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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許品逸

  • 被告
    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 月8日17時許,施建榮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9巷口時,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經通知應定期採驗尿液卻未按期到場,遂徵得其同意後返回派出所,於106年9月8 日17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施建榮爭執其在路上為警盤查發現有毒品前科,但未查扣到毒品相關物品,即遭員警以警車帶回派出所,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處遭員警強迫採尿,員警告知不配合就送醫強制導尿或驗血、不採尿就不讓其走等,其被迫採尿完才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其始終都表示拒絕採尿沒有說願意採尿,故本案其並非出於自願同意採尿,員警採尿程序違法。則本案所取得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是否有證據能力, 應為本院所應審究。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冠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涉嫌我們所內一件腳踏車竊盜案,到場後發現被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的犯嫌本人,我當時有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輸入隨身攜帶的小電腦查詢,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是列管的強制採尿人口。我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仁查詢,發現被告有未到驗紀錄。未到驗紀錄是指我們有發通知給被告來驗尿而被告未按期限到列管的派出所採尿。當場我有跟被告說竊盜的部分,且告知他是毒品列管人口而且未到驗,請被告回去做相關筆錄而且要採尿,他現場是說他願意跟我們回去。當天我是和另一位同仁一起,我們兩個都穿制服騎警用機車。被告是搭我們的警用汽車,我有請同仁開警車來載被告,但我們沒有對被告上銬。被告一開始在現場的時候有同意要採尿,但回到派出所時,被告說他前幾天有施用,所以他不想要採尿,我就調資料給他看,因為被告不相信他是強制採尿人口。被告看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我又跟他說了相關規定,告訴他是毒品強制採尿人口,如果他不採尿我們可以請檢察官發強制採尿的許可書。跟他說完後被告說他要想一下,大概十到十五分鐘左右,被告就主動跟我說他要尿。我們都是先給被告簽同意書後再採尿,採尿後再做筆錄。從查獲當場到派出所我或同事都沒有強迫被告採尿,或說不採尿就不讓被告走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1-1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對 於員警詢問「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6年9月8日17時許, 巡邏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9巷口見你行跡可疑對你實時盤查,經查發現你為應受採尿人口,且發顯你尚未到驗紀錄,於是將你帶回本所採尿及製作筆錄,是否正確?」回答「正確」,且在警詢筆錄中未再表達不願採尿、有遭員警逼供、刑求等情相符(毒偵卷第3、4頁),復有被告於106年9月8 日17時34分許開始製做警詢筆錄前之同日17時10分許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頁)為證。另依證人林冠廷於審理中所證:列管人口查詢表上面編號可以點進去看他是否有未到驗紀錄,因為他是三個月一期,九月的時候查七月八月都沒有到驗紀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對照卷 附被告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毒偵卷第8頁)顯示,編號第44採驗通知書編號為DZ000000000000,採驗通知結果為「其他」,編號第45至47採驗通知書編號各為DZ000000000000、DZ000000000000、DZ000000000000,採驗通知結 果均為「送達」,可見證人林冠廷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其向被告告知為受通知未按期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及相關規定,被告始自行排尿之過程屬實。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於106年9月8日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然因該處監視錄影保存時效僅1月故現已無法調閱,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二)衡以2位員警盤查被告後,係在路旁開放空間請被告隨同警 方返回派出採尿,且未表示不採尿就不讓被告走,經被告同意至派出所後,被告雖一度表示因前幾天有施用所以不想要採尿,然員警告知其為受通知未按期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並提示被告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且如不採尿可請檢察官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等,員警所為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意旨,即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者,警察機關得適用第25條第1項規定採驗尿液,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已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自難認係以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同意採尿。而被告已係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6、160-165、169-177頁),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當可獨立判斷自行選擇同意或拒絕,其既於路旁即表達同意至派出所採尿之旨,員警當時又未以手銬等方式強制被告返所採尿,則被告嗣後搭乘警車至派出所,經員警曉諭相關法律規定、提示列管人口查詢紀錄後,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配合警方自行排尿後捺印、封緘,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強迫採尿情形、員警採尿程序難認有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並不足採,其尿液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8、1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5-7頁), 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於98年12月4日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1、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及法院多次判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爭執採尿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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