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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 被告
    林怡伶詹聰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詹聰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聰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伶與詹聰誌為姻親關係,二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爰予 更正)」之「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Reebok」商標圖樣,係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向智 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贅載00000000 爰予刪除)、00000000」之「Le coq sportif」商標圖樣,係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爰予更正)」之「arena」商標圖樣 ,係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T恤、運動裝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DESCENTE」商標圖樣,係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ATERPILLAR」、「CAT」商標圖樣,係美商傑特匹力公司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外套、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MICHAEL MICHAEL KORS」 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男裝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係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 二、而林怡伶與詹聰誌於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合力經營「潮美 衣學院」,其等明知大陸地區某賣家所販賣之服飾含有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賣 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再由詹聰誌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正峰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出車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等處存放,另陸續雇用不知情之戴惠美、洪子晴、黃秋惠擔任倉管整理商品,雇用不知情之邱繼耕擔任載貨司機、雇用游佩珊(105年2月間某日到職)擔任主管講師搭配並拍攝商品,推由林怡伶對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至員警105年12月14日查獲本案止之期間內,林怡伶曾出面㈠以LINE與王威名聯絡約定於104年11月間某日及105年1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看貨,而林怡伶刻意隱匿其所販賣之服飾裡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致王威名陷於錯誤誤信全部皆真品,而以外套690元以下、褲子490元以下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雙方並當場交貨付款 ;㈡於105年2月2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市場,林怡伶向鄧秀嫻佯稱所販賣之服飾為正品、樣品,致鄧秀嫻陷於錯誤誤信全部皆為真品,而以平均每件4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林怡伶並於翌日即105年2月28日 派員到鄧秀嫻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交貨、收款。嗣經員警分別於105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王威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攤位、105年2月28日12時10分 許在鄧秀嫻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位,查獲其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並各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服飾(王威名、鄧秀嫻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54、126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員警又循線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佯裝消費者向林怡伶購得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1件,再於105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至10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105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至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3②、4至8所示服飾等物。 三、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美商傑特匹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怡伶及其辯護人、被告詹聰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林怡伶有向大陸地區某賣家,以上開價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其後被告林怡伶曾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給被害人王威名、鄧秀嫻,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被告林怡伶辯稱:我是在大陸地區好幾個地方購買的,我也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不是故意要販賣,而且鑑定裡面也確實含有真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怡伶辯護稱:被告林怡伶因友人介紹大陸地區有樣品貨清倉前往購買,而現場是一大包服飾款式雜亂、尺寸不齊、件數少、外觀有髒污,且扣案服飾中確有部分為真品、樣本或無法鑑定,被告林怡伶因為相信為成衣廠樣品貨清倉才購買,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云云。被告詹聰誌則辯以:本案跟我沒有關係,潮美衣學院是被告林怡伶自己經營的,因為被告林怡伶剛開始賣衣服,我才告訴她該怎麼用、帶她去大陸地區看貨,由她自行進貨,我沒有進本案這些品牌的貨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傑特匹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為證(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又員警分別於如上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服飾等物,業據證人王威名、鄧秀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9、37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8月20日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證(偵卷三第407-415、423、425、429-437、463-475頁 、偵卷一第65-69、119頁),而其中部分服飾雖為樣品或無法鑑定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但多數服飾即附表一、二「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均無吊牌,則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可參(卷頁出處見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二)被告二人為姻親關係,於104年11月某日起合力經營「潮美 衣學院」,而其等明知大陸地區某賣家所販賣之服飾含有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 賣家,以每件50至100元不等價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服 飾輸入臺灣,再由詹聰誌擔任負責人之正峰公司出車載運至上址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中和區倉庫存放,另雇用不知情之戴惠美、洪子晴、黃秋惠擔任倉管整理商品,雇用不知情之邱繼耕擔任司機,雇用游佩珊擔任主管講師搭配並拍攝商品,並推由林怡伶對外販賣該等服飾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 被告林怡伶於警偵訊中供稱:潮美衣學院負責人是我,地址在桃園市平鎮區我的住處,有一名小姐戴惠美和一名司機邱繼耕,邱繼耕是我需要載貨才請他來,洪子晴跟黃秋惠也是幫我整理衣服,我有些衣服放在中和區中山路倉庫由她們幫我整理,被告詹聰誌是我妹夫,我有跟他拿部分東西來賣,詹聰誌也是在賣衣服;我是切貨,進貨價格約50至100元、 售價為200至500元等語(偵卷一第213頁、偵卷二第25頁)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物還有賣給王威名、鄧秀嫻之物品大概是我在3、4年前在大陸某個地方買的,「小佑」即游佩珊是我從百貨公司找來擔任講師,是她教我怎麼賣衣服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游佩珊、戴惠美於警詢時 、證人黃秋惠與洪子晴於偵查中所證其等在潮美衣學院任職情形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9-203頁、偵卷二第191-197頁、偵卷三第33-41頁),且有被告林怡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戴惠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洪子晴及黃秋惠LINE對話紀錄、潮美衣學院人員聯絡表、銷貨單、補退貨申 請單為證(偵卷二第53-113、121-175、207-215、239-381 、401-485頁、偵卷三第51、59-100頁)。另證人黃秋惠、 洪子晴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潮美衣學院貨品是司機「Peter 」即被告詹聰誌送貨來倉庫讓其等簽收等語(偵卷一第200 -202頁),而被告詹聰誌亦坦承其從事衣服批發銷售、開設正峰公司,被告林怡伶原先從事不動產經紀,是其建議被告林怡伶賣成衣,其做成衣已經10幾年,被告林怡伶是104年 11月多做成衣。其有帶被告林怡伶到大陸鎮江、蘇州等處買貨再寄到臺灣,有幫忙送貨給被告林怡伶過,其與被告林怡伶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5993-MP、DZ-1738號登記在正峰公司名下等情(偵卷一第185、195、196頁、本院卷第310、320-325頁),且有正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 開車輛停放於上址桃園市平鎮區倉庫之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清單報表可佐(偵卷一第131、133、153、155、161-169頁)。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經營潮美衣 學院及其分工方式應堪認定。 2. 被告林怡伶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林怡伶不知購買到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詹聰誌亦以前詞辯稱本案與其無關,只是給被告林怡伶經營潮美衣學院上之建議、帶被告林怡伶去大陸看貨,是被告林怡伶自行進貨云云。然查被告詹聰誌自承做成衣買賣已有十年之久,且會出國到俄羅斯、大陸等地看市場(本院卷第319、320頁),對於商品之品牌、真偽、真品之合理價格區間、來源等,自有相當判斷能力不可能毫無所悉。則被告詹聰誌帶同被告林怡伶至仿冒商標商品盛行之大陸地區,又以每件50至100元之低價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無吊牌可證明係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其等豈有毫無懷疑其中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再者,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林怡伶手機內多個語音備忘錄檔案作成勘驗筆錄,被告二人均表示對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且坦認確實為其等交談內容(本院卷第210頁)。而由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二人曾一起找「黃小姐」洽談服飾銷售合作方式,被告林怡伶已清楚提到是由被告詹聰誌負責供貨、由其負責銷售,當「黃小姐」提及商品是否有「侵權」問題時,被告二人均答稱「是灰色地帶」,對話中被告林怡伶也提到本案查扣到之品牌The North Face、adidas(即愛迪達),被告詹聰誌在談到品牌adidas時更稱「那個比較敏感的部分,危險」,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8、190-192頁),顯見被告詹聰誌亦有參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其後之銷貨則主要由被告林怡伶負責,且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向大陸地區某賣家所購買、輸入臺灣如附表一、二所示服飾並非全部均為可合法販售之真品,否則何來灰色地帶、敏感、危險之問題。又依勘驗筆錄亦顯示,被告二人曾討論到關於面試應徵者時說明勞健保、福利之講法以及員工工作表現,還有銷售、倉管、拆箱分配服飾貨數等事宜(本院卷第194、 195、202頁);而被告二人與「小佑」即游佩珊三人談話間,被告詹聰誌亦曾提及本案查扣到之品牌Le coq sportif(即公雞),且稱「都是正峰出的貨,不是潮美去下的取貨,今天如果我們再把潮美的價錢再往上拉」,三人繼而又談及本案查扣到的品牌MICHAEL MICHAEL KORS(即MK)、The North Face服飾之銷售定價(本院卷第196、197頁);另被告詹聰誌更曾直接提及「關於愛迪達那個,是不是公司有些人是懷疑真版的問題?」,「小佑」即游佩珊則稱「我覺得是沒有。他不是,現在我跟他們講說,第一個,如果仿的你早就被封館了,還需要在這邊等等的」,被告林怡伶亦稱「因為我們其實臺北已經累積1年多的客戶品牌問題,我去那邊 ,10個有9個站在那邊這樣,『這仿的齁』,然後就走掉。 」,「小佑」即游佩珊則回稱不要放在太明顯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由此可見被告詹聰誌對於潮美衣學院之進貨、招募員工、服飾定價、銷售、倉管等均參與甚深,並非僅止於帶被告林怡伶到大陸地區看貨、單純給被告林怡伶經營潮美衣學院之建議或閒暇時幫忙載貨而已,且亦可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所銷售之服飾確含有仿冒商標商品,無法公然、合法販售,但仍不告知潮美衣學院相關人員以及消費者,甚至有意隱匿,均具有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無誤。 (三)另被告林怡伶分別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出面以如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給王威名、鄧秀嫻並詐得現金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威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林怡伶用手機LINE聯絡,都跟她約在中和或南勢角附近取貨,我不清楚那是不是仿冒品,我在市場賣衣服所以才拿該服飾來販賣,打算外套每件賣690元,褲子每件 賣490元。我第一次跟她買大約是104年11月左右,第二次為105年1月左右,就是約好地方見面,看喜歡的衣服在拿貨、付現金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8、39頁、偵卷三第9、10頁) 。證人鄧秀嫻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5年2月27日到臺北市文山區的木柵市場逛街,跟綽號小林的女攤主以平均每件400元之價格購買員警查扣疑似仿冒商品共12件,她有說是正 品,我才會覺得是真品,並不知道該商品是不是仿冒品等語(偵卷一第17-2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105年2月28日我 被警方查獲前1、2天去木柵市場逛街看到被告林怡伶,詢問她後跟她留電話說挑幾款比較流行的服飾給我賣。我跟她接洽時,她跟我說是零碼、樣品,也有大概提到阿迪達斯品牌,如果是仿冒的我當然不會跟她買,一件畢竟也400多元。 她跟我說是樣品讓我認為是真品沒有問題。105年2月28日不是被告林怡伶送貨到我板橋福德街攤位,但我有當場付清4,800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9、290、293-296、298-300、304、305頁)。參以被告林怡伶亦供承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服飾給王威名、鄧秀嫻,且當初有跟鄧秀嫻說衣服 是「樣本」,王威名、鄧秀嫻二人曾表示是其騙他們才會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4頁、偵卷一第29頁、 偵卷三第492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服飾,其中部分 雖為真品,但多數即附表一編號1、2「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服飾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則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可佐(卷頁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證人王威名與鄧秀嫻所證,應屬有據。又被告林怡伶係明知所販賣之服飾含有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所認定,且不論依被告林怡伶警詢所供其服飾售價為200至500元(偵卷二第25頁),或證人鄧秀嫻所證向被告林怡伶購買每件平均400元之價格 ,均非明顯低於市場上批發再轉售之價格,一般人未必可由被告林怡伶開價推測為仿冒商標商品,於此情況下被告林怡伶刻意隱匿未告知王威名所販賣者包含仿冒商標商品,甚至告知鄧秀嫻為正品或樣品,堪認係實施詐術之手段,足使王威名與鄧秀嫻誤認所購買者全部均為真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被告林怡伶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286、330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二人將仿冒商標商品販售給「不知情」之王威名、鄧秀嫻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罪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游佩珊依上開事證雖足認其亦知悉潮美衣學院銷售服飾中含有仿冒商標商品,然其自稱大概係於105年過年那 段期間開始任職潮美衣學院(偵卷三第35頁),亦即其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才到職,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就本案與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未將被告二人與游佩珊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員,遂行事實欄二(二)對鄧秀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給王威名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二人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王威名、鄧秀嫻詐取財物,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對王威名、鄧秀嫻所犯詐欺取財罪,於時間、地點尚可資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仿冒商標商品混作真品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林怡伶雖一度坦承犯行,然被告二人最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二人已和部分告訴人力霸克國際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5萬元、14萬元、14萬元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3份及前開告訴人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7-53、107、135頁),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鄧秀嫻4,800元(本院卷第305頁),前開獲得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復兼衡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林怡伶係由被告詹聰誌建議、引領而從事本案犯罪,以及被告二人之分工、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林怡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成衣販賣及其月收入、離婚育有1名 健康狀況非佳之子女,被告詹聰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進出口業及其月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以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 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被告二人之個人特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 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二人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9件給王威 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得知每件確切售價或總價,本院衡酌鄧秀嫻所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王威名所 購買者均為adidas外套與長褲、商品類型相同,而證人鄧秀嫻證稱其購買每件平均價格為400元(偵卷一第21頁),就 王威名部分亦以每件平均價格400元為基礎,估算王威名購 買該19件仿冒商標商品總價為7,600元(即400元×19件= 7,600元)。又本案出面與王威名交易包括看貨、收款者均 為被告林怡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怡伶就7,600元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聰誌有實際分受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怡伶對王威名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二人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1件給鄧秀 嫻並已取得價金4,400元(即400元×11件=4,400元),固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述被告二人業已賠償鄧秀嫻4,800元,倘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業經被告二人販賣給王威名、鄧秀嫻,且係於查獲王威名、鄧秀嫻之另案所扣得,而其等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該等專科沒收之物單獨聲請沒收,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非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他扣案物,因非違禁物或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之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商標權人、商標│品名、鑑定情形│品名、鑑定情形│卷證出處 │ │號│註冊/審定號 │(非仿冒商標商 │(仿冒商標商品)│ │ │ │ │品) │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外套1件,屬原 │外套14件、長褲│⑴經濟部智慧財│ │ │司: │廠舊款樣品。 │5件,確屬仿冒 │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 │商標商品。 │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255 │ │ │ 定號00000000│ │ │ 、257、259頁│ │ │ 號 │ │ │ ) │ │ │⑶商標註冊/審 │ │ │⑵貞觀法律事務│ │ │ 定號00000000│ │ │ 所105年3月4 │ │ │ 號 │ │ │ 日鑑定報告書│ │ │ │ │ │ (新北地檢10│ │ │ │ │ │ 6年偵字第288│ │ │ │ │ │ 37號卷一第41│ │ │ │ │ │ 頁) │ ├─┼───────┼───────┼───────┼───────┤ │2 │德商阿迪達斯公│長袖上衣1件, │長褲5件、外套6│⑴經濟部智慧財│ │ │司: │屬原廠舊款樣品│件,確屬仿冒商│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 │標商品。 │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255 │ │ │ 定號00000000│ │ │ 、257、259頁│ │ │ 號 │ │ │ ) │ │ │⑶商標註冊/審 │ │ │⑵貞觀法律事務│ │ │ 定號00000000│ │ │ 所105年3月21│ │ │ 號 │ │ │ 日鑑定報告書│ │ │ │ │ │ (新北地檢106│ │ │ │ │ │ 年偵字第2883│ │ │ │ │ │ 7號卷一第25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商標權人、商標│品名、鑑定情形│品名、鑑定情形│卷證出處 │ │號│註冊/審定號 │(非仿冒商標商 │(仿冒商標商品)│ │ │ │ │品) │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外套96件、上衣│外套118件、上 │⑴經濟部智慧財│ │ │司: │6件、褲子190件│衣50件、褲子17│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係屬原廠舊款│1件,上開合計 │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樣品。 │339件商品,確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屬仿冒商標商品│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255 │ │ │ 定號00000000│ │ │ 、257、259頁│ │ │ 號 │ │ │ ) │ │ │⑶商標註冊/審 │ │ │⑵貞觀法律事務│ │ │ 定號00000000│ │ │ 所106年1月5 │ │ │ 號 │ │ │ 日鑑定報告書│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106 年偵字第│ │ │ │ │ │ 28837號卷三 │ │ │ │ │ │ 第261頁) │ ├─┼───────┼───────┼───────┼───────┤ │2 │英商力霸克國際│外套1件、褲子8│外套3件、褲子 │⑴經濟部智慧財│ │ │公司: │件,係屬原廠舊│36件,上開合計│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款樣品。 │共39件商品,確│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屬仿冒商標商品│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269 │ │ │ 定號00000000│ │ │ 、271頁) │ │ │ 號 │ │ │⑵貞觀法律事務│ │ │ │ │ │ 所106年1月5 │ │ │ │ │ │ 日鑑定報告書│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106 年偵字第│ │ │ │ │ │ 28837號卷三 │ │ │ │ │ │ 第273頁) │ ├─┼───────┼───────┼───────┼───────┤ │3 │日商迪桑特股份│x │①上衣1件,係 │⑴經濟部智慧財│ │ │有限公司: │ │ 屬仿冒商標商│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 │ 品。 │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247 │ │ │ 定號00000000│ │ │ 、249、391頁│ │ │ 號 │ │ │ ) │ │ │⑶商標註冊/審 │ │ │⑵滿心企業股份│ │ │ 定號00000000│ │ │ 有限公司105 │ │ │ 號 │ ├───────┤ 年9月1日仿冒│ │ │ │ │②上衣367件, │ 品鑑定報告及│ │ │ │ │ 係屬仿冒商 │ 所附相片(新│ │ │ │ │ 標商品。 │ 北地檢106年 │ │ │ │ │ │ 偵字第28837 │ │ │ │ │ │ 號卷三第237 │ │ │ │ │ │ -245頁) │ │ │ │ │ │⑶滿心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月21日鑑 │ │ │ │ │ │ 定報告書及所│ │ │ │ │ │ 附照片(新北│ │ │ │ │ │ 地檢106年偵 │ │ │ │ │ │ 字第28837號 │ │ │ │ │ │ 卷三第383-38│ │ │ │ │ │ 7頁) │ ├─┼───────┼───────┼───────┼───────┤ │4 │日商迪桑特股份│上衣1件,標示 │上衣148件,係 │⑴經濟部智慧財│ │ │有限公司: │不明。 │屬仿冒商標商品│ 產局商標資料│ │ │商標註冊/審定 │ │。 │ 檢索服務(新│ │ │號00000000號 │ │ │ 北地檢106年 │ │ │ │ │ │ 偵字第28837 │ │ │ │ │ │ 號卷三第299 │ │ │ │ │ │ 頁) │ │ │ │ │ │⑵愛銳國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6月13日函 │ │ │ │ │ │ 及arena產品 │ │ │ │ │ │ 鑑定書(新北│ │ │ │ │ │ 地檢106年偵 │ │ │ │ │ │ 字第28837號 │ │ │ │ │ │ 卷三第285-29│ │ │ │ │ │ 7頁) │ ├─┼───────┼───────┼───────┼───────┤ │5 │日商迪桑特股份│上衣1件,標示 │上衣31件,係屬│⑴經濟部智慧財│ │ │有限公司: │不明。 │仿冒商標商品。│ 產局商標資料│ │ │商標註冊/審定 │ │ │ 檢索服務(新│ │ │號00000000號 │ │ │ 北地檢106年 │ │ │ │ │ │ 偵字第28837 │ │ │ │ │ │ 號卷三第311 │ │ │ │ │ │ 頁) │ │ │ │ │ │⑵愛銳國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6月22日函 │ │ │ │ │ │ 、106年6月15│ │ │ │ │ │ 日Descente商│ │ │ │ │ │ 品鑑定書(新│ │ │ │ │ │ 北地檢106 年│ │ │ │ │ │ 偵字第28837 │ │ │ │ │ │ 號卷三第301-│ │ │ │ │ │ 305頁) │ ├─┼───────┼───────┼───────┼───────┤ │6 │美商傑特匹力公│x │送鑑之外套3件 │⑴經濟部智慧財│ │ │司: │ │,屬仿冒商標商│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 │品。 │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317 │ │ │ 定號00000000│ │ │ 、319頁) │ │ │ 號 │ │ │⑵理律法律事務│ │ │ │ │ │ 所106年3月2 │ │ │ │ │ │ 日函(新北地│ │ │ │ │ │ 檢106年偵字 │ │ │ │ │ │ 第28837號卷 │ │ │ │ │ │ 三第315頁) │ ├─┼───────┼───────┼───────┼───────┤ │7 │瑞士商邁可科斯│x │外套36件、短袖│⑴經濟部智慧財│ │ │國際公司: │ │上衣360件,上 │ 產局商標資料│ │ │商標註冊/審定 │ │開和既396件商 │ 檢索服務(新│ │ │號00000000號 │ │品,係屬仿冒商│ 北地檢106年 │ │ │ │ │標商品。 │ 偵字第28837 │ │ │ │ │ │ 號卷三第399 │ │ │ │ │ │ 頁) │ │ │ │ │ │⑵貞觀法律事務│ │ │ │ │ │ 所106年1月20│ │ │ │ │ │ 日鑑定報告書│ │ │ │ │ │ (新北地檢10│ │ │ │ │ │ 6年偵字第288│ │ │ │ │ │ 37號卷三第40│ │ │ │ │ │ 1頁) │ ├─┼───────┼───────┼───────┼───────┤ │8 │美商諾菲斯服飾│x │送鑑之外套(夾│⑴經濟部智慧財│ │ │公司: │ │克)3件,係屬 │ 產局商標資料│ │ │⑴商標註冊/審 │ │仿冒商標商品。│ 檢索服務(新│ │ │ 定號00000000│ │ │ 北地檢106年 │ │ │ 號 │ │ │ 偵字第28837 │ │ │⑵商標註冊/審 │ │ │ 號卷三第331 │ │ │ 定號00000000│ │ │ -341頁) │ │ │ 號 │ │ │⑵理律法律事務│ │ │ │ │ │ 所106年2月24│ │ │ │ │ │ 日函及所附鑑│ │ │ │ │ │ 定報告暨中譯│ │ │ │ │ │ 本、商品照片│ │ │ │ │ │ 、違反商標法│ │ │ │ │ │ 查扣物品估價│ │ │ │ │ │ 表、檢視書(│ │ │ │ │ │ 侵權市值表)│ │ │ │ │ │ 各1份(新北 │ │ │ │ │ │ 地檢106年偵 │ │ │ │ │ │ 字第28837號 │ │ │ │ │ │ 卷三第323、3│ │ │ │ │ │ 25、343-381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主文 │ ├───┼───┼───────────────────┤ │1 │王威名│林怡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詹聰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 ├───┼───┼───────────────────┤ │2 │鄧秀嫻│林怡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 │ │ │詹聰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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