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薇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807號、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薇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被告薄荷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薄荷糖公司)負責人,其明知LANCOME 之化妝品圖片係告訴人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OO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前某日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交由被告薄荷糖公司之執行長游OO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工人員(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擅自將上開圖片之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薄荷糖公司在MOMO購物網申請之賣場,藉以銷售被告薄荷糖公司之商品。因認被告賴薇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薄荷糖公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規範,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昇祺公司告訴被告薄荷糖公司、賴薇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薇媗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薄荷糖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