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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志雄許菁樺陳威憲

  • 當事人
    黃苡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甄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為客戶規劃、、辦理展覽為業,並負責處理鴻邑公司所有事務。緣丙○○於民國104 年間認識丁○○,得知丁○○從事展會、招商之業務,丙○○遂與丁○○談及在上海金山香港城建置臺灣館並招商之構思後,於104 年5 月25日,由丁○○代表鴻邑公司簽立「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專案合作投資意願承諾書」內之「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下稱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鴻邑公司與丙○○共同合作「上海金山香港城寶島曼波台灣館」招商暨營運管理專案(下稱本件合作專案),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共計股份為10股,每股股金500 萬元,丙○○投資1 股,不參與本件合作專案之執行與管理。丙○○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依約匯款250 萬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丁○○指定大陸地區人士林盈辰之中國工商銀行珠海映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大陸帳戶)。詎丁○○明知前開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款項,為丙○○所交付本件合作專案之款項,不得任意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後某日,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轉匯回臺灣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該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該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而查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之法定程式,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書,告訴人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匯款250 萬元至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及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本案大陸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合作專案是告訴人找我,要我找投資人,告訴人有匯錢給我,是本件合作專案之投資、招商費用,我確實有支出費用,但相關憑證均已遺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契約書形式名稱雖為專案投資契約,惟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將其匯入款項做為其他用途,故告訴人匯入投資款並非專款專用;且專案投資契約書簽立後,被告在設計規劃圖部分花費100 多萬元,並在台灣多次辦理招商說明會,帶團前往大陸協調本件合作專案,支出費用共計近300 萬元;本件合作專案因告訴人關係未能與大陸簽約致無法成功運作,然被告已為本件合作專案支出相當金額,鴻邑公司亦願將與告訴人清算後,將剩餘款項依比例交還告訴人,被告無侵占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為客戶規劃、辦理展覽為業,負責處理鴻邑公司所有事務;告訴人於104 年間認識被告,得知被告從事展會、招商之業務,故告訴人與被告談及上海金山香港城建置台灣館及招商之構思,其後於104 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鴻邑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本件合作專案,總投資金額為5,000 萬元,共計股份為10股,告訴人投資1 股500 萬元,不參與本件合作專案之執行與管理;告訴人分別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104 年6 月5 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本案大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鴻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7 頁、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專案投資契約書、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大陸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招商銀行轉帳匯款業物回單、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10月24日玉山樹林字第1051024002號函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58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投資契約書即是針對本件合作專案,是1 個專案,是被告在統籌,當時未談論為本件合作專案專門設立1 個帳戶,只有談論到案子要進行時,錢如何進入大陸;因本件合作專案進行會有前期項目開支,直接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本案大陸帳戶,沒有回台灣;我未同意被告將投資款另作為花燈燈會使用,因為我喜歡做長期投資,不喜歡短期投資;我不曉得被告為何將人民幣50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匯回來,被告未向我提及此事,我是在訴訟後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可見本件合作專案並未約定專門設立帳戶,告訴人為支付本件合作專案之大陸地區前期開支,而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大陸帳戶,且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挪作他用。觀諸專案投資契約書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立契約人為鴻邑公司與告訴人、前言記載:「甲方(即鴻邑公司)茲為執行下列案件,本於資源整合及利益共享之原則,願開放本案予投資意願者乙方(即告訴人)挹注資金共同合作,特議定本意願書以資遵循。」、第1 條「合作專案」:「專案名稱:上海金山香港城台灣館『寶島曼波商城』建置招商暨營運管理案。標的地址:上海市○○區○○○道0000號」、第2 條「專案說明」:「⒈專案期間為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進行場地規劃、施工及使用用途變更申請,預計104 年12月開幕營業。⒉專案標的:上海金山香港城台灣館1-3 樓『臺灣曼波商城』。⒊標的規劃:精品館、美食街、藝品展售館、餐廳,兒童體驗館。⒋投資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至109 年12月30日共計5 年。」、第3 條「合作內容」:「⒈本專案總投資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共計股份為壹拾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⒉乙方願投資壹股(即10% 持股)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並於104 年5 月27日前先將50% (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另50% 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其以人民幣匯兌者,匯率依甲方指定匯率計算。⒊乙方於本案之合作僅限於資金投資,不參予案件之執行及管理(含人事),亦不得有干預或妨礙本案相關執行項目之行為。但甲方應於與「上海金山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合作簽約後,提供資金運用概算表及投資項目企劃書供乙方審閱。…」等語,可見專案投資契約書已明文約定投資之規劃項目及期間,告訴人僅負責資金投資,鴻邑公司負責商城建置、營運管理,並未約定設置專門帳戶;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前應將剩餘50% 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若以人民幣匯兌者,以指定匯率計算,故告訴人遂於104 年6 月5 日匯入人民幣50萬元至本案大陸帳戶;佐以本件合作專案之投資標的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預計104 年12月進行開幕營業,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應進行場地之規劃、施工及使用用途變更申請等項目,是本案投資案之標的位在大陸地區,為使本件合作專案順利進行,自有支付大陸地區項目費用之必要,則告訴人前開匯入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之投資款,應作為支付本件合作專案前期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使用,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大陸帳戶,係為支付本件合作專案之大陸地區前期開支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大陸帳戶是我朋友林盈辰,因為我沒有大陸帳戶,我是跟他借帳戶;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空回來台灣,所以我請大陸朋友讓他直接轉帳,他才會匯款到本案大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偵續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錢是匯到大陸何人帳戶?)本來告訴人要在台灣處理給我…帳戶是我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可認本案大陸帳戶為被告向林盈辰借用,由被告支配管理,告訴人係依被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大陸帳戶內;再衡以被告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書,其應知悉告訴人匯入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係支付本件合作專案在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使用,故前開人民幣50萬元雖匯入被告實際支配之本案大陸帳戶,然其僅係受託而持有保管前開人民幣50萬元,其仍應將該款項作為支付本案投資案前期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使用,而不得隨意挪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投資投資款非專款專用,且告訴人有同意其挪作他用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匯回台灣後是由乙○○收取云云。查告訴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本案大陸帳戶後,被告將該筆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回台灣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續卷第134 頁,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足認被告擅自將前開人民幣50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台灣,已然違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使用方式。又該筆人民幣50萬元匯回台灣後之處理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人民幣50萬元有利用地下匯兌方式,以現金方式轉回台灣,並有存入鴻邑公司帳戶云云(見偵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於107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民幣50萬元之後有匯回來台灣,是我跟林盈辰說若收到錢後要匯回台灣,但匯回來台灣沒有匯到我帳戶,匯到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云云,復改稱:現金交給乙○○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107 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民幣50萬元有匯回來台灣,應該是我領取的云云,再改稱:該筆款項有到鴻邑公司,是以現金交由乙○○或公司員工領取,我個人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就該筆款項係直接存入鴻邑公司帳戶、由其個人或乙○○、公司其他人領取等節歷次供述不一,則其辯稱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匯回台灣後是由乙○○收取云云,已有疑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邑公司帳戶都是被告在管理,我不知道人民幣50萬元由地下匯兌兌換現金後轉回台灣的事,也沒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證人乙○○已否認知悉前開匯兌事宜及收取匯兌後款項。衡情被告為鴻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鴻邑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專案投資契約書,且其供陳有交代提供本案大陸帳戶之林盈辰收到告訴人款項後將之匯回台灣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則被告豈有不清楚該筆款項之流向,亦不追究該筆款項流向之理;況被告亦供稱其有接到鴻邑公司人員電話告知有人送錢過來,該送錢之人表示要找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益徵被告顯然知悉該筆款項已匯兌轉回台灣,且攜帶該筆匯兌後款項之人表明要交付予被告等情,而人民幣50萬元以地下匯兌兌換新台幣後之現金數額高達200 餘萬元,被告豈有在知悉款項已匯回台灣,任由他人領取該筆款項而不追討之理,佐以被告亦曾自陳其有領取該筆匯回台灣之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可認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係被告指示以地下匯兌兌換現金轉回台灣後,並由被告收取。又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被告既自陳不清楚前開轉匯回台灣款項之流向,顯見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付鴻邑公司人員或存入鴻邑公司帳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該款項有交付或存入鴻邑公司帳戶而作為本件合作專案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收取前開轉匯回台灣之款項,已挪為己用。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匯回台灣後是由乙○○收取,其未收取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在台灣有辦理相關招商事宜,而有支出相關費用約300 萬元,故其無侵占犯行云云。然前開人民幣50萬元應作為支付本案投資案前期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時,即應作為支付本案投資案前期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之使用,如未使用,自應結算並返還告訴人,本即不得擅自挪為他用。況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被告已挪為己用,並未交付鴻邑公司人員或存入鴻邑公司帳戶而作為本件合作專案使用,亦如前述,依被告陳述或其提出之相關憑證,復難認被告有以前開人民幣50萬元支付鴻邑公司因本件合作專案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持有本案大陸帳戶人民幣50萬元款項,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而挪為己用,應論以侵占罪。被告辯稱其在台灣有辦理相關招商事宜,而有支出相關費用,故其無侵占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大陸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為支付本案投資案大陸地區前期費用,仍擅自將之以地下匯兌兌換現金方式轉匯回台灣,並將之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錢財、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甚多、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侵占告訴人匯入本案大陸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250 萬元,為告訴人投資本件合作專案之款項,不得任意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將前開告訴人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250 萬元匯款,連同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777,667 元,轉帳至其在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內支付鴻邑公司應給付予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農公司)之費用,而侵占前開25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同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永農公司負責人吳永隆於偵查中證述、專案投資契約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鴻邑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號:AI0000000 )、永農公司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3 月15日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該250 萬元,因鴻邑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會自動自本案玉山帳戶扣款,應該是未注意而混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於104 年5 月27日自前開帳戶自動轉帳4,777,667 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鴻邑公司應給付予永農公司之費用,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I0000000 )票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證人吳永隆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有專案投資契約書、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大陸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10月24日玉山樹林字第1051024002號函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鴻邑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號:AI0000000 )、永農公司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3 月15日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堪認上情為真實。 ⒉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件合作專案並未設有專門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47 頁),可認本件合作專案確實無專門設置單獨帳戶作為使用。本案玉山帳戶為專案投資契約書指定250 萬元之匯款帳戶,然該帳戶名義人為鴻邑公司,並非被告,且依本案玉山帳戶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內容(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有多筆他人匯款、現金存款、勞工保險費、勞退提繳費、轉帳及票據自動轉帳等紀錄,足認本案玉山帳戶為鴻邑公司平日交易往來使用,是鴻邑公司依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250 萬元投資款使用在本案投資案,然因本案玉山帳戶並非為本件合作專案設立,前開250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即與鴻邑公司之金錢混同而無法明確區分;況本案玉山帳戶於104 年5 月27日自動轉帳4,777,667 元至鴻邑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係用以支付鴻邑公司前已簽發用以支付應給付予永農公司費用之支票(票號:AI0000000 )票款乙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轉帳紀錄並非轉入被告個人私人帳戶或作為個人私用,是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占前開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250 萬元之事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簽定專案投資契約書後,前期被告有3 次較積極到現場勘察,但每次都只有勘查及會議,未實質開工,亦未有現場丈量、出規劃圖或土建,另有在台灣辦1 次活動,是在被告自己經營的酒店;本案投資案夏齡永是開發商,並提供土地,被告到大陸地區費用除機票為被告負擔外,其餘費用是我跟夏齡永支出,夏齡永為本件合作專案到台灣有3 至4 次,被告有招待1 次晚上住宿,另夏齡永每次來台會有1 餐由被告支付,估算機票、餐會及活動費用約5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可認鴻邑公司因本件合作專案有支出相關費用,而依告訴人估算支出費用約50萬元,雖本件合作專案之實際支出費用數額,鴻邑公司或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與告訴人結算,亦無證據可認鴻邑公司因本件合作專案所支出費用之數額超過50萬元,然鴻邑公司既有支出本件合作專案之費用,可認鴻邑公司有將前開250 萬元使用於本件合作專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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