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玄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9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瑞米斯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翅膀設計圖」之手機外殼貳件沒收。
事實
一、陳哲玄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翅膀設計圖」(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瑞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米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智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護套、螢幕保護膜等相關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該「翅膀設計圖」係瑞米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瑞米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起,以其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請之「f477893」帳號,在蝦皮拍賣刊登內容為「I7/I7P、I6/I6P翻玩台灣潮流自創品牌remix手機殼,經典LOGO,磨砂質感,手感一流」等字樣之廣告,兜售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瑞米斯公司之商標權並散布瑞米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翅膀設計圖」重製物,前後販售上開侵權之手機外殼共計3件。迄同年6月12日瑞米斯公司上網瀏覽發覺上開販售廣告,乃為搜證而購得仿冒瑞米斯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翅膀設計圖」之手機外殼2件,經鑑定無誤後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瑞米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哲玄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玄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公證書及卷內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哲玄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內,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自刊登廣告時起販售上開侵權之手機外殼約有3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是原起訴法條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變更並告知被告前開所涉法條,以維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告訴人公司所購得之仿冒瑞米斯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翅膀設計圖」之手機外殼2件,因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手機外殼,1件獲利60元,販售3件共獲利1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給付超過上開不法獲利所得之賠償金額,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哲玄於前開時地,在蝦皮拍賣刊登內容為「I7/I7P、I6/I6P翻玩台灣潮流自創品牌remix手機殼,經典LOGO,磨砂質感,手感一流」等字樣之不實廣告,兜售印製有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本土潮流自創品牌之原廠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併告知並更正法條)。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供承上開網頁文字「I7/I7P、I6/I6P翻玩台灣潮流自創品牌remix 手機殼,經典LOGO,磨砂質感,手感一流」為其所刊載,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刊載此段文字之原因係因很多標題都大概這樣打,並沒有要對不特定消費者保證這些為原廠品牌之真品,係因看別人用這標題賣得好,就想說用一樣的標題銷售量會比較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111號偵查卷第109頁),且經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蒐證網頁下載列印資料(告證9),採用與上開文字相同或類似字樣之不同網頁刊登資料者至少有4則,復參酌同時為告訴人公司提告查獲之另案被告蔡東學(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刊登販售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手機殼廣告所採用之廣告文字,亦與被告上開之廣告文字相同,顯見上開廣告文案係屬常見,且為多數販售相同商品之物者所採用,則被告所供,非屬無稽,應值採信。又依上開廣告文字內容「磨砂質感,手感一流」之文字,僅為商品觸摸質感之描述,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虞;至「翻玩台灣潮流自創品牌remix手機殼」、「經典LOGO」等字樣,亦為陳述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翅膀設計圖」之商標產品,為文圖相互呼應,尚難認屬被告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本件應僅成立單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詐欺犯行之餘地。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