辦理受託事務甚明。 ⒋復被告縱曾匯出款項給越南人黎氏河、阮文灣(詳如後述),惟觀諸被告本件自各告訴人收受之金額已達280 餘萬元,相較於其匯出款項,被告匯出之款項比例實屬些微;又被告遲至105 年2 月間仍自告訴人處收受款項,然其匯出款項給黎氏河之最後時間僅至104 年7 月1 日;另被告受託事務內容除仲介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外,亦有受託辦理與越南籍人士結婚、使越南籍人士來臺定居乙事,而此部分被告自稱係委由越南人阮文灣辦理云云,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其中僅有編號4 、13部分涉及此種事務委託,而被告匯出款項給阮文灣之時間及款項,顯與其所述不符,則被告受託後,將款項匯往越南,然除此匯出款項佔所收款項比例甚低外,匯出時間顯與受託時間未合,則被告於受各告訴人委託、收受款項時,實無著手辦理之真意。 ⒌另就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武文科部分,證人武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證述:被告說他認識一位陳科長,說可以幫我弄到身分證,且後來被告得知我有一位朋友是逃逸外勞,已經被移民署抓到,說要幫他辦保釋一個月;被告還帶我去移民署,要我填寫單子,還找一個人跟我收單子,後來那個人跟我說他不是移民署的人,之後我的朋友被遣送回國,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偵字第19268 號卷第9 至15頁、第75至77頁)。而經證人武文科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曾發送「陳科長和你聯絡」、「小科,我還在新竹,明天陳科長沒有空,要後天」、「9 點會知道你的越南身分證有沒有OK」之文句予武文科,另又發送一張移民署櫃臺之照片予武文科(見偵字第19268 號卷第21至41頁),顯見證人武文科證述被告曾對其稱認識陳科長,而可幫其申辦身分證等語,及被告曾佯稱可幫其保釋遭收容之越南籍友人等語,並非虛妄。從而,被告以其認識承辦單位之陳科長為由,使告訴人武文科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因此可幫其取得我國身分證,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另以辦理保釋其友人為由,再向告訴人收款,則被告於此顯有詐術之實施及詐欺之故意。 ⒍再就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呂理鏗部分,證人呂理鏗於警詢中即已證述:因我不懂收養程序,所以透過朋友認識自稱有特殊管道可以快速辦理收養的被告,被告自己口述說他對於辦理收養相當有經驗,尤其跨國性的收養案例很多,被告強調因為他熟識外交部駐越南文化辦事處官員,所以才能收養過程順利快速等語(見偵字第19268 號卷第24頁)。而證人呂理鏗乃偶然經由他人介紹,欲透過被告辦理收養越南籍人士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所述乃其委託被告辦理之原因,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呂理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以其認識外交部駐越南文化辦事處官員為由,使告訴人呂理鏗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可快速辦理其所委託事務,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益徵其有施用詐術行為,且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⒎另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亦是自陳此部分係由其親自辦理,然被告始終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辦理資料,其甚且對告訴人范氏淨佯稱其倘欲回去越南,必須要告知並由其代辦,告訴人范氏淨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回越南之機票費用予被告,然此單純之買受機票事務,被告亦未能完成,顯見被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㈧至被告辯稱其有將收受款項匯往越南,並委託越南人黎氏河予以辦理,然黎氏河嗣後捲款而逃,加以其週轉不靈,事務始未能辦成,且無法退款云云。然查: ⒈經調閱被告於103 年迄至105 年間以現金匯款至越南之相關紀錄,有京城商業銀行105 年12月30日函暨匯款相關資料、大眾銀行106 年1 月12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293 至297 頁、第307 至308 頁)。又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匯款資料整理被告匯款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詳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經核與上揭京城銀行、大眾銀行檢附之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間匯款如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越南人黎氏河、阮文灣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本件扣除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范氏淨部分(按此部分被告自陳為其親自辦理),各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總額共計有272 萬2600元(已扣除返還金額),相對於被告匯款給黎氏河之美金1 萬8000元,其比例甚微,核與被告自陳其有將大部分款項匯給黎氏河等語,並非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阮文灣合作的部分是辦理結婚,他是越南人,在越南幫不會辦理的臺灣人辦理相關文件,費用的部分是阮文灣說要多少,我就透過京城銀行匯過去費用等語(見偵緝字第2301號卷第100 頁),然被告匯款給阮文灣之款項共計有2 萬400 元美金,然被告自陳其委託阮文灣之事務係有關結婚事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廖日富交付之30萬5500元有部分轉匯給阮文灣,讓阮文灣辦理協助告訴人廖日富配偶於越南之子保釋事宜云云,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本件委託被告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者,僅附表二編號4 、13,金額共計9 萬元,核與被告匯款給阮文灣之款項不成比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僅稱其再委託之越南籍人士黎氏河捲款而逃,然就其委託之人阮文灣辦理情形,均略而不談,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其提出其分別匯款予黎氏河、阮文灣1 萬8000元美金、2 萬400 元美金等匯款證明,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又證人解巫晃榮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我有委託被告辦理我的小姨子來臺工作,被告說辦理時間約半年左右,期限是104 年12月以前,後來到12月底都沒有進來,我一直追問被告到底什麼情形,被告說都有委託越南那邊處理,但還沒有處理好,我跟被告說這樣講我們怎麼會相信,所以被告拜託我去越南瞭解;被告第一次拜託我過去越南是104 年8 月,被告有給我黎氏河公司的名片,我下飛機就叫計程車直接到那裡,我到越南跟黎氏河見面,黎氏河有來臺唸書,他會說中文,黎氏河在那邊有一家公司,我當時有攜帶被告給我的匯款證明,就是有被告匯給黎氏河的匯款單正本及外勞的名冊,名冊裡有十幾個人的名字,沒有照片;我跟黎氏河說,我們拜託被告辦一些人那麼久都沒辦法進來,到底什麼情形,黎氏河才講給我聽,我問黎氏河被告到底有沒有匯錢給他,黎氏河說被告有委託他代辦這些人,也有收到款,又說因為臺灣現在不景氣,臺灣老闆都沒有點工,要慢慢處理,我問他要多久,他說約要兩、三個月可以處理,但結果又沒過來;當天我和黎氏河對帳對了快3 個小時,黎氏河也有拿一整本的本子出來對,可是是寫越南字我看不懂;黎氏河的公司是很大,但是否是黎氏河的公司,或黎氏河是否是個體戶在那裡,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在越南就有跟被告聯絡,我說你拜託我跟黎氏河核對的資料都有,有說現在比較不缺工,要等兩、三個月才有辦法慢慢處理過來;回來後資料我都交還給被告了。之後還是沒有消息,所以我在104 年12月又再過去越南瞭解,我下飛機就跟黎氏河聯絡,但是沒有接電話,問他們公司,他們公司的人都講越文我聽不懂,我直接坐計程車到黎氏河的公司去找人,公司內有一位聽得懂中文的人說黎氏河他不做了、跑掉了,我找不到黎氏河,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黎氏河不做了,我也無法處理;在104 年8 月從越南回來一直到104 年12月我再過去越南,中間相隔四個月,我有問被告委託的事情進度到哪裡,被告說黎氏河有加緊在辦,沒有說聯絡不到黎氏河,而我在104 年12月之前我與黎氏河沒有聯絡,然後在105 年1 月份以後,被告的公司就找不到人,我才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70 頁),而核證人解巫晃榮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4 年8 月、12月間曾前往越南乙事,固亦屬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60-1 頁),然證人解巫晃榮始終未能證述其受託至越南帶往之資料為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僅稱其資料均已遺失云云,則證人解巫晃榮該時是否攜帶與本件相關之資料前往與黎氏河核對,亦屬有疑。是證人解巫晃榮上開證述,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黃秋水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我在3 年前即104 年間透過解巫晃榮認識被告,被告得知我有親戚想要來臺灣工作,所以來找我,說他有認識的人在越南的公司上班,可以幫我親戚辦理,費用是4500元美金,後來我的親戚有成功過來臺灣,他已經來臺灣工作三年多了,現在還在臺灣工作,當初委託被告辦理一直到我親戚確實來臺的時間相隔多久,我已經忘記了,這部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委託越南的什麼人幫忙辦理。另外因為我跟我老公在臺灣有一個小孩,我也有委託被告辦理讓我配偶來臺,被告有說他會幫忙我老公從越南過來,費用是4 萬元,我跟我老公有回去越南的外交部面試,外交部同意我們過來,現在已經辦簽證,我的戶籍已經辦好了,我把資料寄過去越南,我老公只要辦簽證就可以過來了,被告有說我資料辦好把資料拿去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簽證,我還要翻譯文件才可以拿給外交部,製作還要等一、兩個禮拜,這部分被告幫我很多,但因為都是我自己去面試,所以後來被告把4 萬元退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至182 頁),而被告欲以此佐證其曾成功辦理相關事務,於本件並無詐欺之犯行。然證人黃秋水上開所述被告成功辦理案件,與本件各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情狀並非相同,又證人黃秋水委辦時間既為104 年間,而與本件各告訴人委辦時間大致相同,則何以證人黃秋水委辦內容得以成功辦理,而與本件各告訴人委辦結果相異,被告就此亦未能陳明,且由此更可徵被告並無辦理本件各告訴人委辦事項之意。從而,證人黃秋水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葉志軒於偵查中固然證述:我的工作是業務,負責去醫院發名片、發傳單與接洽客戶,幫客戶辦理引進外勞;我們都是聽被告的指示,幫他去收錢、跑流程等等,我也有幫被告去越南跑業務,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文件,我就去拿,例如幫客戶辦簽證,我就去拿越南人的身分證等證件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第111 至113 頁)。然證人葉志軒所述者,究有無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事項亦乏佐證,況證人葉志軒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認識黎氏河,他是在越南訓練所訓練外勞講國語或之後去工廠工作,再交給臺灣的合法仲介,我跟其他員工原本以為被告是有許可證的,就到越南去找黎氏河,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客戶交給他的錢、證件都已經轉交給黎氏河,被告要我去越南找黎氏河處理錢、證件的事情,但我到越南找到黎氏河後,黎氏河說根本沒這回事,是被告欠他錢,我有幫忙兩邊傳話,被告說黎氏河騙人,被告之後有再請解巫晃榮去越南處理,我有跟解巫晃榮一起去找黎氏河,黎氏河也說他沒欠被告錢,被告是有匯錢給他辦外勞仲介,但匯的款不夠,他自己還要補貼,被告叫我去越南找黎氏河時是有列了一些名單,黎氏河有說有些人準備要過去或已經過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2981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從而,被告稱其有將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匯給黎氏河,且有再委託黎氏河辦理事務云云,實有可疑,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於其成立嘉源公司前,其是跑單幫,各告訴人均是知悉云云。然找尋有經驗之公司辦理委任事務,且該公司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乃各告訴人於找尋受託對象之重要因素,告訴人當無可能支付大筆費用後任由未取得許可證之跑單幫之個體戶予以辦理,況被告已有印製公司名片藉以招攬生意,且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設立公司,具有經驗云云,而有施用詐術行為,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為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8 、10、12、15、1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其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尋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有許多委辦涉外案件之需求,亦明知其該時已無能力予以辦理,竟仍向各告訴人佯稱可受託辦理事務,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是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加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先前確曾從事受託辦理涉及越南相關代辦事務,且亦有成功辦理仲介勞工來臺經驗,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始出此策,及被告之素行尚可,於犯後業已積極尋求告訴人和解,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 即告訴人張明利、編號4 即告訴人陳茂吉、編號5 即告訴人解巫晃榮、編號6 即告訴人丁光輝、編號15即告訴人武文科、編號18即告訴人林新福部分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6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19 頁),另編號1 即告訴人吳漢文、編號3 即告訴人陳文發、編號5 即告訴人解巫晃榮、編號11即告訴人吳洋錡、編號14即告訴人鄭理鳳部分,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卷所附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6 號調解筆錄),本院衡酌後,認上揭告訴人部分若再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既因犯罪獲有利益,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即應就其各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附表二編號1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2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3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4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5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6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7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8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9 │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0│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1│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2│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3│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4│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5│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16│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7│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8│劉鎮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金 額│證據資料 │備註 │ │ │ │及經過 │款項時間 │(新臺幣)│ │ │ ├──┼───┼───────┼─────┼─────┼───────┼────┤ │ 1 │吳漢文│於103 年10月8 │103 年10月│10萬元 │①告訴人吳漢文│左側六筆│ │ │ │日在宜蘭縣宜蘭│9 日 │ │於警詢、偵查中│金額共計│ │ │ │市中興路316 巷├─────┼─────┤之證述(見偵字│26萬2600│ │ │ │40號4 樓,向吳│103 年11月│5 萬元 │第14119 號卷第│元,起訴│ │ │ │漢文佯稱可代辦│18日 │ │7 至29頁、第21│書附表加│ │ │ │吳漢文收養越南├─────┼─────┤1 至213 頁) │總之金額│ │ │ │籍配偶何氏水與│103 年12月│3 萬200元 │②收據、協議書│誤載為26│ │ │ │其前夫所生子女│4 日 │ │各1 紙及郵政國│萬2900元│ │ │ │,並使越南子女├─────┼─────┤內匯款執據6 紙│,應予更│ │ │ │來台。 │104 年1 月│5 萬元 │(見偵字第1411│正。 │ │ │ │ │28日 │ │9 號卷第33至47│ │ │ │ │ ├─────┼─────┤頁) │ │ │ │ │ │104 年2 月│2 萬2400元│ │ │ │ │ │ │2 日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1 萬元 │ │ │ │ │ │ │13日 │ │ │ │ ├──┼───┼───────┼─────┼─────┼───────┼────┤ │ 2 │張明利│於103 年11月間│103 年11月│5 萬元 │①告訴人張明利│交付現金│ │ │ │某日,在新北市│間某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 │板橋區中山路1 │ │ │之證述(見偵字│ │ │ │ │段160 之5 號前│ │ │第14119 號卷第│ │ │ │ │,向張明利佯稱│ │ │49至51頁、第22│ │ │ │ │可代辦因逃逸被│ │ │7 至228 頁) │ │ │ │ │遣送出境之女友│ │ │ │ │ │ │ │陳氏春再次來台│ │ │ │ │ │ │ │工作。 │ │ │ │ │ ├──┼───┼───────┼─────┼─────┼───────┼────┤ │ 3 │陳文發│於103 年12月初│103 年12月│25萬元 │①告訴人陳文發│交付現金│ │ │ │某日,在宜蘭縣│初首次見面│ │於警詢、偵查中│。又被告│ │ │ │冬山鄉梅花路56│之數天後 │ │之證述(見偵字│於收受左│ │ │ │巷37號前,向陳│ │ │第14119 號卷第│列48萬元│ │ │ │文發佯稱可代辦├─────┼─────┤55至57頁、第23│後,曾退│ │ │ │吳漢文之3 名小│上記時間後│23萬元 │7 至238 頁) │還陳文發│ │ │ │舅子來台工作。│之某日 │ │ │30萬元,│ │ │ │日後又向陳文發│ │ │ │嗣又收受│ │ │ │佯稱可併同協助│ │ │ │5 萬元,│ │ │ │辦理陳文發之孫│ │ │ │故被告最│ │ │ │子來台依親。 │ │ │ │終實際收│ │ │ │ │ │ │ │受金額為│ │ │ │ │ │ │ │23萬元。│ ├──┼───┼───────┼─────┼─────┼───────┼────┤ │ 4 │陳茂吉│於104 年1 月23│104 年1 月│3 萬元 │①告訴人陳茂吉│交付現金│ │ │ │日,在新北市板│23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 │橋區南雅東路27│ │ │之證述(見偵字│ │ │ │ │之13號8 樓,向│ │ │第14119 號卷第│ │ │ │ │陳茂吉佯稱可在│ │ │65至67頁、第24│ │ │ │ │半年內代辦陳茂│ │ │3 至244 頁) │ │ │ │ │吉越籍配偶團氏│ │ │②收據1 紙(見│ │ │ │ │花來台。 │ │ │偵字第14119 號│ │ │ │ │ │ │ │卷第71頁) │ │ ├──┼───┼───────┼─────┼─────┼───────┼────┤ │ 5 │解巫晃│於104 年3 月初│104 年3 月│16萬元 │①告訴人解巫晃│交付現金│ │ │榮 │某日,在新北市│初某日 │ │榮於警詢、偵查│ │ │ │ │中和區自立路29│ │ │、本院審理中之│ │ │ │ │巷14弄10號1 樓│ │ │證述(見偵字第│ │ │ │ │,向解巫晃榮佯│ │ │14119 號卷第75│ │ │ │ │稱可代辦其小姨│ │ │至77頁、第252 │ │ │ │ │子鄧氏鈴從越南│ │ │至253 頁、新竹│ │ │ │ │來台工作。 │ │ │地檢署105 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410 號│ │ │ │ │ │ │ │卷第71至72頁、│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5│ │ │ │ │ │ │ │7 至169 頁) │ │ │ │ │ │ │ │②簡訊對話內容│ │ │ │ │ │ │ │6 紙(見偵字第│ │ │ │ │ │ │ │14119 號卷第18│ │ │ │ │ │ │ │0 至181 頁、第│ │ │ │ │ │ │ │259 至263 頁)│ │ ├──┼───┼───────┼─────┼─────┼───────┼────┤ │ 6 │丁光輝│於104 年3 月6 │104 年3 月│3萬4500元 │①告訴人丁光輝│交付現金│ │ │ │日上午8 時許,│6 日 │ │於警詢、偵查、│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 │ │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四川路1 段與信│ │ │述(見偵字第14│ │ │ │ │義路口附近,向│ │ │119 號卷第83至│ │ │ │ │丁光輝佯稱可代│ │ │85頁、第212 至│ │ │ │ │辦丁光輝之越南│ │ │213 頁、本院易│ │ │ │ │籍友人來台工作│ │ │字卷第171 至17│ │ │ │ │。 │ │ │6 頁) │ │ │ │ │ │ │ │②收據1 紙(見│ │ │ │ │ │ │ │偵字第14119 號│ │ │ │ │ │ │ │卷第89頁) │ │ ├──┼───┼───────┼─────┼─────┼───────┼────┤ │ 7 │林從榮│於104 年3 、4 │104 年3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林從榮│交付現金│ │ │ │月間某日,在新│4 月間某日│ │於警詢、偵查中│ │ │ │ │北市新店區二十│ │ │之證述(見偵字│ │ │ │ │張路123 號5 樓│ │ │第14119 號卷第│ │ │ │ │,向林從榮佯稱│ │ │93至95頁、第30│ │ │ │ │可代辦林從榮之│ │ │1 至303 頁) │ │ │ │ │越南籍養子阮成│ │ │②收據1 紙(見│ │ │ │ │達取得臺灣身分│ │ │偵字第14119 號│ │ │ │ │證。 │ │ │卷第71頁) │ │ │ │ │ │ │ │ │ │ ├──┼───┼───────┼─────┼─────┼───────┼────┤ │ 8 │范氏淨│於104 年4 月間│104 年4 月│3 萬元 │①告訴人范氏淨│交付現金│ │ │(聲請│某日,在桃園市│間某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書誤載│桃園區中山北路│ │ │之證述(見偵字│ │ │ │為范式│的甘泉魚麵餐廳│ │ │第14119 號卷第│ │ │ │淨) │,向范氏淨佯稱│ │ │101 至104 頁、│ │ │ │ │可代其辦理臺灣│ │ │第347 至351 頁│ │ │ │ │身分證。 │ │ │) │ │ │ │ ├───────┼─────┼─────┤②收據1 紙(見│ │ │ │ │於104 年12月25│104 年12月│4 萬8000元│偵字第14119 號│ │ │ │ │日,在桃園市龜│25日 │ │卷第107 頁) │ │ │ │ │山區自強西路12│ │ │ │ │ │ │ │6 巷3 弄6 號,│ │ │ │ │ │ │ │向范氏淨佯稱可│ │ │ │ │ │ │ │代辦其與丈夫及│ │ │ │ │ │ │ │小孩返回越南之│ │ │ │ │ │ │ │簽證及機票事宜│ │ │ │ │ │ │ │。 │ │ │ │ │ ├──┼───┼───────┼─────┼─────┼───────┼────┤ │ 9 │許尤明│於104 年9 月14│104 年9 月│3 萬元 │①告訴人許尤明│交付現金│ │ │麗 │日,在臺北市萬│14日 │ │麗於警詢、偵查│ │ │ │ │華區西園路2 段│ │ │中之證述(見偵│ │ │ │ │251 之1 號,向│ │ │字第14119 號卷│ │ │ │ │許尤明麗佯稱可│ │ │第111 至113 頁│ │ │ │ │受託代為承辦聘│ │ │、第309 至311 │ │ │ │ │僱外籍移工。 │ │ │頁) │ │ │ │ │ │ │ │②承辦聘僱勞工│ │ │ │ │ │ │ │委任契約書1 紙│ │ │ │ │ │ │ │(見偵字第1411│ │ │ │ │ │ │ │9 號卷第117 頁│ │ │ │ │ │ │ │) │ │ ├──┼───┼───────┼─────┼─────┼───────┼────┤ │ 10 │廖日富│於104 年4 月23│104 年4 月│12萬5000元│①告訴人廖日富│交付現金│ │ │ │日,在桃園市楊│23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 │梅區中北路2 段│ │ │之證述(見偵字│ │ │ │ │351 巷80弄3 號│ │ │第14119 號卷第│ │ │ │ │附近,向廖日富│ │ │121 至124 頁、│ │ │ │ │佯稱可代辦其越│ │ │第317 至321 頁│ │ │ │ │南籍前女友之居│ │ │) │ │ │ │ │留證遺失補發。│ │ │②無摺存款收執│ │ │ │ ├───────┼─────┼─────┤聯1 紙(見偵字├────┤ │ │ │於104 年4 月23│104 年4 月│5 萬元 │第14119 號卷第│交付現金│ │ │ │日後2 至3 日,│23日後2 至│ │131 頁)。 │ │ │ │ │在不詳地點,向│3 日 │ │ │ │ │ │ │廖日富佯稱需款│ │ │ │ │ │ │ │打點認識的移民│ │ │ │ │ │ │ │署官員才能通過│ │ │ │ │ │ │ │其越南籍前女友│ │ │ │ │ │ │ │之居留證補發申│ │ │ │ │ │ │ │請。 │ │ │ │ │ │ │ ├───────┼─────┼─────┤ ├────┤ │ │ │於104 年6 月18│104 年6 月│30萬5500元│ │無摺存款│ │ │ │日,在不詳地點│18日 │ │ │及現金交│ │ │ │,向廖日富佯稱│ │ │ │付 │ │ │ │可代辦其越南籍│ │ │ │ │ │ │ │女友及其妹妹各│ │ │ │ │ │ │ │1 名兒子來台工│ │ │ │ │ │ │ │作。 │ │ │ │ │ │ │ ├───────┼─────┼─────┤ ├────┤ │ │ │於104 年10月25│104 年10月│6 萬元 │ │交付現金│ │ │ │日,在不詳地點│25日 │ │ │,被告有│ │ │ │,向廖日富佯稱│ │ │ │開立收據│ │ │ │可代辦其越南籍│ │ │ │ │ │ │ │前女友之臺灣國│ │ │ │ │ │ │ │民身分證及相關│ │ │ │ │ │ │ │證件。 │ │ │ │ │ ├──┼───┼───────┼─────┼─────┼───────┼────┤ │ 11 │吳洋錡│於104 年6 月間│104 年6 月│4 萬2000元│①被害人吳洋錡│轉帳或交│ │ │ │某日,在桃園市│間某日及同│ │於警詢、偵查中│付現金。│ │ │ │桃園區樹林八街│年8 月4 日│ │之證述(見偵字│ │ │ │ │35號前,向吳洋│ │ │第14119 號卷第│ │ │ │ │錡佯稱可代辦吳│ │ │135 至138 頁、│ │ │ │ │洋錡越南籍配偶│ │ │第283 至284 頁│ │ │ │ │之2 位友人來臺│ │ │) │ │ │ │ │,並仲介幫傭工│ │ │②被害人吳洋錡│ │ │ │ │作。 │ │ │提出之中華郵政│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2 │ │ │ │ │ │ │ │紙(見偵字第14│ │ │ │ │ │ │ │119 號卷第141 │ │ │ │ │ │ │ │、289 頁) │ │ ├──┼───┼───────┼─────┼─────┼───────┼────┤ │ 12 │鄧德台│於104 年9 月1 │104 年9 月│美金2500元│①告訴人鄧德台│交付現金│ │ │ │日,在新北市中│1 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 │和區員山路504 │ │ │之證述(見偵字│ │ │ │ │號前,向鄧德台│ │ │第14119 號卷第│ │ │ │ │佯稱可仲介其越│ │ │145 至147 頁、│ │ │ │ │南籍之友人來台│ │ │第272 頁) │ │ │ │ │工作。 │ │ │②嘉源國際有限│ │ │ │ ├───────┼─────┼─────┤公司估價單1 紙│ │ │ │ │於104 年9 月1 │104 年9 月│3 萬元 │(見偵字第1411│ │ │ │ │日之數日後,另│1 日之數日│ │9 號卷第151 頁│ │ │ │ │向鄧德台之配偶│後 │ │) │ │ │ │ │阮氏碧紅佯稱辦│ │ │ │ │ │ │ │理鄧德台之越南│ │ │ │ │ │ │ │籍友人來台工作│ │ │ │ │ │ │ │尚需補足其他款│ │ │ │ │ │ │ │項。 │ │ │ │ │ ├──┼───┼───────┼─────┼─────┼───────┼────┤ │ 13 │黃隆凱│於104 年10月9 │104 年10月│6 萬元 │①告訴人黃隆凱│交付現金│ │ │ │日(起訴書附表│9 日 │ │於警詢、偵查、│ │ │ │ │誤載為104 年10│ │ │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月19日,應予更│ │ │述(見偵字第14│ │ │ │ │正),在新北市│ │ │119 號卷第155 │ │ │ │ │新莊區瓊林南路│ │ │至157 頁、第25│ │ │ │ │78號附近之便利│ │ │1 至252 頁、本│ │ │ │ │超商內,向黃隆│ │ │院易字卷第177 │ │ │ │ │凱佯稱可代辦與│ │ │頁) │ │ │ │ │其前越南籍女友│ │ │②委託辦理外籍│ │ │ │ │之結婚及與其所│ │ │人士結婚委任契│ │ │ │ │生孩子之戶口事│ │ │約書1 紙、告訴│ │ │ │ │宜。 │ │ │人黃隆凱與被告│ │ │ │ │ │ │ │之簡訊對話內容│ │ │ │ │ │ │ │擷圖4 張(見偵│ │ │ │ │ │ │ │字第14119 號卷│ │ │ │ │ │ │ │第161 頁、第17│ │ │ │ │ │ │ │3 至174 頁) │ │ ├──┼───┼───────┼─────┼─────┼───────┼────┤ │ 14 │鄭理鳳│於104 年12間某│104 年12月│16萬元 │①告訴人鄭理鳳│交付現金│ │ │ │日,在宜蘭縣○○○○○ ○ ○○○○○○○○○ ○ ○ ○ ○○鄉○○路00號│ │ │之證述(見偵字│ │ │ │ │內,向鄭理鳳佯│ │ │第14119 號卷第│ │ │ │ │稱可代辦其胞弟│ │ │165 至167 頁、│ │ │ │ │於半年內取得臺│ │ │第272 至273 頁│ │ │ │ │灣的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 │ │ ├──┼───┼───────┼─────┼─────┼───────┼────┤ │ 15 │武文科│於104 年11月15│104 年12月│5 萬元 │①告訴人武文科│①交付現│ │ │ │日後至12月間之│間某日 │ │於警詢、偵查中│金 │ │ │ │某日,在新北市├─────┼─────┤之證述(見偵字│②起訴書│ │ │ │新莊區化成路19│105 年1 月│4 萬元 │第19268 號卷第│附表誤載│ │ │ │5 巷26號前,向│間某日 │ │9 至15頁、第75│被告向告│ │ │ │武文科佯稱可透├─────┼─────┤至77頁) │訴人武文│ │ │ │過管道代辦武文│105 年2 月│6 萬元 │②告訴人武文科│科收取代│ │ │ │科之臺灣國民身│間某日 │ │之中華郵政存摺│辦國民身│ │ │ │分證。 ├─────┼─────┤影本1 紙、與被│分證之費│ │ │ │ │105 年2 月│6 萬元 │告於通訊軟體LI│用為2 萬│ │ │ │ │底某日 │ │NE之對話翻拍照│元,應予│ │ │ ├───────┼─────┼─────┤片12紙、借據及│更正。 │ │ │ │於104 年12月間│104 年12月│4 萬元 │收據各1 紙(見│ │ │ │ │某日,在新北市│間某日 │ │偵字第19268 號│ │ │ │ │新莊區化成路19├─────┼─────┤卷第17至47頁)│ │ │ │ │5 巷26號前,向│104 年12月│8 萬元 │ │ │ │ │ │武文科佯稱可代│間某日 │ │ │ │ │ │ │為保釋其在收容│ │ │ │ │ │ │ │中心之友人。 │ │ │ │ │ ├──┼───┼───────┼─────┼─────┼───────┼────┤ │ 16 │阮氏棉│104 年7 月15日│104 年9 月│3 萬元 │①告訴人阮氏棉│由告訴人│ │ │ │前某日,在不詳│21日 │ │於警詢、本院審│阮氏棉在│ │ │ │地點,向阮氏棉│ │ │理中之證述(見│臺友人劉│ │ │ │佯稱可仲介阮氏│ │ │偵字第34371 號│文章以現│ │ │ │棉再度來台工作│ │ │卷第9 至15頁、│金代為墊│ │ │ │,包含機票、申│ │ │本院易字卷第17│付 │ │ │ │請居留證及從事│ │ │8 頁) │ │ │ │ │翻譯工作等事宜│ │ │②嘉源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開立之收據│ │ │ │ │ │ │ │1 紙(見偵字第│ │ │ │ │ │ │ │34371 號卷第19│ │ │ │ │ │ │ │頁) │ │ ├──┼───┼───────┼─────┼─────┼───────┼────┤ │ 17 │呂理鏗│於104 年1 月16│105 年1 月│15萬8000元│①告訴人呂理鏗│郵局匯款│ │ │ │日,在桃園市中│21日 │ │於警詢、偵查中│ │ │ │ │壢區惠州街132 │ │ │之證述(見偵字│ │ │ │ │號3 樓,向呂理│ │ │第22981 號卷第│ │ │ │ │鏗佯稱可代辦呂│ │ │23至25頁、第57│ │ │ │ │理鏗收養越南籍│ │ │至58頁) │ │ │ │ │配偶許三梅與其│ │ │②郵政入戶匯款│ │ │ │ │前夫所生子女,│ │ │申請書、郵政存│ │ │ │ │並使越南籍子女│ │ │簿儲金簿、協議│ │ │ │ │來台。 │ │ │書影本各1 紙(│ │ │ │ │ │ │ │見偵字第22981 │ │ │ │ │ │ │ │號卷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18 │林新福│於103 年5 月間│103 年5 月│6 萬元 │①告訴人林新福│①交付現│ │ │ │,在新竹縣峨眉│15日 │ │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或匯款│ │ │ │鄉湖光村赤柯山├─────┼─────┤(見新竹地檢署│②左列被│ │ │ │8 號,向林新福│103 年5 月│2 萬元 │104 年度他字第│告代辦告│ │ │ │佯稱可代辦林新│19日 │ │3261號卷第3 頁│訴人收養│ │ │ │福收養其越南籍├─────┼─────┤、第33至34頁、│他人之金│ │ │ │配偶阮氏性與其│103 年6 月│4 萬元 │第42至43頁,新│額共計25│ │ │ │前夫在越南所生│5 日 │ │竹地檢105 年度│萬5000元│ │ │ │之子,並使越南├─────┼─────┤偵緝字第410 號│,起訴書│ │ │ │子女來台。 │103 年7 月│1 萬5000元│卷第51至52頁、│附表加總│ │ │ │ │21日 │ │第58頁、第71至│之金額誤│ │ │ │ ├─────┼─────┤72頁)②證人阮│載為12萬│ │ │ │ │104 年2 月│12萬元 │氏性於偵查中之│元,應予│ │ │ │ │某日 │ │證述(見新竹地│更正。 │ │ │ ├───────┼─────┼─────┤檢署104 年度他│ │ │ │ │於103 年6 月間│104 年2 月│14萬2000元│字第3261號卷第│ │ │ │ │某日,向林新福│2 日 │ │35頁至第35頁反│ │ │ │ │佯稱可代辦並仲│ │ │面)③協議書1 │ │ │ │ │介氏性之越南籍│ │ │紙、郵政入戶匯│ │ │ │ │姪子來台工作。│ │ │款申請書8 紙、│ │ │ │ │ │ │ │收據1 紙、告訴│ │ │ │ │ │ │ │人林新福與被告│ │ │ │ │ │ │ │於通訊軟體LINE│ │ │ │ │ │ │ │之聊天紀錄及手│ │ │ │ │ │ │ │機簡訊對話內容│ │ │ │ │ │ │ │各1 份1 份(見│ │ │ │ │ │ │ │新竹地檢署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3261│ │ │ │ │ │ │ │號卷第4 至17頁│ │ │ │ │ │ │ │,新竹地檢105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41│ │ │ │ │ │ │ │0 號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匯款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 ├──────────────┼───────────┼────────────┤ │黎氏河(THI HA LE) │103年4月28日 │600元 │ ├──────────────┼───────────┼────────────┤ │ │103年5月21日 │200元 │ ├──────────────┼───────────┼────────────┤ │ │103年6月4日 │400元 │ ├──────────────┼───────────┼────────────┤ │ │104年4月20日 │5500元 │ ├──────────────┼───────────┼────────────┤ │ │104年5月25日 │600元 │ ├──────────────┼───────────┼────────────┤ │ │104年6月1日 │1200元 │ ├──────────────┼───────────┼────────────┤ │ │104年6月8日 │2700元 │ ├──────────────┼───────────┼────────────┤ │ │104年6月11日 │1000元 │ ├──────────────┼───────────┼────────────┤ │ │104年7月1日 │5800元 │ ├──────────────┼───────────┼────────────┤ │ │ │以上總計18000元 │ ├──────────────┼───────────┼────────────┤ │阮文灣(VAN VINH NGUYEN ) │103年9月22日 │2000元 │ ├──────────────┼───────────┼────────────┤ │ │103年11月11日 │3500元 │ ├──────────────┼───────────┼────────────┤ │ │103年12月4日 │600元 │ ├──────────────┼───────────┼────────────┤ │ │103年12月17日 │600元 │ ├──────────────┼───────────┼────────────┤ │ │104年2月2日 │700元 │ ├──────────────┼───────────┼────────────┤ │ │104年3月18日 │1600元 │ ├──────────────┼───────────┼────────────┤ │ │104年3月24日 │1100元 │ ├──────────────┼───────────┼────────────┤ │ │104年4月10日 │3000元 │ ├──────────────┼───────────┼────────────┤ │ │104年4月14日 │1400元 │ ├──────────────┼───────────┼────────────┤ │ │104年5月27日 │200元 │ ├──────────────┼───────────┼────────────┤ │ │104年7月13日 │1600元 │ ├──────────────┼───────────┼────────────┤ │ │104年8月6日 │2400元 │ ├──────────────┼───────────┼────────────┤ │ │104年12月3日 │1000元 │ ├──────────────┼───────────┼────────────┤ │ │104年12月4日 │700元 │ ├──────────────┼───────────┼────────────┤ │ │ │以上總計20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