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 當事人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森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何宏立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借款合約書壹份、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甲○○(綽號「山豬」)因渠等之友人與辛○○(綽號「芋圓」)、林冠庭發生衝突,而對辛○○、庚○○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癸○○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村○○○路0 ○00號之工廠內,以暱稱「癸○○」在臉書上接續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加害辛○○、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辛○○、庚○○,甲○○則以「Sky Hugh」之帳號,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時間在癸○○前揭貼文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加害辛○○、庚○○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內容之文字、照片之留言恫嚇辛○○、庚○○,使辛○○、庚○○見聞上揭貼文及留言後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癸○○於102 年間結識當時為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戊○○及股東子○○,癸○○知悉子○○債臺高築,認有機可趁,明知其僅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子○○,又得知子○○、戊○○對外積欠單筆最高債務約為5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普飛特公司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埔8 之68號之工廠內,向子○○、戊○○佯稱:可為子○○、戊○○處理債務,然須以其為債權人、子○○為債務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620 萬元之借款合約書,使其得以此筆虛偽債權,佯為普飛特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知難而退,並需同時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使其他債權人相信該筆債權為真實云云,致子○○、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15日在上址工廠內,簽立債權人為癸○○、債務人為子○○、連帶保證人為戊○○之620 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再同時由子○○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6 張交付癸○○,使癸○○因而取得對子○○、戊○○有600 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上揭本票。 三、癸○○明知其與子○○、戊○○簽立之上揭借款合約書為虛偽,子○○、戊○○並未積欠其600 萬元之債務,竟仍與甲○○、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共同前往戊○○胞弟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小黑咖啡店,由甲○○提出癸○○所提供之上開借款合約書1 紙,甲○○、丙○○明知己○○非該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甲○○仍對己○○恫稱:將戊○○交出來,我們知道你爸爸在哪裡、店在哪裡等語,並表示將於同年5 月初再來小黑咖啡店等加害己○○財產安全之語,使己○○心生畏懼。 ㈡甲○○、丙○○接續於同日日晚上8 時許,前往戊○○父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奧斯卡洗衣店,由甲○○對丁○○提出上揭借款合約書,由甲○○對其恫稱:至少需負擔戊○○600 萬借款之一半,將於同年5 月初再度前來奧斯卡洗衣店等加害丁○○財產安全之語,丙○○則在旁附和甲○○,致丁○○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㈢癸○○、甲○○接續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某時許,再度前往丁○○經營之上址奧斯卡洗衣店內,以此舉動致生危害於丁○○之財產安全,並提出上揭借款合約書,要求丁○○為戊○○處理債務。 四、嗣癸○○經警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扣得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支、HTC 紅色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子○○之借款合約書、買賣契約各1 份、告訴人子○○本票6 張、陳韋霖本票17張、吳采庭等人之支票及戶籍謄本1 批、租賃契約1 本等物。甲○○經警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扣得刀子1 把、許世奇委任契約書、沈添福委任契約等物。 五、案經辛○○、子○○、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癸○○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就事實欄二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癸○○、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癸○○、甲○○對證人即被害人庚○○、丁○○、證人即告訴人辛○○、子○○、戊○○、己○○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癸○○、甲○○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癸○○、甲○○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庚○○、子○○、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辛○○、庚○○、子○○、戊○○、己○○、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就事實欄二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癸○○、甲○○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癸○○、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癸○○、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130 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之被告甲○○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第161 頁被告癸○○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癸○○、甲○○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32 頁至第533 頁),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時間,以「Sky Hugh」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文字、相片內容之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辛○○、庚○○,伊PO上揭文字、相片只是情緒上抒發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並非被告癸○○臉書之網友,被告癸○○臉書帳號並非公開性質,僅被告癸○○臉書帳號友人才能看到該留言內容,是告訴人辛○○、庚○○不能閱覽到留言內容,被告甲○○沒有要將上揭內容直接或間接透露給告訴人辛○○、庚○○知道,因此沒有對被害人惡害通知之情形;且告訴人辛○○、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都只提到對於被告癸○○之留言內容心生害怕而去報案,並沒有提及被告甲○○留言之部分,則告訴人辛○○、庚○○都沒有看到被告甲○○之留言,何來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甲○○僅是一時情緒抒發,並非針對告訴人辛○○、庚○○,此觀該留言並無指名道姓或暗示特定人可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癸○○與告訴人辛○○前因衝突,曾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嗣後被告癸○○有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文字、相片內容之貼文、留言,又甲○○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內容之文字、相片留言回覆上揭貼文等情,均為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128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70 頁至第371 頁、第5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55 頁至第357 頁,、第509 頁至第511 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癸○○、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貼文、留言雖係張貼於被告癸○○個人臉書頁面,然權限係設定公開,告訴人辛○○、庚○○因見被告癸○○、甲○○上揭內容之貼文、留言後,內心感到恐懼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文字中的「土城芋圓」指的就是伊,「冠庭」就是伊的朋友林冠庭,伊於案發時住在土城,伊一直住在一樣的地址,當時伊是中間人,負責幫忙調解,調解到一半,就有2 台卡車的人跳下來作勢要打伊,剛好警察到了,他們就跑了,事情發生後,被告癸○○打給伊,他以為伊是事主,身邊有些朋友認識他,就截圖傳給伊看,伊當時看到的感覺當然會怕,伊不是被告癸○○臉書的友人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4 月初有看到朋友傳給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之截圖,伊確實有看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及照片等內容之截圖,伊收到這些截圖,並到被告癸○○的臉書上去看留言時,每一則留言都有細看,伊在被告癸○○的臉書上有看到被告甲○○的留言,朋友傳給伊看的是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的內容,因為伊等看得到被告癸○○的臉書,所以伊等就自己去看,不是被告癸○○的好友也看得到他的內容,因為那是公開的狀態,所以伊就看得到從上揭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的內容,伊看到這些內容說要對伊怎麼樣,所以伊會害怕,庚○○也是這種方式看到,是朋友傳這些截圖給伊,那時候蠻多人傳給伊,大概2 、3 個朋友,就可能剛好看到伊的名字,也知道伊在土城出沒,所以才有傳給伊,伊收到這些截圖後多多少少會害怕,因為伊跟告訴人庚○○的朋友圈其實差不多,所以他們有傳給伊,也傳給庚○○,伊看到訊息之後過幾天後跟庚○○討論,才跟庚○○一起去報警。因為被告癸○○、甲○○伊等都有通過電話,伊會覺得好死不死剛好土城就是有伊這個芋圓,他們知道伊的綽號是芋圓,他們就是叫伊芋圓,伊會收到這些臉書截圖是因為中華中學有一個人擦撞到姜駿暉,伊那時候剛好兩邊都有認識的人,伊算是出來做公親,在海山捷運站2 號出口先發生糾紛,伊等差點被包起來,有西瓜刀、棍棒,剛好警察經過,對方就一哄而散等語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54 頁至第362 頁、第366 頁至第370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的綽號是芋圓,伊看到被告癸○○所寫如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之內容,伊感覺他在恐嚇伊,伊有一陣子不敢出門,內容伊忘了是哪位朋友跟伊說的,伊叫他直接截圖給伊,伊就拿著截圖跟辛○○一起去警局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癸○○的臉書好友,伊那時候能夠看到被告癸○○臉書的訊息,是辛○○拿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33頁被告癸○○臉書的PO文給伊看(即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文字、照片內容),伊會感到害怕,伊知道被告癸○○所寫「殺我的人,這裡就是慈恩園今年是是你們土城芋圓、冠庭放骨灰罈的地方,準備掃街土城,你們2 個防彈衣穿好,誰挺這2 人一起殺」,伊知道「冠庭」就是伊,伊有看到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7頁(即附表編號8 )所示內容,伊於警詢中稱辛○○將被告癸○○在臉書的動態給伊看,辛○○也有show出辛○○感到害怕的截圖,所以伊才知道說臉書暱稱sky hugh,伊有稍微看到同上偵查卷第27頁以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誰不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3 頁)。 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庚○○就被告癸○○、甲○○恐嚇之緣由、情節等始終證述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辛○○、庚○○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癸○○、甲○○入罪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癸○○、甲○○於臉書上所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辛○○、被害人庚○○心生恐懼,擔憂其等生命、身體可能遭受被告癸○○、甲○○持槍威脅等危害,又被告癸○○、甲○○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間於104 年月間確實曾發生之糾紛,渠等間關係甚至非常緊張,於其等間確實有糾紛之情況下,告訴人辛○○、庚○○於此情況下見被告2 人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掃街」、「土城的育元(芋圓)、冠庭…叫小賀就麥造」、「這裡就是慈恩園今天是你們土城芋圓、冠庭放骨灰罈的地方…」及槍枝照片內容之貼文、留言,確實有可能因此心生畏懼,此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辛○○、庚○○於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業據其等證述如前,益徵其在見到該等內容之留言後,對於被告癸○○、甲○○有可能糾眾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一節恐懼且擔心,堪認被告癸○○、甲○○上開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貼文係其情緒抒發、未針對告訴人辛○○、庚○○云云,然查:被告癸○○、甲○○與告訴人辛○○、庚○○先前因他人在中華中學之糾紛,而互相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癸○○、甲○○知悉告訴人辛○○之綽號為芋圓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2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60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且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渠等於上揭糾紛後,與告訴人辛○○、庚○○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癸○○、甲○○甚至進一步邀約告訴人辛○○見面,以處理上揭糾紛等情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70 頁至第372 頁),復觀諸被告癸○○於臉書上先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已提及「土城芋圓」、「冠庭」,被告甲○○接續在上揭貼文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內容之留言及槍枝照片,甚至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貼文中再次提及「土城的育元(芋圓)、冠庭」等,顯然係針對與渠等有糾紛之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之貼文、留言無訛,況其等於留言相互回應之過程中,所提及「土城」之地點,確為告訴人辛○○居住之地區,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再觀諸上開貼文暨留言內容,不僅提到「有種不要躲出來輸贏」,亦有提到「對方二十個砍一個,我們就兩百個砍兩個」等內容,核與渠等與告訴人辛○○、庚○○間之糾紛情況相符,何況,上開貼文及留言狀態係顯示公開,告訴人辛○○、被害人庚○○本即有很大之機會看見該等內容,再依上開貼文及留言用語,顯然係欲以此等方式令告訴人辛○○、被害人庚○○出面積極處理與其等間糾紛問題,被告甲○○主觀上顯然即係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庚○○為對象而有上開貼文及對話,並意欲告訴人辛○○、被害人庚○○看見該等貼文及留言,倘若被告甲○○僅為情緒抒發,大可以私訊或以其他方式討論,然其以臉書公開貼文並與被告癸○○相互回應,對於斯時確實與其等有上開糾紛之告訴人辛○○、被害人庚○○而言,言談中又是「我們就兩百個砍兩個」等語,又張貼槍枝照片,堪認上開貼文及留言即係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庚○○為對象甚明。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無,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堪認被告癸○○、甲○○客觀上確有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之言論,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之意,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並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癸○○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子○○、戊○○書立借款契約,並執有告訴人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6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事實上有幫告訴人子○○、戊○○處理4 千多萬的債務,伊只不過拿600 萬報酬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子○○連一毛錢都沒有,被告癸○○並無詐欺之動機,被告癸○○果要詐財,則其簽完本案借款契約書,即可去執行本票,但因告訴人子○○於102 年10月27日跳票,遭黑衣人圍廠,是被告癸○○緊急救援,才簽訂本案借款契約書,此為被告癸○○為告訴人子○○處理債務之報酬,則該借款契約是在被告癸○○已先行處理大部分債務後始簽署,如果被告癸○○有詐欺犯意,應一開始即簽署,且不處理債務,況被告癸○○是在告訴人子○○於104 年中忽然消失後,始持該借款契約書找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家人,被告癸○○果有詐欺之犯意,豈會鋪陳3 年,況告訴人子○○、戊○○亦同意被告癸○○作假債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戊○○欠了地下錢莊2 千萬都沒事,都是被告癸○○在幫她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與告訴人子○○於102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原址設桃園縣桃園鄉大埔868 之號之普飛特公司,由被告癸○○為債權人、告訴人子○○為債務人、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告訴人子○○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共6 張交予被告癸○○收執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47 頁、第5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77 頁、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並有本案借款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張之翻拍照片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135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6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445 頁、第46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子○○、戊○○係因被告癸○○向其等表示需由告訴人子○○擔任借款人、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並由告訴人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作為假債權,使被告癸○○對外可以其為告訴人子○○、戊○○最大債權人身分,為告訴人子○○、戊○○阻擋債務云云,告訴人子○○、戊○○始於102 年9 月1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並由告訴人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張予被告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戊○○、證人壬○○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普飛特汽車實業的老闆,合夥人有告訴人戊○○,伊等股份是一人一半,伊在大鵬灣弄了一個場地,所以有借錢,後來伊才瞭解,伊客人介紹的這借錢利息很高,原本伊一直在繳利息,有天伊以前員工陳崇和帶被告癸○○來,跟伊說明如何洗銀行的錢,來遊說伊跟他合作做這些事情,伊每天都在調錢還利息,結果有一天伊正在調錢,陳崇和他們有來,他們說這種放款的錢不用還,還把跟伊收票的人押起來,叫那收票的人即簡建明,把頭頭即林詩棋叫出來談,這件事之後,被告癸○○跟伊炫耀,他處理事情就是這麼準確,被告癸○○說他跟所有幫派都熟,只要有人來跟伊要錢,他都可以處理,他說他專門替人家處理公司的債務,教伊怎麼做,伊都要配合他做,就可以處理這些債務,這段期間,有人來討債,他都能擋走,但債務還是在,他說他要處理這些債務,他必須成為最大的債權人,他才能處理,如果他債權沒有比別人多的話,沒有辦法去跟其他債權人講話,簽的金額是620 萬,是被告癸○○要求的,是在102 年10月31日之前簽的,因為這樣可以讓他的債權比人家早,且債權數字要比別人高,因為被告癸○○看完伊所有的負債、票款,他發現最大筆是500 多萬,好像有簽本票,因為一簽,用完章,他就收走,被告癸○○確實沒有借給伊這筆620 萬元,告訴人戊○○會簽,是因為她是股東,且當初對外借款也有普飛特的票,她也要出來簽。車廠原本在大園鄉,被告叫伊搬走,搬到樹林新樹路陳崇和中古車行,弄好後被報違建,全部都拆光了,他說將東西打包塞到他處理的工廠在大安街,最後搬到龜山區陳厝坑6 之20號,伊離開後,伊沒有欠被告癸○○錢,被告癸○○卻把伊工廠賣掉,但林詩棋的部分還是用民事官司處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差不多是100 年左右開始欠錢,伊的債務是因為伊做改裝,客人每一條下來價格都很高,伊有個客人訂了50萬的貨,活塞連桿,還有引擎裡的東西,這些東西都來了因為他沒有來裝了,但伊票開出去了一定要入票,所以伊第1 次就去借了一個40萬元,伊有很多人跟伊訂了,然後伊去買零件材料回來,結果很多沒有來的,應收帳款都好幾百萬元,所以伊必須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買零件也是要付錢給人家,伊會跟被告癸○○接觸,是伊於102 年9 月15日前3 個月,和伊以前格力特公司的員工陳崇和聯絡,因為伊跟陳崇和周轉10萬元,陳崇和知道伊負債累累,有一天他來說有個大哥可以處理這種事情,而且借錢不用還,是這樣介紹,被告癸○○才到伊的工廠,伊沒有跟陳崇和說伊的修車工廠經常被人家圍或經常有人上門討債,因為在被告癸○○來之前,伊沒有信用瑕疵的問題,伊一直在入票,被告癸○○來的那天伊下午3 點半有票要入款,伊還在籌措,被告癸○○那天來他說這種票不能入,伊說那這樣就跳票阿,他說江湖處理的方法不跳票就沒辦法找出誰是債主,也不能擋債,伊說那天的錢已經籌好,他說不行,因為票一定要讓他跳,就是那天票跳了以後所有的事情才開始,因為伊跳票,被告癸○○當天押了簡建明,林詩棋當晚就來了,來了之後被告癸○○就跟他們談,依照被告癸○○處理的方法,伊還是欠對方錢,在被告癸○○來之前伊沒有欠錢,伊的票都有兌現,對方沒有經常來伊的工廠堵伊討債,陳崇和帶被告癸○○來之後,他說要用這種方法處理,就開始讓票退票跳票,伊退2 張,就開始有人來討債,從跳票的那天開始,被告癸○○跟他小弟在伊的工廠,被告癸○○會幫伊應付他們,基本上是談,他們來互嗆名號,討債的人就先離開了,後來他們是透過民事訴訟來討欠款,伊一直打官司打了1 、2 年。因為要處理後續會有人來討債,所以會簽借款合約書及6 張本票,就是被告癸○○要以最大債權人身分擋其他債權人,因為借款都說要押本票,一定要有本票佐以才能變成是真的,所以102 年9 月15日下午到晚上的時間簽借款合約書,伊跟被告癸○○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埔8 之68號,本票跟借款合約書都是102 年9 月15日同一天簽的,因為被告癸○○說這個步驟一定要出來,620 萬元是被告癸○○說620 萬元,簽完借款合約書和6 張本票,伊同時交給被告癸○○,伊把所有欠款,所有的東西都給被告癸○○看過,跟被告癸○○討論的結果就是最高債權額,才能凌駕所有的人,簽的時候戊○○也在,本票都有完整的發票日期和簽名,被告癸○○提議簽借款合約書及本票,是說這是假債權用來擋500 萬元以下的其他債權人,被告癸○○有強調假債權,他說他不會拿這借款合約書和本票來跟伊催討債務,剛開始的第1 、2 個月,被告癸○○幾乎都沒有提到他長期在工廠幫伊擋那些來討債的人要報酬或好處,是過了半年或1 年,搬到陳厝坑後,因為被告每天都來喝咖啡、吃飯吃便當,聊天談笑間有意無意說出如果照江湖比例3 成左右,如果伊有賺錢不要失他這個禮,伊不同意,簽借款合約書跟本票的時候,還沒有租桃園龜山鄉陳厝坑,因為有人來大埔,被告癸○○提議說這個地方不能久留,要搬走,後來搬到樹林新樹路蓋廠房,蓋完就被拆了,伊所有器具又搬到樹林家樂福,後來在103 年1 月間搬去陳厝坑,租金跟押租金是伊付的,不是被告癸○○付的,去陳厝坑後沒有人上門討債,唯一有1 個很熟的朋友來討債,還是被被告癸○○擋走,不管被告癸○○擋走多少人,伊欠的債就是一毛錢沒有減少,人家還是透過民事訴訟來討債,借款合約書中 620 萬元其中20萬元是真的有借款,是伊在做大鵬灣賽車那邊的事情,這20萬元算是借款,伊沒有還被告癸○○20萬元,其他600 萬元、本票6 張各100 萬是假債權,沒有因為被告癸○○的協調,導致1000多萬元就不用付了的事情。伊真的沒有跟被告癸○○確定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簽620 萬元是伊欠他的酬勞或是入股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卷二第272 頁至第299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普飛特的負責人,也是唯一股東,是獨資,伊跟告訴人子○○的股份是跟他一人一半,伊等是用說的,但文件上是伊,因為告訴人子○○之前有借高利貸,子○○於102 年10月底時,子○○週轉不靈就跳票,隔一天被告癸○○就出現,問子○○有哪些債務細項,哪一個債主最多,當時子○○最大的好像是4 、500 萬,被告癸○○叫子○○寫一個最大的,說到時有債主來的時候,他就可以跳出來說,他這最大的都沒說話,被告癸○○幫子○○擋,讓子○○繼續做,後來還是有些人來要,最後還是上法院了。被告癸○○實際上完全沒有借子○○620 萬元,簽完這些文件之後,他就叫伊等搬家,搬到樹林一個違章的地方,不到一個月就被報違建拆了,又搬到樹林大安路家樂福對面,過幾個月又搬到桃園龜山陳厝坑那邊,這中間斷斷續續還是有人來要。620 萬元的借據不是真的,伊又沒有欠他,被告癸○○叫伊簽當連帶保證人,他的意思是簽了這一張,他就可以當最大的債權人,幫伊等擋掉外面的債,簽了以後沒有擋掉其他債務,伊還得開後面債務的庭,伊覺得被告癸○○對伊的行為是詐欺,騙伊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偵查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合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戊○○的部分都是伊簽名及捺指印,上面之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伊所寫的,子○○部分也是由他自己蓋章及寫上身分證字號、住址,是在102 年12月左右簽這份文件,伊等確實沒有跟被告癸○○借此筆620 萬元,是陳崇和引進被告癸○○,在簽借款合約書之前伊還欠銀行10萬元,伊自己欠錢莊的金額1 、200 萬元,伊很少用到票,都是子○○要用票,但他票不夠,就說要向伊借票,然後他會幫伊入,因伊被子○○周轉票,因為伊是名義人,結果伊也一起負債,欠債加總至少到1.000 萬元,債務裡面最大宗的好像是欠500 萬元,子○○那時候說有個人可以幫忙伊等,因為那時候公司都還在做,但他跳票了,之後可能會有人來公司要錢,他找到一個可以幫忙伊等人,子○○跟伊講這些時,是在被告癸○○拿這份文件之前沒有很久,被告癸○○那時候就說叫伊等簽一張讓他當最大債權的證明,要簽一張假債權,就是本案借款合約書,要超過那張最大的500 萬元,因為伊沒遇過這個事,伊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可以幫忙伊等,那就先簽,那時候好像說被告癸○○叫子○○幫忙修車。被告癸○○主動拿出借款合約書,他的意思是叫伊等簽那一張,對外他比較有立場說因為他是最大的債權人,比如你是欠200 萬元的,他是600 萬元,當然是由他600 萬元的先來處理,等於他可以先壓住那些資金比較小的,被告癸○○有跟子○○講明這就是一個假債權,讓他假裝當對外最大的債主,他有強調他以後不會拿這張來跟伊等討債,被告癸○○幫伊等處理這些事情,有什麼好處,就是子○○幫他做他的車,被告癸○○修車的材料錢會付,等於是子○○幫他修車的工資來抵幫忙,工資不跟被告癸○○拿,在簽借款合約書的時候當場就有講清楚,而不是被告癸○○將來要拿這張來跟伊等討620 萬元,借款合約書上是寫620 萬元,那時候他有轉一個20萬元給伊,但那20萬元後來子○○拿去付汽車零件的錢,那時他借給子○○的,是在簽這份借款合約書之前,如果伊知道被告癸○○將來會拿這份合約書來跟伊討債,伊不可能簽這份借款合約書,後來伊其他的債權人全部都有告,全部都有訴訟,除了20萬元是買汽車材料零件是裝在被告癸○○的車上,伊跟子○○、普飛特公司沒有欠被告癸○○一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65 頁至第281 頁、第317 頁)。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修車廠的客人,認識子○○、戊○○,伊不曉得子○○與被告癸○○有簽立借款合約書,只是在青埔的工廠有聽子○○講說被告癸○○要幫他擋外面的一些債務,因為他欠人家很多錢,伊有看到總共5 個人進來工廠討債,隔了一星期,伊就在工廠看到被告癸○○,伊看到被告癸○○後大概在1 星期以內,告訴人子○○跟伊說被告癸○○在外面有一些人脈,是告訴人子○○修車廠以前裡面的員工陳崇和介紹說被告癸○○有一些人脈,可以幫子○○的忙,子○○有說他有簽本票給被告癸○○,子○○告訴伊說因為要讓其他的債權人相信,所以簽一個本票給他看,讓外面的債權人看說被告癸○○是最大債權,子○○其實沒有跟伊講到合約,只有講到本票600 萬元,目的就是要讓被告癸○○當最大債權人來擋人家,伊是跟子○○說為什麼人家願意幫助你,你有錢給人家嗎?他說我沒有錢阿,以後賺錢再還,子○○沒有具體跟伊講說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要還的金額是不是600 萬元,怎麼還伊不清楚,子○○告訴伊就是簽6 張本票給被告癸○○,讓他擋外面的債權人,跟人家談判,子○○是不是真的要清償600 萬元本票沒有談到,只是說將來子○○有賺錢會酬勞給被告癸○○,但酬勞子○○也沒講,所以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12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第320 頁)。 ④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子○○、戊○○、證人壬○○就告訴人子○○因債務纏身,經被告癸○○向告訴人子○○、戊○○表示需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使被告癸○○對外可以最大債權人身分,為告訴人子○○、戊○○阻擋債務云云,且被告癸○○亦向告訴人子○○、戊○○表示將來不會執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向渠等行使債權云云,致告訴人子○○、戊○○誤信為真,而依被告癸○○指示,由告訴人子○○為債務人、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上揭時、地簽立本案之借款合約書,再由告訴人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交予被告子○○等情之過程、緣由,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子○○、戊○○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20 萬元中的20萬元,被告癸○○在伊做東港大鵬灣工廠時已經借給伊,當然伊有欠被告癸○○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癸○○真的有借給子○○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癸○○涉案情節之情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子○○、戊○○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癸○○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子○○之債權人謝佳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子○○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普飛特公司之債權人葉惠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謝佳蓉向告訴人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林詩棋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葉惠滋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7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司促字第5185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支付命令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87 頁至第389 頁、第390-3 頁、第390-5 頁、第390-7 頁、第390-9 頁、第390-13頁、第390-15頁)在卷可參,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子○○、戊○○上揭所證渠等之債務並未因被告癸○○介入處理而減少,渠等之債權人確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渠等索討債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子○○、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係被告癸○○為告訴人子○○、戊○○擋債之報酬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完全未向被告癸○○借款620 萬元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而在本院中係證稱:被告癸○○有借款20萬元予子○○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就被告癸○○是否有借款予告訴人子○○20萬元於偵審中固有證述不一之處,然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當時與被告癸○○交涉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當時,告訴人子○○、戊○○有多筆債務纏身,且被告癸○○亦有委託告訴人子○○修理車輛,其等財務往來確有尚未釐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然伊有欠被告癸○○20萬元,可是伊在工廠裡有個黑板,每次做了多少東西,多少錢他就扣扣扣等情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27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癸○○的車在陳厝坑的時候有買一些零件,子○○就用那20萬元幫被告癸○○付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76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在與被告癸○○交涉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前後,與被告癸○○間尚另有修理車輛、零件等費用、酬勞尚未釐清之情形,則此時其等對於被告癸○○之2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或折抵極有可能記憶不清,然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就其等如何遭被告癸○○向渠等佯稱要成為告訴人子○○、戊○○最大債權人身分,為告訴人子○○、戊○○阻擋債務云云,且被告癸○○亦向告訴人子○○、戊○○表示將來不會執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向渠等行使債權云云,始依被告癸○○之指示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告訴人子○○更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予被告癸○○之基本情節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如前,尚難以被告癸○○是否真有借款20萬元之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就遽認證人即告訴人子○○、戊○○之全部證詞不可採信。又相較於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細節與前後經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子○○、戊○○詢問較為詳盡明確,復衡以被告癸○○僅要求告訴人子○○開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6 張共600 萬元,而非要求告訴人子○○開立620 萬元之本票,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確有借款20萬元給渠等一節較為可信,故本院認此部分有所出入之處,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亦予敘明。 ⒊再查,告訴人子○○、戊○○於102 年9 月1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時,即負有該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債務責任,其並不因被告癸○○尚未持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而異其責任,是告訴人子○○、戊○○於前揭時、地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時,即使被告癸○○成為告訴人子○○、戊○○之債權人,被告癸○○因此而得有不法之利益,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作成只要未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之有價證券,經查,告訴人子○○依被告癸○○之指示開立之本票6 張,均已完整填寫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是告訴人子○○因此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該6 張本票具「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是告訴人子○○將該6 張本票交付給被告癸○○,自是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予被告癸○○無訛,是自不能以被告癸○○事後始終未行使或流通該等本票,亦未執本案本票或借款合約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起訴,即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告癸○○於取得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時,主觀上無使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⒋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大概知道他們在協議子○○為了要報答被告癸○○,所以願意寫一張類似合約的東西要給被告癸○○,寫完後子○○還跟伊說他遇到貴人,被告癸○○幫他檔很多債,簽600 萬元這一張是酬庸,當下伊看到的他們在簽的時候是很和諧,伊記得是在陳厝坑的工廠看到的,伊沒有去過桃園市○○鄉○○村0 ○00號工廠(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5 頁),惟被告癸○○與告訴人子○○、戊○○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時、地及緣由,且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為62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俱與證人丑○○所證不符,證人丑○○所證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癸○○與告訴人子○○、戊○○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時,證人丑○○並未在場,且證人丑○○因與告訴人子○○合作泡芙工廠失利導致證人丑○○婚姻失和,而對告訴人子○○間心生怨隙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42 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叫伊買機器在陳厝坑工廠做泡芙,伊跟子○○說做不起來的話,伊會妻離子散,子○○說不會,伊相信子○○才又去貸款50萬元,因為伊等買機器差不多將近要10幾萬元,還有材料要10幾萬元,剩下的錢伊就是拿給子○○,因為他要去買材料,伊因為子○○的關係導致虧損50萬元,導致伊離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9 頁),可見證人丑○○確與告訴人子○○間存有宿怨,其上揭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復於實情有違,是無從依其證詞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㈡綜上各節,告訴人子○○、戊○○指訴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癸○○、辯護人上揭所辯,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甲○○、丙○○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己○○、丁○○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癸○○固坦承有事實欄三、㈢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奧斯卡洗衣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拿借據去跟戊○○要錢,是因為他們把伊的車子修壞了沒有處理,戊○○的弟弟說有跟子○○聯絡,所以伊才要他替伊把子○○找出來,伊是叫被告甲○○、丙○○找戊○○出來,伊要找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所稱到法院一定碰得到她等語,只是要以訴訟提出告訴而已,沒有恐嚇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丙○○、癸○○前往告訴人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小黑咖啡店、告訴人丁○○上址之奧斯卡洗衣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從中協調,被告癸○○與告訴人戊○○、子○○間很多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在拜訪戊○○家人的過程中並沒有口出惡言,只是要告訴人戊○○出面而已,依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到他們店裡洽談之過程中沒有提到要對她們做出加害生命、身體或是財產、或是要砸店等,經當庭勘驗105 年4 月21日、5 月3 日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甲○○在拜訪這兩家店的過程中沒有衝突、恐嚇之行為云云。 ⒊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己○○上址小黑咖啡店、告訴人丁○○上址之奧斯卡洗衣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找到戊○○,就可以找到子○○,伊原本的用意是因為子○○本來就欠伊薪水,所以伊找他拿薪水給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癸○○、甲○○、丙○○分別於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上址小黑咖啡店、告訴人丁○○經營之奧斯卡洗衣店等情,業據被告癸○○、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37 頁),核與告訴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9 頁、第30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23 頁至第34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丙○○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有到士林區士東路91巷8 號小黑咖啡店,他們說要找伊姐姐即告訴人戊○○,伊就說她沒有在這邊,他們就跟伊說戊○○欠他們錢,叫伊把戊○○交出來,他們有拿本案借款合約書之類的,他們說他們知道伊爸住在哪裡、店在哪裡,如果沒有把戊○○找出來,意思就是要一直來找伊,還有叫戊○○還錢,他們有說欠他們老闆即被告癸○○錢,就說伊等跑不掉,他們在店裡待15分鐘左右,伊心裡感覺很害怕,因為他們表情有點兇,講話的口氣有威脅的感覺,若伊沒有找到戊○○,要一直來店裡騷擾伊,還說他知道店開在這裡,會一直來找伊,被告甲○○體型又很胖,他們一進來讓伊很害怕,主要都是被告甲○○在講話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丙○○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來小黑咖啡店找戊○○,沒有消費,他們說戊○○欠他們錢,要伊把戊○○找出來,他們還有說知道伊家在哪裡,伊爸爸、媽媽的店在哪裡,然後要伊趕快把姐姐找出來,伊聽到這些話心裡當然是害怕,因為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他們講這些話的同時有拿借錢的本票還是什麼東西,伊有看上面有寫欠多少錢這樣子,有看到戊○○的簽名,伊認得她的字跡,伊只有看是不是戊○○欠的錢,當時被告甲○○、丙○○有說他們是幫誰來討債的,他們出示這張紙上其中一位債權人,就講是這個人叫他們來討的,被告甲○○拿出來時,伊是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被告甲○○、丙○○沒叫伊還這筆錢,只是要求伊把戊○○找出來,不然說伊等家人要不要幫她處理,他說如果伊等不處理,他說他會再來、會繼續來找伊等,他是說他還會過來找,說他知道伊店裡在哪邊,家裡在哪裡都知道,被告甲○○、丙○○講話的語氣應該算有點強硬,但沒有很大聲的在講這些話,只是叫伊趕快把戊○○找出來還他們錢,伊有馬上打電話跟伊父親丁○○講這件事,丁○○要伊注意安全,因為他們都來店裡找戊○○了,但伊沒有把戊○○找出來,他們又要再來店裡找,伊會害怕,因為伊開店,怕會影響到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12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士林區德行東路85號奧斯卡洗衣店,來了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的男生,是被告甲○○、丙○○,比較胖的被告甲○○拿了本案借款合約書,說伊女兒戊○○幫人家保證600 萬的借款,要伊等幫她處理,因為她是保證人,所以要負一半的責任,所以是300 萬元,如果先處理的人可以少繳,其他的他會找借款的人拿,伊說伊要先確認、瞭解一下狀況才有辦法,他們就走了,他一開口就講600 萬,且伊有嚇到,他們有說若不還300 萬,他們會一直來,105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許,被告甲○○、癸○○來了問說要怎麼處理,伊說沒有辦法,被告癸○○就生氣說我們法院見,在法院一定會碰到戊○○,他們講完這些話後,伊有點擔心,因為伊跟伊兒子己○○都開店,他們一直來騷擾的話,對伊等的安全也有問題,且他們來伊等住家都知道,因為他們有來按過電鈴,當然會害怕,他們說如果不幫戊○○還錢的話,他們是說會一直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丙○○於105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許,那時候伊兒子己○○有打電話跟伊講說有人去他店裡,要找他說戊○○欠他們錢,剛好伊繞到巷子要到伊家的時候,因為伊住家在伊店的後面,伊就看到剛說的被告甲○○、丙○○在按伊住家的電鈴,然後伊就走回店裡,他們兩個剛好很快就來了,被告甲○○、丙○○到伊店裡,說戊○○有欠他們錢,然後被告甲○○有把借據就是本案借款合約書拿出來,他說戊○○有欠他們這些錢,因為他們找不到她,伊說戊○○現在不在伊這邊,他就說那找家人要也一樣,因為他們找不到戊○○,所以要找家人要,被告甲○○說如果找不到戊○○,他說他會一直來,被告甲○○說叫戊○○跟他聯繫,另外說因為戊○○是連帶保證人,如果可以付錢的話,她可以付一半就好,如果先談的人錢可以少付一點沒關係,如果不談的話到時候就整條跟你要,伊說要先確認看看,被告甲○○有說不返還戊○○之前借款5 、600 萬元以後就會一直來,沒有說要來店裡幹嘛,但伊還是會害怕,因為伊等做生意的人不希望不相干的人一直來騷擾,被告甲○○於105 年5 月3 日又來奧斯卡洗伊店裡,說戊○○找不到,如果伊不出來解決,他就常常來,伊心裡當然會產生恐懼感,最後一次是被告癸○○、甲○○來伊的店裡,是被告癸○○跟伊講話,他們來了問說要怎麼處理,伊說沒有辦法,被告癸○○就生氣說我們法院見,在法院一定會碰到戊○○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308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歷次證述遭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歷次遭被告癸○○、甲○○、丙○○恐嚇取財之過程大致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沒有說要不把戊○○找出來要碴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說不返還戊○○之前借款5 、600 萬元以後會一直來,但是沒有說來店裡要幹嘛,砸店或殺伊或殺伊家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11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癸○○、甲○○、丙○○涉案情節之情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癸○○、甲○○、丙○○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⒌被告甲○○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小黑咖啡店後,確有「…我相信你可以聯絡到她,你有沒有名片還是電話?我再跟你聯絡…」、「…那我就差不多五月初啦,好不好?平日啦平日…」等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有向告訴人丁○○表示「…負責人我找不到,我一定找保證人…大哥你如果說我沒辦法,我沒辦法600 多萬我都沒辦法付,好來,我的誠意拿出來,我攬一點,300 還是250 ,剩下的麻煩你欲找子○○不要找我女兒,這我可能可以跟我老闆說看看,他可能會接受…」,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28 頁);被告癸○○於事實欄三、㈢所示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丁○○上址奧斯卡洗衣店,對告訴人丁○○表示「我們到法院見就知道了…」、「正常程序很簡單嘛,就是去關而已嘛,她還是要出來面對…你相信我啦我絕對告她到坐牢…沒關係啊,錢我不要我沒差,讓妳去坐牢而已,愛坐給你坐,反正妳也會出庭,出庭我也會遇到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31 頁至第332 頁),可見被告甲○○當時確有要求告訴人己○○聯繫戊○○,並向告訴人己○○表示會再度前來小黑咖啡店,又被告癸○○在被害人丁○○表示無法處理告訴人戊○○之債務時,向被害人丁○○表示去法院會遇到告訴人戊○○等情,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上揭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上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⒍又被告癸○○、甲○○、丙○○一而再、再而三的前往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經營之店家,要求渠等為告訴人戊○○處理債務,並表明會再前來等情,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經營咖啡店、洗衣店,而含有加害告訴人己○○、被害人丁○○財產之意思,足以認為構成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丁○○財產之威脅,而使其等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而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癸○○、甲○○、丙○○上開舉動、言語確已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對其等之財產危險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再徵諸被告甲○○、丙○○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小黑咖啡店,並對己○○恫稱:「將戊○○交出來,他們知道你爸爸在哪裡,店在哪裡,如果沒有把姊姊找出來,就要一直來店內找你」:被告甲○○、丙○○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奧斯卡洗衣店,由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若不返還戊○○之借款600 萬,將會一直來」;被告癸○○、甲○○於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奧斯卡洗衣店,被告癸○○並對告訴人丁○○恫稱:「到法院一定會碰到戊○○」等語,細繹上開言詞,顯然均係對告訴人己○○、丁○○為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癸○○、甲○○、丙○○自有恐嚇告訴人己○○、丁○○之舉;復觀諸案發當時,被告甲○○偕同被告丙○○,或由被告癸○○偕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小黑咖啡店、告訴人丁○○經營之奧斯卡洗衣店,告訴人己○○、丁○○在人數、體能上均處於明顯劣勢,是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丁○○證稱其等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癸○○、甲○○、丙○○所為上開言語、舉動,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己○○、被害人丁○○對財產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即其等所開之店會因被告3 人前來而營業受影響),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無論被告癸○○、甲○○、丙○○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己○○、被害人丁○○心生畏懼,且被告癸○○、甲○○、丙○○前揭先後3 次對告訴人己○○、丁○○恐嚇,其等目的無非係為透過對告訴人己○○、丁○○施壓,使告訴人己○○、丁○○支付600 萬元,是被告癸○○、甲○○、丙○○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恐嚇要求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為告訴人戊○○處理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之事實,應屬彰彰甚明,被告癸○○、甲○○、丙○○當有共同對告訴人己○○、丁○○恐嚇取財之行徑,至為灼然,被告癸○○、甲○○、丙○○空言否認及辯護人辯以並無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云云,俱無足取。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己○○、丁○○索討金錢,既自始至終均陪同在被告甲○○之身旁,以如此近之間隔,被告甲○○對告訴人己○○、丁○○口出恫嚇之詞時,被告丙○○必能聽聞,而知被告甲○○正在為恐嚇之非法行為,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本無犯意之聯絡,其焉會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間,一再隨同被告甲○○向告訴人己○○、丁○○索討財物,又被告丙○○與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丁○○上址奧斯卡洗衣店,向告訴人丁○○表示「你是李爸爸嘛?我們之前有,你看一下這些資料…」、「她都沒有到場,是她的名字,我們走法律她都避不見面」、「我們都有法院資料啊,她都沒有到場」、「對嘛,是她的名字嘛,對啊」等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一第326 頁至第327 頁),又被告甲○○當時係提出本案借款合約書與告訴人丁○○觀看,業如前述,益足證被告丙○○行事前即與被告癸○○、甲○○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況依上揭勘驗筆錄,被告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子○○、戊○○積欠其薪資等內容,是被告丙○○上揭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又被告癸○○、甲○○、丙○○前後3 次前往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經營之店家,渠等之目的均係為要求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為告訴人戊○○支付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債務,渠等既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始先後3 次接連對告訴人己○○、丁○○為恐嚇之舉,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⒎再查,該借款合約書為被告癸○○對告訴人子○○、戊○○施詐而取得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癸○○主觀上顯然明知其對告訴人子○○、戊○○無從主張該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債權,自難認定被告癸○○向告訴人戊○○強索600 萬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或渠等主觀上誤認有此正當權源,況該借款合約書上清楚載明告訴人子○○為債務人、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均非告訴人己○○或被害人丁○○積欠被告癸○○、甲○○、丙○○之債務,故本件被告癸○○、甲○○、丙○○所稱之債務本與告訴人己○○、丁○○無涉,又被告甲○○、丙○○持本案借款合約書向告訴人己○○、丁○○索討財物時,已明白告知告訴人己○○、丁○○,此係告訴人戊○○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顯然知悉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並非該債務之債務人,亦非保證人,告訴人己○○、被害人丁○○自均無清償該筆費用之義務,則被告癸○○、甲○○、丙○○仍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己○○、被害人丁○○為告訴人戊○○支付債務,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癸○○、甲○○、丙○○確有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甲○○、丙○○此部分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癸○○、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癸○○、甲○○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癸○○、甲○○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借款合約書,被告癸○○尚得持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實具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癸○○以詐術,致告訴人子○○、戊○○陷於錯誤,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再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癸○○詐騙告訴人子○○簽發本案本票部分,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癸○○以一行為向告訴人子○○、戊○○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癸○○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至起訴書雖僅就被告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子○○、戊○○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開立本案本票6 張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00 頁),無礙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告訴人子○○、戊○○所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固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子○○)簽發本票或支票同甲方(即被告癸○○)借款並收訖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等內容,有本案借款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癸○○於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前,確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戊○○證述如前,是被告癸○○對於告訴人子○○確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因遭被告癸○○詐騙,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子○○、戊○○就20萬元之部分係遭被告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尚屬無據,惟被告癸○○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甲○○、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癸○○、甲○○、丙○○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癸○○、甲○○、丙○○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己○○、丁○○索討財物,且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上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第53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查,被告癸○○、甲○○、丙○○為求達成向告訴人己○○、丁○○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始於本件先後3 次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己○○、丁○○為前述恐嚇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癸○○、甲○○、丙○○3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甲○○、丙○○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己○○、丁○○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渠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癸○○所犯上揭3 罪、被告甲○○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甲○○不思理性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辛○○、庚○○間之糾紛,即率爾為上述恐嚇之犯行,又被告癸○○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賺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利用告訴人子○○、戊○○對其之信任,假藉為告訴人子○○處理債務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子○○、戊○○,詐使告訴人子○○、戊○○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告訴人子○○並開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交予被告癸○○,使告訴人子○○因此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告訴人子○○、戊○○及成為借款合約書所載債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癸○○、甲○○、丙○○與告訴人己○○、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竟多次前往告訴人己○○、丁○○經營之店家索討財物,被告癸○○、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情節可謂重大,兼衡被告癸○○、甲○○、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其等智識程度、所肇損害,暨被告癸○○犯後僅坦承恐嚇告訴人辛○○、庚○○之犯行,被告甲○○、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恐嚇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甲○○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被告癸○○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詐得之本案借款合約書、附表二所示本票6 張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癸○○為警扣得之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支、HTC 紅色行動電話1 支、買賣合約各1 份、陳韋霖本票17張、吳采庭等人之支票及戶籍謄本1 批、租賃契約1 本等物;被告甲○○為警扣得刀子1 把、許世奇委任契約書、沈添福委任契約等物,則與被告癸○○、甲○○、丙○○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被 告│文字內容 │相片內容 │ ├──┼───────┼───┼─────────┼────────┤ │ 1 │104 年4 月3 日│癸○○│殺我的人,這裡就是│觀音菩薩照片1 張│ │ │下午12時38分許│ │慈恩園今年是你們土│(105 年度他字第│ │ │ │ │城芋圓、冠廷放骨灰│5445號偵查卷第26│ │ │ │ │罈的地方,準備掃街│頁) │ │ │ │ │土城,你們2 個防彈│ │ │ │ │ │衣穿好,誰挺這2 人│ │ │ │ │ │一起殺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 │ │ │ │ │ │5445號偵查卷第26 │ │ │ │ │ │頁) │ │ ├──┼───────┼───┼─────────┼────────┤ │2 │104 年4 月3 日│癸○○│對方找死就給他們棺│ │ │ │下午12時53分許│ │材(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28頁) │ │ │ │ │ │ │ │ ├──┼───────┼───┼─────────┼────────┤ │3 │104 年4 月3 日│甲○○│我就是你們要找的山│槍枝比向他人之照│ │ │下午1 時25分許│ │豬!有本是都來啦(│片1 張(見同上偵│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查卷第29頁) │ │ │ │ │) │ │ ├──┼───────┼───┼─────────┼────────┤ │4 │104 年4 月3 日│甲○○│要都來啦~我就是你│槍枝比向他人之照│ │ │下午1 時27分許│ │們要找的山豬 │片1 張(見同上偵│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29│查卷第29頁) │ │ │ │ │頁) │ │ ├──┼───────┼───┼─────────┼────────┤ │5 │104 年4 月3 日│癸○○│先找人,找不到土城│無 │ │ │下午2時45分許 │ │掃街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30│ │ │ │ │ │頁) │ │ ├──┼───────┼───┼─────────┼────────┤ │6 │104 年4 月3 日│癸○○│捉人,捉不到掃土城│無 │ │ │下午2 時51分許│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30頁) │ │ ├──┼───────┼───┼─────────┼────────┤ │7 │104 年4 月3 日│癸○○│清明過後500 人掃土│2 支金剛杵照片1 │ │ │晚間11時8 分許│ │城,兄弟集合,有種│張(見同上偵查卷│ │ │ │ │不要躲出來輸贏 │第26頁)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26│ │ │ │ │ │頁) │ │ ├──┼───────┼───┼─────────┼────────┤ │8 │104 年4 月4 日│甲○○│對方二十個砍一個,│無 │ │ │上午12時2 分許│ │我們就來兩百個砍兩│ │ │ │ │ │個~土城的育元(芋│ │ │ │ │ │圓)、冠廷~叫小賀│ │ │ │ │ │就麥造!(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2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票號│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 1 │0000000 │102 年10月15日│100萬 │子○○ │ ├──┼────┼───────┼────┼────┤ │ 2 │0000000 │102 年11月15日│100萬 │子○○ │ ├──┼────┼───────┼────┼────┤ │ 3 │0000000 │102 年12月15日│100萬 │子○○ │ ├──┼────┼───────┼────┼────┤ │ 4 │0000000 │103 年1 月15日│100萬 │子○○ │ ├──┼────┼───────┼────┼────┤ │ 5 │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100萬 │子○○ │ ├──┼────┼───────┼────┼────┤ │ 6 │0000000 │103 年3 月15日│100萬 │子○○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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