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泰谷
- 選任辯護人
- 金 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泰谷係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專案經理,恒茂公司與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懷謹,陳世宏則為直達公司業務副總,郭泰谷與陳世宏均實際負責3家公司業務。緣民國(下同)105年10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姜俊林循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時,郭泰谷明知共同供應契約產品應依採購規範訂定項目交貨,而臺銀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則明訂「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交貨項目包括鍵盤、滑鼠、防毒軟體,詎料郭泰谷竟意圖為直達公司不法之利益,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將供貨項目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再交不知情之陳世宏於同年11月2日帶同工程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上開伺服器,遂使不知情之姜俊林陷於錯誤,認為所有項目均已交付,進而完成驗收核銷付款流程,使直達公司因而獲得免除安裝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07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6日新北檢兆昃106偵9318字第330116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被告之住居所地於全案卷證中均係「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見107偵6477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107偵18510號卷一第2-3頁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偵18510號卷四第16頁訊問筆錄),又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同時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地點亦係於「交不知情之陳世宏於105年11月2日帶同工程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上開伺服器,遂使不知情之姜俊林陷於錯誤,認為所有項目均已交付,進而完成驗收核銷付款流程」之情,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審酌被告之現居地係於臺北市,爰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