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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啟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朱啟文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大鑫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大鑫公司),向該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山葉牌,124CC,下稱「A車」)。約定A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償還4667元,分15期償還,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朱啟文僅得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車。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大鑫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大鑫公司並已將對朱啟文所得請求暨附之權利讓與眾信公司,朱啟文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店大鑫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權利,均讓與仲信公司。詎朱啟文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翌(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合庫當鋪,以將A車典當之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A車,且於繳付6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剩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朱啟文又於103年2月18日,前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祐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祐泰公司),向該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光陽牌,124CC,下稱「B車」),約定B車總價款7萬元,每月償還3500元,分20期償還,並約定朱啟文僅先占用B車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B車,於全部價金尚未清償前,不得將B車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讓與、移轉之處分行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權利,經第一國際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祐泰公司並已將對朱啟文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第一國際公司,朱啟文知悉並同意祐泰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權利,均讓與第一國際公司。詎朱啟文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103年3月26日以B車所有權移轉予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之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B車,且於繳付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經第一國際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頁),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及第一國際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73號卷第1至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71號卷第1頁),並經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中、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6至17頁、103年度偵字第20671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與車牌589-NAF號機車行照、仲信公司催告函、積欠款項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24頁至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12月21日以北監板站字第1050291767號函覆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含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資料影本5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1月11日以北監板站字第1060004676號函覆車牌589-NAF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過戶申請書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資料10紙、裕融企業(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第39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20671號偵查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件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及第一國際公司所有,竟將本件2機車予以私自處分,違背誠信,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損失(詳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137頁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A車、B車之際,佯稱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均同意撥款。朱啟文卻於詐得上開A車、B車後轉讓他人,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朱啟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二)查本件被告於申請貸款及分期購車前均曾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或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詳細載明個人資料及資歷情形,告訴人仲信公司及第一國際公司係經確認沒有冒用身份狀況,也有在職紀錄,即行放款。顯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告訴人僅有審核書面資料並與被告照會確認書面資料無誤,而被告亦如屬填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轉賣等語,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徵信,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仲信公司及第一國際公司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予被告,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朱啟文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仲信公司、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轉賣上開A車、B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67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和解書,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部分,則因該公司要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積欠款,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短期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將與仲信公司達成之償還67000元之和解條件,及積欠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B車貸款66500元(本金70000元-繳付第1期款3500元=66500元),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2台機車侵占入己後,分別典當與合庫當鋪,及轉讓與聯新車業公司,並輾轉由黃心葳、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以相當價款並循合法管道而取得,且未有明知該車輛係被告違法取得之相關事證,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就該車輛執行沒收,當認其2次借款各7萬元係其變得之犯罪所得。

(三)惟就A 車部分被告與仲信公司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為7 萬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就A車犯罪所得係7 萬元,再被告已給付6期分期價款合計28,002元(4667乘以6=28002),嗣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和解願意償還積欠本息67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或填補損害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就A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另就B車部分被告與第一國際公司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為7萬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就B車犯罪所得係7萬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1期分期價款3500元,是本院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500元,所餘犯罪所得66500元(00000-0000=66500)元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此部分情節,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
被告朱啟文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
萬柒仟元,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給付現金壹萬伍仟元,餘款伍
萬貳仟元,自107年5月15日起,分十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
仟元,最後二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
二、
被告朱啟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伍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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