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蓉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菊蓉係韋宏權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向韋宏權借款,致韋宏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林菊蓉。嗣韋宏權屢向林菊蓉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向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韋宏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菊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偵3075卷〉第10、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宏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3075卷第9 、35至36頁)、證人即翔王公司代表人王玉鳳及其子賴騰翔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75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紙、科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9 、25至40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及告以陳貞女胞弟過世,急需喪葬費,半個月後即可以原住民喪葬補助費還款云云,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拿該支票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 仟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情形,係指同一次借款,本案伊只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2 次,而非3 次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致告訴人韋宏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3075卷第9 至10、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宏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9至20、57至60頁;偵3075卷第9 、35至36頁)、證人王玉鳳、賴騰翔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75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頁)、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紙、科妍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採信: ⒈據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偵查中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伊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30萬元,扣掉利息伊拿了28萬5 仟元,借期是15天,伊拿這筆錢去還了高利貸的利息,因為當時被高利貸逼急了,同時間剛好案外人陳貞女的弟弟也往生,所以伊就編了這個理由向告訴人韋宏權借錢等語(見偵3075卷第9 頁),復於同日又供稱:伊有拿2 張科妍公司的3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韋宏權借錢,但是是2 個不同的日期,2 次都是30萬元扣掉利息3 萬元,實拿27萬元,伊向告訴人韋宏權借錢時,有騙他說這是翔王公司的客票等語(見偵3075卷第10頁);又於107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韋宏權詐稱是翔王公司的客票,是在告訴人住處巷子口,拿現金27萬元,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給告訴人韋宏權,告訴人韋宏權一樣給伊27萬元,交付地點也是在告訴人韋宏權住處巷口等語(見偵3075卷第35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對於訛騙告訴人韋宏權之理由、預扣利息金額與實際借得款項等節,其內容均具體清楚,未見混淆誤認之情,且上開偵查筆錄均同步顯示於螢幕供被告閱覽,筆錄內容復按被告意思記載並確認無誤等情,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075卷第11、36頁),苟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情形乃同一借款云云,其豈可能未當場立即提出質疑或向檢察官確認所述真意。是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揭偵查中所述,而辯稱同一借款云云,已前後矛盾不一,著難採信。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韋宏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翔王公司的老闆是舊識,而且翔王公司已經開很久,信用很好,所以翔王公司的客票不會跳票,被告當時是跟伊說她幫翔王公司處理這件事情,伊的認知是這些錢最後是借給翔王公司,當時被告說這些支票是翔王公司去收貨款收來的票,拿來向伊票貼,被告以前是翔王公司的員工,所以被告最初向伊說是翔王公司要借錢的時候,伊沒有懷疑,也沒有去照會,因為伊認為翔王公司信譽很好,而且被告以前也有幫翔王公司向伊借錢的情形,如果不是翔王公司的客票,伊不會借款給被告,伊就是相信翔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3075卷第9 、36頁),再質之被告亦坦認其確實向被告訛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係翔王公司的客票,足見被告有意利用告訴人韋宏權信任翔王公司商譽之心理,而以此詐術方式詐借款項,是被告既可提出該紙支票向告訴人韋宏權佯稱是翔王公司客票,自無須再諉以陳貞女胞弟過世,急需喪葬費之名義,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況且,翔王公司與陳貞女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或利害關係,苟被告持翔王公司之客票借款,作為陳貞女胞弟喪葬費之用,實已悖於情理;又被告既曾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嗣再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欲向告訴人韋宏權借款時,卻又告以係陳貞女胞弟過世,急需喪葬費,半個月後即可以原住民喪葬補助費還款云云,而一反前次借款之情,亦頗令人費解,是被告所辯,誠難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之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韋宏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韋宏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見幡然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暨其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現金」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韋宏權,屬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罪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謝宗甫、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詐術方式 │現金 │罪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 │ ├─┼────┼──────┼───────────┼─────┼─────────────┤ │1 │105 年8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27萬元 │林菊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某日 │圓通路198 巷│示支票,佯稱係受與告訴│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口 │人韋宏權熟識之翔王實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 │ │ │)委託,向告訴人韋宏權│ │沒收。 │ │ │ │ │商借款項,並稱該支票係│ │ │ │ │ │ │翔王公司取得之客票,屆│ │ │ │ │ │ │期必可兌現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韋宏權陷於錯誤。 │ │ │ ├─┼────┼──────┼───────────┼─────┼─────────────┤ │2 │105 年8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27萬元 │林菊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某日 │圓通路198 巷│示支票,佯稱係受與告訴│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口 │人韋宏權熟識之翔王公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委託,向告訴人韋宏權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 │ │ │借款項,並稱該支票係翔│ │沒收。 │ │ │ │ │王公司取得之客票,屆期│ │ │ │ │ │ │必可兌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韋宏權陷於錯誤。 │ │ │ ├─┼────┼──────┼───────────┼─────┼─────────────┤ │3 │105 年8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為支付他筆借款利息│28萬5 千元│林菊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19日晚│圓通路198 巷│,向告訴人韋宏權佯稱其│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10時許│2 弄6 號 │友人陳貞女之弟過世,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需喪葬費,半個月後即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 │ │ │ │以原住民喪葬補助費還款│ │仟元沒收。 │ │ │ │ │云云,致告訴人韋宏權陷│ │ │ │ │ │ │於錯誤。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 │號│ │ │(新臺幣)│ │ │及頁碼 │ ├─┼─────────┼─────┼─────┼─────┼──────┼────────┤ │1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0萬元 │JAA0000000│存款不足及發│107 年度偵字第53│ │ │(代表人:黃讚宗)│15日 │ │ │票人簽章不符│13號卷第17頁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JAA0000000│同上 │同上偵卷第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