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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傳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榮與告訴人張捷德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上(南山中學後門口),以持剪刀揮舞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傳榮涉犯恐嚇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傅義焜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傳榮固坦承案發當日有拿剪刀,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與我發生衝突的不是告訴人,我當時是為了自保,第一次下車時是為了跟告訴人說他的機車擋住我,我沒辦法過去,告訴人說我找死,我才回去車上拿剪刀,要再下車時兩位教官就靠過來,告訴人想要過來但被小孩擋住,我沒有要恐嚇威脅對方的意思等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南山中學車號000-00號校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放於校車前方阻擋到被告所駕校車,雙方有口角爭執,被告回到車上有手持剪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傅義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究有恐嚇之犯行,應先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是否有因此感到恐懼,再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捷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載小孩去南中山學,因小孩沒走斑馬線遭教官傅義焜攔下訓話,我就上前跟教官理論,隱約聽到有人按兩聲喇叭,我便將機車往前移動,我聽到司機即被告說「你是在兇什麼?你擋到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就回說「干你屁事,我不是把車移開了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對他罵「幹你娘機巴」,後來被告從車上拿一把刀具要走下車,南山中學的兩名教官見狀就上前阻擋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有種你下來。被告是亮刀恐嚇我,我很害怕,當時覺得自己生命受到威脅,被告沒有拿刀作勢攻擊我,要下車就被教官擋住,是隔著玻璃對我亮刀,我認為是短刀,長度約10公分,形狀是長條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南山中學教官傅義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告訴人與我爭吵,因為告訴人小孩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招手叫小孩過來想跟他宣導違規穿越馬路很危險,告訴人發現我在叫他小孩,他們2 人就一起過來,告訴人就很兇開始罵我並質疑我為何那麼大聲叫小孩,下雨天為何不能通融,告訴人情緒都一直很激動。因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擋到校車,被告對他按了兩聲喇叭,希望他能讓開,告訴人就很激動轉頭罵被告,沒有要移車的意思,並對被告說「你叭什麼叭」、「叭啥小(台語)」,罵了一大串的內容,被告說你車是這樣停的嗎,被告都還在車上,雙方就互相有指責。我個人認為告訴人蠻兇的,所以被告才會打開車門。被告駕駛座筆筒裡有一把剪刀,被告就手握刀刃部分,即一般人剪刀的安全拿法,他一拿起來我就跟另位男教官過去擋在校車門口,我們沒有出手擋住被告,只是站在校車門口,被告看起來蠻生氣沒有再說什麼話,我們有透過車窗看到被告拿剪刀,但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說你找死之類的話。告訴人看到被告拿剪刀就更生氣,拿手機出來拍攝,還對被告說「敢惹我,要你好看,我去報警」,被告沒有罵三字經,以我的位置聽起來,告訴人罵被告的聲音比較大聲。最後我們跟被告說完,被告就把剪刀自己放回去。我們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有請其他老師指認學生身分,再去調資料知道學生父親姓名就是張捷德,但我也無法確定當日穿雨衣的人是否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三)而案發當日與被告有言詞上衝突之人確係告訴人,已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且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30分鐘即已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印象應屬深刻,記憶實無模糊之可能,其已明確指認涉嫌對其恐嚇之人為被告,就此並無誤認之虞,當屬可採。況核與證人傅義焜證稱後續有調資料確認學生家長即為告訴人等語相符,其於偵查中也能確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為告訴人,應認告訴人即為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甚明,被告辯稱與其發生衝突者並非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參酌上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結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第139 至165 頁),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均未由校車上下來,僅是站在車門口與告訴人有爭吵,參以其握住剪刀之動作係手握刀刃部分,被告既將對人體較有威脅之刀刃握住,而呈現刀柄向上的狀態,已屬一般常見之安全握法,顯見被告並沒有要以此加害他人之意。此過程中被告始終在校車上,與告訴人也有一定之距離,現場尚有傅義焜及另一名教官在場,且為南山中學上課時段,亦有為數甚多之家長及學生,非僅有告訴人在場與被告對峙,尚能隨時能請求協助,當無法立即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威脅。且在被告拿起剪刀後傅義焜及另一教官立即過去擋在校車門口與被告溝通,被告也沒有進一步積極要推開教官下車要接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有回罵之舉,而是立即將剪刀放回原處,故綜合上開情況來看,被告的舉動充其量只是遭遇情緒激動的告訴人辱罵,而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危,在情急之下隨手拿起剪刀而已,未必是針對告訴人所為,經勸阻後立即放下,核其拿起剪刀之時間總共僅有10多秒而已,實屬甚為短暫。並衡酌附件勘驗結果,被告也沒有持剪刀揮舞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也證稱被告沒有拿剪刀作勢要攻擊等語,僅單純拿起剪刀握住之行為,實無從認為是針對告訴人傳達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拿起剪刀後即遭教官等擋在門口,告訴人看到後情緒仍屬生氣激動,並有拿手機出來拍攝,還對被告說「敢惹我,要你好看,我去報警」等語,如告訴人果真因被告舉動感到害怕,衡情當盡速離開現場求助避免遭受被告進一步的威脅,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仍以上開言語持續向被告挑釁,甚至被告要開車離開時告訴人仍不斷持手機拍攝,故由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此舉而感到害怕,容有可疑。

(五)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言語上衝突之原因係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依照交通法規不得臨時停放車輛之黃色網狀線上,已有違規之嫌,且阻擋到被告行車之虞,被告始先按鳴喇叭促使告訴人注意,故被告按鳴喇叭行為應屬合理正當,其駕車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形,然告訴人當時已因其子女過馬路遭與教官傅義焜有所爭執,持續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又因遭被告按鳴喇叭而感到不滿先辱罵被告,雙方就此續有口角衝突,以當時案發情形來看,告訴人實係違規在先,經被告按鳴喇叭提醒,竟無端辱罵被告,在雙方言語衝突後,被告始到校車上拿剪刀,是被告主觀上是認定其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認為自身安全可能受到當下情緒很激動之告訴人威脅,故要拿剪刀自我防衛,當下糾紛也非被告主動對告訴人挑釁引起,反而是被告先遭告訴人辱罵,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六)從而,依現場狀況來看,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均處於情緒激動狀態,甚至有挑釁被告情形,被告行為難認會因此讓告訴人感到恐懼,客觀上也不足認為是惡害通知,主觀上因雙方爭執是告訴人挑起,亦難認被告有何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故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手持剪刀,然無法證明被告此舉有恐嚇犯意及告訴人是否有因此感到害怕。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標的:
106 年度偵字第36957 號卷內所附現場光碟。
二、勘驗內容:
(一)檔名:IMG_2963,以下均為錄影畫面的時間
1.106 年10月12日07:06:07,一名女教官即傅義焜右手撐著傘
,左手指著紅色區塊中之男學生即告訴人之兒子。
2.106 年10月12日07:06:19,男學生( 畫面右邊紅色區塊處
  ) 往女教官之方向走去,告訴人( 畫面左邊紅色區塊處) 身穿
  藍色連身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左轉往女教官方向行
  進。
3.106 年10月12日07:06:24,告訴人將機車停靠在黃色網狀線
  上與女教官交談,男學生站在女教官身後。
4.106 年10月12日07:06:28,告訴人持續將機車停靠在黃色網
  狀線上與女教官交談,男學生靠上前去站在女教官旁。
5.106 年10月12日07:06:37,一名男教官手持雨傘朝著女教官
  與告訴人交談方向走去。
6.106 年10月12日07:06:40,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行經此處。
7.106 年10月12日07:06:42,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暫停在黃色
  網狀線上,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移一小段距離。
8.106 年10月12日07:06:46,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移動一小段即
  停下,被告王傳榮亦駕駛巴士往前一小段,與告訴人之機車距
  離相當近,告訴人轉頭向後。
9.106 年10月12日07:06:48,告訴人將機車移至路邊停靠,並
  且轉頭對著被告王傳榮方向說話。
10.106 年10月12日07:06:50,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邊後立起
   腳架,仍回頭朝被告王傳榮方向看去。
11.106 年10月12日07:06:53,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邊後起身
   走到馬路邊,巴士司機開啟前門。
12.106 年10月12日07:06:58,告訴人走到女教官旁邊繼續與
   其交談,男學生亦站在女教官身旁。
13.106 年10月12日07:07:01,告訴人站在原地朝巴士車內講
   話。
14.106 年10月12日07:07:04,被告王傳榮從巴士前門下來,
   告訴人站在女教官旁,兩人有爭執。
15.106 年10月12日07:07:07,被告王傳榮上車,此時告訴人
   仍站在女教官旁未移動。
16.106 年10月12日07:07:10,男女教官皆上前至巴士前門欲
   阻止被告王傳榮下車。
17.106 年10月12日07:07:12,男女教官更貼近巴士前門與被
   告王傳榮溝通,此時告訴人及男同學仍停留在原地未移動。
18.106 年10月12日07:07:16,告訴人朝著巴士方向大罵,男
   同學安撫告訴人,兩人停留在原地未移動,男女教官仍在巴
   士前門方向與被告王傳榮溝通。
19.106 年10月12日07:07:29,告訴人欲上前找被告王傳榮理
   論,但被男學生在原地攔下,男女教官繼續在巴士前門與被
   告王傳榮溝通。
20.106 年10月12日07:07:32,告訴人拿起手機欲拍攝,男教
   官上前阻止,女教官亦用手示意告訴人停止。
21.106 年10月12日07:07:37,被告王傳榮關上巴士前門,男
   教官、男學生站在告訴人旁。
22.106 年10月12日07:07:40,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偏左行駛
   ,男教官、男學生仍站在告訴人旁。
23.106 年10月12日07:07:59及07:08:06,告訴人拿起手機
   拍攝巴士外觀,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駛離。
24.106 年10月12日07:08:14,告訴人、男學生及男女教官站
   在原地交談,被告王傳榮駕駛之巴士已駛離。
25.106 年10月12日07:09:16及07:09:21,告訴人重新回到
   機車上,騎乘機車離開。
(二)檔名:IMG_2964,以下均為錄影畫面的時間
1.106 年10月12日07:05:58,告訴人放男同學下機車。
2.106 年10月12日07:06:03,男學生小跑步橫越馬路,告訴人
  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轉。
3.106 年10月12日07:06:07,男學生( 畫面紅色區塊處) 橫越
  馬路後被女教官出言訓導。
4.106 年10月12日07:06:20,男學生( 畫面左邊紅色區塊處)
  進入校門後又出校門往女教官方向前進,告訴人(畫面右邊紅
   色區塊處) 騎機車從對向車道左轉往女教官方向前進。
5.106 年10月12日07:06:26,告訴人將車停靠在黃色網狀線上
  與女教官交談,男學生站在女教官身旁。
6.106 年10月12日07:06:37,一名男教官手持雨傘朝著女教官
  與告訴人交談方向走去,被告王傳榮駕駛之巴士在告訴人後方
  。
7.106 年10月12日07:06:43,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移了一小段距
  離,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繼續往前行進。
8.106 年10月12日07:06:46,告訴人轉頭向被告王傳榮方向看
  了一眼後,將機車往前移動。
9.106 年10月12日07:06:48,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邊後起身下
  車,轉頭往被告王傳榮方向看。
10.106 年10月12日07:06:54,告訴人( 畫面紅色區塊處) 繞
   過機車後方往女教官方向走去,被告王傳榮開啟巴士前門欲
   下車。
11.106 年10月12日07:06:56,告訴人與女教官繼續交談,男
   學生站在女教官旁邊,被告王傳榮從巴士探出頭來。
12.106 年10月12日07:07:01,告訴人與被告王傳榮隔空發生
   爭吵。
13.106 年10月12日07:07:03,被告王傳榮下車,僅剩左腳踏
   在巴士前門階梯上,繼續與告訴人爭吵。
14.106 年10月12日07:07:07,被告王傳榮回到巴士上,順手
   拿起在駕駛座位旁的一把剪刀。
15.106 年10月12日07:07:09,被告王傳榮手握剪刀刀柄,且
   剪刀刀刃方向朝向自己欲下車,男女教官皆衝上前制止,告
   訴人及男學生站在原地不動。
16.106 年10月12日07:07:12,男女教官堵在巴士前門,男同
   學與告訴人待在原地未移動。
17.106 年10月12日07:07:17,男女教官仍堵在巴士前門,男
   學生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臂。
18.106 年10月12日07:07:25,被告王傳榮在巴士裡放下手中
   剪刀,男女教官在巴士前門處,告訴人欲上前理論被男學生
   阻止。
19.106 年10月12日07:07:32及07:07:36,被告王傳榮回到
   駕駛座位上,男女教官離開巴士前門。
20.106 年10月12日07:07:37,被告王傳榮關上巴士前門,男
   教官手搭著告訴人手臂。
21.106 年10月12日07:07:42,被告王傳榮駕駛巴士欲駛離南
   山中學校門口。
22.106 年10月12日07:07:53,告訴人隔著巴士前門對著被告
   王傳榮說話。
23.106 年10月12日07:08:03及07:08:04,告訴人走到巴士
   側面,用手機拍下巴士外觀及車號。
24.106 年10月12日07:08:32,男女教官、告訴人及男學生站
   在原地交談。
25.106 年10月12日07:09:08,告訴人回到停靠機車之位置,
   男學生進入學校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