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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 徠客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麒文

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1號被告陳麒文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徠客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第三人即徠客購股份有限公司自「momo購物網」網路銷售平台使用「O-Charming」銷售商品所獲得之貨款,依卷內證據有相當理由認其中可能包含犯罪所得,且為該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1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嗣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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