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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義發
被告
林桂英
輔佐人
謝曉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義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義發、林桂英係鄰居關係,林桂英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居所,因不滿蔡義發家人出入時關門聲響過大,遂前往蔡義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所,敲打該鐵門而欲與之理論,嗣蔡義發與黃惠茹開門察看,雙方遂起口角,詎林桂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等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蔡義發及黃惠茹,足以貶損蔡義發、黃惠茹之名譽。而蔡義發遭辱罵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老母(臺語)」等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林桂英,足以貶損林桂英之名譽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鐵門之方式朝林桂英之身體撞擊,致使林桂英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義發、林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黃惠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蔡義發、林桂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蔡義發、林桂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蔡義發、林桂英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關門聲響過大一事發生衝突,然均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蔡義發辯稱:伊並沒有辱罵林桂英,也沒有故意用門衝撞林桂英云云;被告林桂英辯稱:伊只是詢問關門聲響一事,伊並沒有辱罵蔡義發、黃惠茹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義發、林桂英係鄰居關係,被告林桂英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居所,因不滿被告蔡義發家人出入時關門聲響過大,遂前往被告蔡義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所,敲打該鐵門而欲與之理論乙節,業據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85至88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林桂英即對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為事實欄所示言語;被告蔡義發則對被告林桂英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並以推鐵門之方式朝被告林桂英之身體撞擊,致使林桂英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部分:

1.證人即被告蔡義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住家遭鄰居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並說「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林桂英發生爭執後,伊就從家裡走出來,林桂英就對伊謾罵,內容大概是「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流氓,你老婆是妓女被人幹(臺語)」,林桂英是對著伊與黃惠茹罵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告訴人黃惠茹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隔壁鄰居先大力敲門,伊以為是鄰居在關門,之後伊家的大門在震動,伊出來看到隔壁的婆婆在敲打伊家的大門,且隔壁的婆婆看到伊跟伊先生(即被告蔡義發)後,一直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臺語)」、「流氓」等,辱罵伊與伊的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告林桂英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伊在住家聽到鄰居發出很大的聲音,伊就過去請他們小聲一點,不要發出噪音之行為,讓伊心生恐懼,鄰居因而心生不滿,就辱罵伊「幹你老母(臺語)」,並用大門推撞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蔡義發夫妻在樓梯口發生爭執,蔡義發就對伊罵「幹你老母(臺語)」,並看到伊站在鐵門旁邊,就推鐵門撞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卷第12頁)。

2.依上情,被告林桂英辱罵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部分,業據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證述在案;被告蔡義發辱罵被告林桂英及攻擊被告林桂英部分,亦據被告林桂英證述在前,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歷次之證述均屬一致。上開證明被告蔡義發、林桂英前開犯行之證人,雖均屬被告蔡義發、林桂英之敵性證人,利益相反,且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與被告林桂英本已長期不睦,亦據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所坦認(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卷第51頁)。惟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於發生衝突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蔡義發即向警方表示遭被告林桂英辱罵、被告林桂英亦向警方供稱遭被告蔡義發辱罵、攻擊等節,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蕭世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後,伊發現兩邊的門都是關著的,伊先敲林桂英的門詢問發生何事,林桂英跟伊說隔壁鄰居關門太大聲,就過去請鄰居關門小聲一點,對方態度不開心,林桂英說對方有辱罵她、也有用門撞她,然後伊就去敲蔡義發的門,詢問有無這件事情,蔡義發說他們的門原本就比較難關,關門要大力一點,蔡義發說在他關門之後林桂英就突然衝過來很大力敲門,林桂英敲門之後有用髒話辱罵蔡義發。當下伊有詢問蔡義發、林桂英要不要提告,雙方就先留資料。卷附的照片係林桂英表示蔡義發用門撞林桂英,伊問林桂英那邊被撞到,林桂英表示右手臂有紅腫的狀況,伊就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後,伊發現兩邊的門都是關著的,伊先敲婆婆(即被告林桂英)的門,林桂英說鄰居打她的手,伊就先抄登林桂英的資料並請林桂英去驗傷再去派出所提告,林桂英當時情緒很激動,伊就再去詢問蔡義發,蔡義發表示因門吵到林桂英,林桂英就過來理論,並導致鐵門損壞,伊問蔡義發要不要提告,蔡義發表示要考慮一下。伊就抄登資料並提供承辦員警的名字給蔡義發後,就繼續巡邏。蔡義發、林桂英是否有提到遭辱罵部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依上情觀之,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林桂英、蔡義發隨即向警方表達渠等權利遭侵害之事實,是時對被告林桂英而言,被告蔡義發尚未提告;對被告蔡義發而言,被告林桂英亦尚未提告,被告林桂英、蔡義發當無因對方向其等提告,而欲以相互提告以利於往後相互撤告之方式,構陷對方侵害其等權利之可能。基此,被告林桂英、蔡義發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渠等既隨即向警方陳述遭侵害之事實,當係確有此事,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方有上開之舉,據此,堪認渠等所證非虛。至被告林桂英、蔡義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自身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桂英、蔡義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桂英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黃惠茹、被告蔡義發等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蔡義發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時間上固然甚為密接,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不一,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義發、林桂英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置,被告林桂英即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而被告蔡義發不但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林桂英,竟進而以鐵門撞擊被告林桂英,導致被告林桂英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義發、林桂英所為,顯然未尊重他人之名譽、身體法益;兼衡被告蔡義發以鐵門撞擊被告林桂英之手段危險性、造成被告林桂英傷害之程度;被告林桂英辱罵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被告蔡義發辱罵被告林桂英之行為,造成被告蔡義發、告訴人黃惠茹、被告林桂英聲譽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損害程度,各自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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