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定陽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定陽前為雍久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葳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雍久公司)之總經理,委任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緣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請雍久公司就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之空調風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進行議價,郭定陽代表雍久公司與永龍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詎郭定陽竟意圖損害雍久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向永龍公司諉稱工程款金額太小,雍久公司無法承接云云,於同年月13日自行以格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格崍公司)之名義與永龍公司議價,承接本案工程,致雍久公司損失工程款240,000 元之利益。嗣郭定陽再將本案工程轉包予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祥裕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後,未能自郭定陽處領得工程款,祥裕公司遂向雍久公司追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雍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定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5 月間擔任告訴人雍久公司之總經理,並代表告訴人雍久公司與永龍公司就本案工程為議價,嗣其另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簽約承作本案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雍久公司之廠長陳耀仙,其表示無法承接本案工程,伊為避免無法向永龍公司交待,而轉介由格崍公司承接,伊不是為個人利益,格崍公司有同意承接本案工程;格崍公司是負責對永龍公司,祥裕公司則是本案工程之施作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雍久公司之總經理,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並有委任合約、雍久公司102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7049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267 頁、第269 頁)。又依前開委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約定,被告於告訴人雍久公司任職期間,應依告訴人雍久公司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不得兼任其它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亦不得於其他公司任職;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告訴人雍久公司同類及類似之業務;對於職務上或工作時間內,或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資料、圖說、筆記、備忘錄、使用手冊、規格說明、設計、裝置、文件、磁碟片、錄音帶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標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損害告訴人雍久公司,而使用前開資料;參以證人即雍久公司廠長陳耀仙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為雍久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業務,伊是負責工廠,公司是作消防排煙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擔任告訴人雍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告訴人雍久公司對外業務,係為告訴人雍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在受任事務即風管工程方面意圖損害告訴人雍久公司之財產利益。另永龍公司承包巨昇公司之本案工程,並於102 年5 月間與告訴人雍久公司就本案工程議價,告訴人雍久公司由被告出面協議,雙方於102 年5 月10日議定工程款為240,000 元,並由永龍公司員工李家瑢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就本案工程另為議價,議定工程款亦為240,000 元,雙方並簽立「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議價紀錄(工程預約單)」;嗣被告復將本案工程轉包於祥裕公司,並請祥裕公司報價,經議定轉包之工程款為150,000 元(未稅),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在祥裕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簽名確認,並由祥裕公司承接本案工程施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永龍公司人員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家瑢於審理中之證述、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緝1670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估價單、永龍公司工程議價紀錄(工程預約單)、祥裕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049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擅自向永龍公司諉稱工程款金額太小,雍久公司無法承接云云,並自行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議價,承接本案工程,再轉包予祥裕公司進場施作,致雍久公司損失施作本案工程之利益等情,分據證人黃于珊、徐正信、余文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李家瑢、陳耀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承有向永龍公司稱工程款金額太小,雍久公司無法承接,改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議價,承接本案工程,並轉包予祥裕公司進場施作本案工程。被告雖辯稱因雍久公司未能承接本案工程,故將本案工程介紹與格崍公司云云。然被告就告訴人雍久公司未能承接本案工程之原因,於偵查中辯稱:永龍公司有請雍久公司就本案工程進行議價,但議價沒有成功,因雍久公司價位較高,伊就介紹永龍公司去找格崍公司承作,這中間伊只是介紹永龍公司去找格崍公司,並沒有參與云云(見偵緝1670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雍久公司覺得本案工程之利潤不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工程部分,伊有詢問雍久公司廠長陳耀仙,其告知廠內產量無法承接該工程,伊將該訊息告訴永龍公司,永龍公司希望伊可以找施作工班,故伊就介紹格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本案工程很趕,伊問過陳耀仙,陳耀仙表示沒人可以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雍久公司何以未能承接本案工程之原因,先供稱因告訴人雍久公司報價之價格過高而未能議定,復稱告訴人雍久公司覺得利潤不佳而未承接,再辯稱因告訴人雍久公司工廠之產量無法承接,末辯以本案工程太趕而無人可以承接,其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有疑。參以證人即雍久公司廠長陳耀仙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在102 年5 月間有本案工程,也未接洽過此事,亦未有被告將本案工程詢問過伊是否可以承接,而伊表示工廠產量無法承接乙事,正常有案件業務會將圖面轉給公司,公司會叫伊回去拿或電子郵件給伊,之後現場會勘沒有問題後,伊會報價,但本案工程沒有上述程序;未曾有被告向伊表示有工程要做,而雍久公司無法承作而拒絕之情;伊只參與本案工程後面改善及追加部分,並沒有參與接洽、估價及會勘部分,亦不知道該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可見證人陳耀仙證述被告未向其詢問過本案工程,其自始並未知悉本案工程之存在,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拒絕本案工程之施作,而被告對證人陳耀仙前開證述,於審理中先供稱:伊在陽鼎公司18年來,在工程估算伊不會都找陳耀仙,因為伊都瞭解公司成本、材料及結構,會自行報價給客戶,除非案子確定要給(雍久)公司施作才會找陳耀仙,跟陳耀仙討論案子的價格等語,嗣後改稱:本案應該是陳耀仙忘記,當初要施作該案很趕,伊詢問陳耀仙,他說沒有人可以作,伊才找祥裕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工程是否事先曾徵詢證人陳耀仙之意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供稱:伊詢問陳耀仙,他說沒有人可以作,伊才找祥裕公司云云,除與證人陳耀仙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與被告偵查中供述因雍久公司價位較高,伊就介紹永龍公司去找格崍公司承作云云,不盡相同,被告供述有詢問證人陳耀仙意見之真實性已難採信,證人陳耀仙證述被告未向其詢問本案工程事宜,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雍久公司未能承接本案工程,故將本案工程轉介紹予格崍公司承作云云,應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初因輾轉得知格崍公司有意願承接本案工程,故介紹永龍公司由格崍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云云。證人即格崍公司代表人徐正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2 年5 月間格崍公司沒有承包本案工程,亦未請被告以格崍公司名義向永龍公司洽談承接本案工程,伊亦不知道實際上是何人施作,伊是在被告前公司老闆詢問伊有關格崍公司有無承接本案工程,才知道該案;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可見證人徐正信證述格崍公司並未承接本案工程,亦不知悉本案工程之存在,而被告對證人徐正信前開證述,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就證人徐正信前開證述並未予反駁;參以證人黃于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洽談本案工程中,伊沒有與格崍公司接洽過,都是被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及證人李家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洽談本案工程中,伊沒有與格崍公司人員接洽過,只有被告,被告也沒有說為何改成格崍公司議價;永龍公司與格崍公司也沒有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永龍公司並未與格崍公司接洽本案工程,均係由被告轉述以格崍公司名義承接本案工程之訊息,且永龍公司與格崍公司間亦無正式合約,衡情被告倘有介紹格崍公司予永龍公司承作本案工程,格崍公司理應派員與永龍公司接洽,抑或簽立正式合約,豈有永龍公司承辦人員均未接洽過格崍公司之理,是被告供稱其介紹永龍公司由格崍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之真實性已難採信,證人徐正信證述格崍公司並未承接本案工程,亦不知悉本案工程之存在,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因輾轉得知格崍公司有意願承接本案工程,故介紹永龍公司由格崍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云云,亦不足採。是依被告供述:案件確定要給雍久公司施作才會找陳耀仙,跟陳耀仙討論案件價格;以往業務可以將工程給雍久公司作,也可以自己找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以及證人陳耀仙、徐正信前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告未先徵詢告訴人雍久公司工廠廠長陳耀仙之意見,亦未經告訴人雍久公司同意,擅自向永龍公司諉稱工程款金額太小,雍久公司無法承接云云,自行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議價,承接本案工程,再轉包予祥裕公司進場施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或結果,但其行為已致告訴人雍久公司失去施作本案工程之利益,造成告訴人雍久公司受有損失,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間,擔任告訴人雍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係為告訴人雍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2 年5 月10日代表告訴人雍久公司就本案工程與永龍公司達成議價24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有義務追求告訴人雍久公司之最大利益,且在代表告訴人雍久公司與永龍公司議定價格後,使告訴人雍久公司得以承接本案工程,以賺取相關營業利益。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承接本案工程之完成議價資訊告知告訴人雍久公司,亦未獲得告訴人雍久公司表明拒絕施作本案工程,旋於102 年5 月13日另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就本案工程另為議價而承接本案工程,復將本案工程轉包與祥裕公司施作,則被告顯係私自將本案工程轉由告訴人雍久公司以外公司承接,致告訴人雍久公司受有240,000 元之營業損失,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不足認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告訴人雍久公司原與永龍公司議定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為240,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7049卷第36頁),則被告事後將本案工程另行委託他公司施作,致使告訴人雍久公司喪失之利益應為240,000 元,起訴書認告訴人雍久公司因被告背信而損失之利益為157,500 元,應係錯誤,且原起訴範圍外之背信所致損失金額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 ㈡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雍久公司之總經理,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告訴人雍久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於任職期間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導致告訴人雍久公司受有利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將公司與員工間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兼衡其於偵審過程中雖否認犯行,然表達與告訴人雍久公司和解之意願(按:被告與更名後之告訴人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雍久公司所受利益上損害共計240,000 元,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工程從中獲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將本案工程轉包予祥裕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發包工程之公司為雍久公司,而如期完成本案工程,詎被告嗣後拒不支付工程款,又避不見面,至此祥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之指述、祥裕公司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或詐騙取得祥裕公司財產之意圖及犯行,祥裕公司是本案工程施工班,不管給格崍公司還是雍久公司,下包都是祥裕公司,雙方已就工程款乙事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以格崍公司名義與永龍公司就本案工程另為議價,議定工程款為240,000 元後,嗣被告復將本案工程轉包於祥裕公司,並請祥裕公司報價,經議定轉包之工程款為150,000 元(未稅),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在祥裕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簽名確認,並由祥裕公司承接施作本案工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核與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670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永龍公司工程議價紀錄(工程預約單)、祥裕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04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向祥裕公司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如無法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認為不該當於本罪。查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以雍久公司名義轉包本案工程給祥裕公司,公司施作完沒有拿到工程款;被告說他是雍久公司的經理,被告那時候有說這是雍久公司的案子云云(見偵7049卷第64頁、偵緝1670卷第32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前在陽鼎公司時伊就認識,因為信任他所以就接本案工程,伊會用民事途徑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伊認為這是民事糾紛等語(見偵7049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工程之承作是被告叫伊施作,伊不清楚本案工程是哪家公司承攬,因為祥裕公司都是對人,被告在哪家公司工作伊不太清楚,本案工程施作完畢後,伊才拿估價單去找被告,被告說錢要給伊,結果被告沒有給,被告有說錢晚一點給,估價單上所載公司那只是一個形式而已;被告當時是以業主身分跟伊洽談本案工程,伊就是對被告,被告是哪家公司不重要,因被告是業務,公司換來換去,不會考量被告在哪家公司才決定施作;當初是施工完畢後,被告遲遲不給錢,電話也不接,才會告被告詐欺,伊並不認為被告有作何事或說何話讓伊感覺被騙而施作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 頁),足見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自始知悉其係受被告委託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為該工程之對應人員,且祥裕公司代表人余文庭一開始認知受被告詐欺乙情,係指被告事後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明被告使該祥裕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發包工程公司為雍久公司等節,已有不同。又祥裕公司於本案工程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然依證人余文庭審理時證詞可知,祥裕公司並未因被告所屬公司不同而決定是否施作本案工程,係因認識被告,且祥裕公司當時並無業務而承接本案工程,難認被告委託祥裕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時,有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有致使祥裕公司或其代表人余文庭陷於錯誤之情形,本案應係工程款給付之民事糾紛,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祥裕公司或其代表人余文庭陷於錯誤而施作本案工程之情事,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訴詐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