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福
- 選任辯護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余䔧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8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被告余藜花為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2 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至9月間,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壘球場休息區、上開壘球場附近公園、新北市三峽區某釣蝦場旁馬路等處,發生性行為共8 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余蔾花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僅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丁○○2 人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余藜花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告訴人甲○○之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7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她跟你講她跟丁○○的事情還有寫下來,是否是希望你原諒她?)是。」、「(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余藜花寫這份切結書目的是要你原諒他,你是否有原諒她?)我本來原諒她,她又跑出去。」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日審理筆錄第6 頁、第11頁),顯見告訴人甲○○於被告余藜花書立卷附切結書後,業已宥恕被告余藜花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2 人屬必要共犯,告訴人甲○○既已宥恕被告余藜花,按照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於被告王正福亦已不得告訴,是告訴人甲○○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告訴,均視同未經告訴,依法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甲○○於本院107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何時知道有這件事?)105年9月28日凌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甲○○於105年9月28日起,即已知悉被告2 人有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收發戳章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1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告訴人丙○○之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07年8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得知被告被甲○○指控跟他太太發生性行為?)105 年9月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告訴人丙○○於105 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卻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收發戳章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本件妨害家庭犯行之部分,其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甲○○之告訴亦應視同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