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黃金球貳個、黃金戒指貳個、黃金項鍊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3時許,以毀壞鐵窗鐵條後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高澤宏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高澤宏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700 元、黃金球2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得手。嗣高澤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楊智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9日16時10分許,在伊上開住處內,發現家中物品被翻動,且有現金、黃金遭竊,且鐵窗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智仁於警詢時證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7 張附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緝卷第129 頁),自無從為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㈠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為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未扣案之9,700 元、黃金球2 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19日13時許,以毀壞鐵條後攀爬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80,300 元(390,000 元扣除前揭認定被竊之9,700 元)、黃金首飾及黃金條塊(扣除前揭認定被竊之黃金球2 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僅有竊得9,700 元、黃金球2 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並沒有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易緝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證人高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伊被竊390,000 元、黃金首飾及黃金條塊(總重約10兩6 錢多)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財物,除9,700 元、黃金球2 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外,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所不符,然衡以卷內其餘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基於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9,700 元、黃金球2 個、黃金戒指2 個、黃金項鍊1 個外,尚有竊取其他財物,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郭耿誠、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