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9 時39分許至同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8日9 時許」),侵入江玉湘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住宅樓下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江玉湘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江玉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玉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同居男友李智翔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107 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6 頁、第19頁),復有106 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被告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係被告直接因實現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