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林翊臻
- 被告陳美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全興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店內手推車(與如附表所示物品合稱為本案手推車),未結帳即推出店外離去。嗣經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店員陳玟瑄查覺追出店外攔阻,並通知該店副理林言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美淑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總價值3,989 元之物品置於手推車內,未結帳即將本案手推車推出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大門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本案手推車推出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大門外是要出去拿籃子,因為還有蔬果沒有買,店員都知道,當時伊已經要把本案手推車轉頭推回店內時,店員就追出來了,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總價值3,989 元之物品置於手推車內,未結帳即將本案手推車推出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大門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 、78、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副理林言修於警詢、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店員陳玟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之1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7-12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盤點機資料、標價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2 、25-29 、33-47 頁、本院易字卷第76-77 、83-85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陳玟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時係在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工作,被告當時有到店內,行為有點詭異,東看西看看店員有無注意他,被告當時手推車提籃內放滿東西,要將本案手推車推出去時,有看到伊在看他,又將東西推回來,後來被告回頭看伊一下,就將本案手推車完全推出店外,伊就追上去問被告有無發票,被告當時提不出已經結帳之證明,一下說是要出去拿袋子,一下說要把本案手推車推回去,一下又說有發票,一下又說沒有發票,神情感覺像是被抓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之提籃均放在大門和小門中間的通道,店內也有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而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內側正門(即小門)與外側正門(即大門)間有擺放購物車(即手推車)、置物籃(即提籃),通道與店外人行道均寬敞,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22秒至28秒間,一名女子(非被告)將提籃置放在畫面中之手推車上,將該手推車在通道內迴轉進入店內;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39秒許,被告推著載有2 個裝滿商品提籃之手推車(即本案手推車),自店內通過小門走出,邊往通道間放置手推車、提籃位置看,邊將本案手推車往大門方向推行,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41秒許,被告回頭往店內看後,繼續推著本案手推車通過大門,步出店外,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44秒許,被告在人行道左轉約90度直行於人行道上,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46秒許,店員自店內往被告方向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8分51秒時被告已移動至錄影畫面外,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4 時49分0 秒許,店員引領被告推著本案手推車自店外往店內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6 -77、83-86 頁)。由證人陳玟瑄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於小門及大門間之通道即有放置提籃供顧客使用,被告行經該通道時有望向放置提籃處,對此情自應知之甚詳;又不論是通道內或店外人行道,均寬敞,尚有另名顧客於通道內將提籃置於手推車後即迴轉將手推車推入店內,可見通道內之寬敞程度已足讓顧客於通道內取用提籃置於手推車上並將手推車推入店內。是倘被告確欲拿取其他提籃後返回店內繼續購物,衡情應於通道內拿取提籃後即將本案手推車迴轉推入店內,然觀諸被告行經通道時,明知提籃擺放位置,卻未拿取任何提籃,亦未於通道內將本案手推車迴轉推入店內,反將本案手推車推出大門後轉向直行人行道離開,顯見被告自始即欲將本案手推車推出店外,並無其所辯有何拿取提籃或返回店內之意。佐以被告所拿取之上開物品總價為3,989 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並無攜帶現金,伊至全聯福利中心均係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而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固有悠遊卡功能,然於106 年間未有消費紀錄,悠遊卡功能亦未有加值紀錄,又悠遊卡單筆交易金額上限為1,000 元,每日交易金額上限為3,000 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144號函及悠遊卡使用介紹網頁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1 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支付該等物品總價之能力。綜上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帳購買其於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便,以前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新台幣)│ ├──┼─────────────┼───┼───────┤ │1 │茶裏王(台式綠茶) │3瓶 │54元 │ ├──┼─────────────┼───┼───────┤ │2 │茶裏王(日式無糖) │3瓶 │54元 │ ├──┼─────────────┼───┼───────┤ │3 │健酪乳酸飲料 │3瓶 │60元 │ ├──┼─────────────┼───┼───────┤ │4 │桂格大燕麥片即沖食配方 │1罐 │299元 │ ├──┼─────────────┼───┼───────┤ │5 │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香草口│1盒 │63元 │ │ │味夾心 │ │ │ ├──┼─────────────┼───┼───────┤ │6 │大武山牧場履歷蛋(白殼) │1盒 │84元 │ ├──┼─────────────┼───┼───────┤ │7 │三好米特級台禾更米 │1包 │149元 │ ├──┼─────────────┼───┼───────┤ │8 │臺灣紅豆 │2包 │198元 │ ├──┼─────────────┼───┼───────┤ │9 │耆盛大薏仁 │2包 │198元 │ ├──┼─────────────┼───┼───────┤ │10 │日正薏仁 │2包 │126元 │ ├──┼─────────────┼───┼───────┤ │11 │全新穀堡-大薏仁 │2包 │250元 │ ├──┼─────────────┼───┼───────┤ │12 │臺灣菸酒麻油雞麵 │3碗 │126元 │ ├──┼─────────────┼───┼───────┤ │13 │萬家鄉純佳釀糯米醋 │1瓶 │78元 │ ├──┼─────────────┼───┼───────┤ │14 │盛香珍特濃威化- 榛果巧克力│4盒 │144元 │ │ │口味 │ │ │ ├──┼─────────────┼───┼───────┤ │15 │Julie's 黑巧克力香草味夾心│3盒 │126元 │ │ │餅 │ │ │ ├──┼─────────────┼───┼───────┤ │16 │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 │4盒 │156元 │ ├──┼─────────────┼───┼───────┤ │17 │皇冠CROWN夾心餅-牛奶 │4盒 │272元 │ ├──┼─────────────┼───┼───────┤ │18 │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 │5條 │195元 │ ├──┼─────────────┼───┼───────┤ │19 │喜年來原味蛋捲經濟包 │1盒 │66元 │ ├──┼─────────────┼───┼───────┤ │20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 │1盒 │63元 │ ├──┼─────────────┼───┼───────┤ │21 │九層塔 │1包 │1,228元 │ ├──┼─────────────┼───┤ │ │22 │青花菜 │1顆 │ │ ├──┼─────────────┼───┤ │ │23 │大比目魚厚切 │2盒 │ │ ├──┼─────────────┼───┤ │ │24 │豬里肌火鍋/薄切肉片 │1盒 │ │ ├──┼─────────────┼───┤ │ │25 │雪白菇(好菇道) │1包 │ │ ├──┼─────────────┼───┤ │ │26 │青江菜 │1包 │ │ ├──┼─────────────┼───┤ │ │27 │雞里肌肉-冷藏肉 │1盒 │ │ ├──┼─────────────┼───┤ │ │28 │炸芋頭 │1包 │ │ ├──┼─────────────┼───┤ │ │29 │冷藏鮭魚輪切 │2塊 │ │ ├──┼─────────────┼───┼───────┤ │ │總計 │ │3,98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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