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博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宇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2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9行「(依約分得全部收入1/4 )」補充更正為「(依約分得全部收入1/4 ,合計新臺幣10,27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博宇所幫助之盜版伺服器(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私服」),有對外收取「贊助」款,故經營該盜版伺服器者「田清霖」顯然有銷售違法重製物之意圖;而被告幫助之行為內容,既為收取「贊助」款,其當然知悉「田清霖」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田清霖」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幫助『田清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暨被告幫助「田清霖」收取「贊助」款之客觀犯行等節,顯見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僅係單純誤載項次而已,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多次協助「田清霖」收取「贊助」款,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接續犯行,同時幫助「田清霖」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博宇知悉「田清霖」私自架設遊戲伺服器供玩家使用是盜版行為,猶協助「田清霖」向玩家收取「贊助」款,不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已對本案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供明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自行與被告洽談和解,嗣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涉案情節非僅如起訴書所記載,故未能達成和解,致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手之款項數額、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設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博宇就本案代收「贊助」款有分得1/4 之報酬,合計新臺幣10,279元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179 卷第106 、107 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計算說明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偵27179 卷第117 至123 、147 至28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50號被 告 楊博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5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明知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享有「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億泰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程式,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新天上 碑」商標,為億泰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非經億泰利公司之同意、不能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105年3、4月間上網遊玩未經授權之 大陸網站「新天上碑」遊戲伺服器(下稱私服),並知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清霖」於不詳時地,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架設前開「新天上碑」私服,使不特定之玩家得以登入進行遊戲,基於幫助「田清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使用億泰利公司註冊商標權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其向綠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Tw7s代儲網」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商店、並以「2017喜愛網站贊助-XD 700代收 服務」為名之商品(預收款項連結時間為106年5月16日、有效時間至同年10月10日)供不特定玩家登入使用上開私服遊戲時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匯款結算金額之用,並由楊博宇結算所得(依約分得全部收入1/4),再使用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予臺灣代儲值支付寶及淘寶網,由代儲網站代存人民幣進至「田清霖」提供予楊博宇使用支付寶帳號中、再由楊博宇或「田清霖」將犯罪所得轉入「田清霖」個人使用之支付寶帳號。 二、案經億泰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字固坦承有申請「Tw7s代儲網」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商店及並以「2017tsb喜愛網站贊助-XD700代收服務」 提供代收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私服代收服務是違法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昭宏指述明確,復有「新天上埤」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新天上埤」線 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付款單據影本、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071702號函及所附資料、QQ通信軟體聊天紀錄、綠界科技收報連 結管理、結算紀錄、代收金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私服「新天上埤」線上遊戲內遊戲交易寶物及點數之用,並未參與著作重製及侵害註冊商標行為,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田清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使用億泰利公司註冊商標權之行為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應負幫助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以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而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平台帳戶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幫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