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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凱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錢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煜凱係優凱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優凱琳公司)負責人,明知「冰霸杯」之照片及影片(下稱本件照片與影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視聽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為銷售相關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照片與影片之電子檔案並下載後,再將之張貼在優凱琳公司所經營之雅虎超級商城「Destroyland 」賣場網頁中,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照片或影片後而下標向優凱琳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錢煜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優凱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錢煜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錢煜凱及優凱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錢煜凱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而優凱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球公司與被告錢煜凱及優凱琳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錢煜凱及優凱琳公司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至35至38頁),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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