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2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憲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憲庠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和旅社內,借得盧沛宸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持有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手機(含SIM 卡)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並於同年月間某時許,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同路段24號佳品通訊行。 二、案經盧沛(起訴書誤載「佩」)宸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憲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宸於偵審程序、證人葉威廷、證人即佳品通訊行老闆陳檜林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內含SIM 卡1 張,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並逕予審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變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以8 千元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手機內之SIM 卡1 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SIM 卡本身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申報遺失補發,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該SIM 卡顯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