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有生、陳智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90號、第2479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各壹張、「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勇(被告李有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另行審結)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商標圖樣『新海』(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民國101 年11月1 日、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瓦斯、天然氣、煤氣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應補充為「商標圖樣『新海』(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日期民國101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6日;指定用於瓦斯、天然氣、煤氣及其相關設備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之「嗣李有生於105 年1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應補充為「嗣李有生於105 年11月2 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詹蓮妹等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之「後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李有生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 張」,應更正為「嗣經詹蓮妹報警處理,並提供『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 張為警扣案,復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到案後,經其同意交付上開工作證1 張為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勇於本院訊問時及共同被告李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與李有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等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罰金刑確定,仍未能警惕自省,再犯本案,其所為實屬可議。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明知未經新海公司同意,仍以行銷為目的,於瓦斯管線換裝等相關服務,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此訛詐被害人換裝瓦斯管線而獲利,其行為同時侵害新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害人詹蓮妹、新海公司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1 張、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單1 張、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1 顆、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1 顆等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1至26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06 年度智易字第33號卷第139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啓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0號106年度偵字第24790號被 告 李有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室 指定送達地: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李有生均明知商標圖樣「新海」(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民國101 年11月1 日、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瓦斯、天然氣、煤氣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及天然氣相關商品、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供氣區域內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害商標權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智勇於105 年6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商業行號並任負責人,再由陳智勇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廠商,印製「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且載有聯絡電話之通知單多張,再製作「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1 張予李有生。嗣李有生於105 年1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使收受通知之民眾混淆誤認,誤以為「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即為供應住戶天然氣之新海公司、或係新海公司之關係企業,可提供換裝瓦斯管線,以此方式於上開註冊商標向智財局登記使用之「瓦斯服務」項目中,使用近似於上開「新海」註冊商標之上開通知單,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105 年11月4 日11時30分許,李有生佩戴上開工作證,登門欲找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5 巷1弄21 號之2 三樓住戶詹蓮妹,然經詹蓮妹發現有異而未應門,李有生始詐欺未遂。後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李有生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 張。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20分許,搜索陳智勇之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41 巷10號2 樓3 室居所,扣得陳智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智勇警詢、│證明伊係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負責人,沒│ │ │偵訊供述 │有實際營業處所,有請不詳印刷公司人員│ │ │ │印刷通知單、並製作扣案工作證,交付予│ │ │ │李有生。伊也知道以一般民眾觀感,會覺│ │ │ │得2家公司是同一家,所以伊在通知單上 │ │ │ │面有特別註明,伊曾以別的商號名義投遞│ │ │ │通知單,但都沒有客戶等事實。 │ ├──┼────────┼──────────────────┤ │2 │被告李有生警詢、│證明伊於案發時地,有支付新臺幣(下同│ │ │偵訊供述 │)6,000元靠行費予陳智勇,由陳智勇提 │ │ │ │供通知單、工作證,伊自行投遞通知,等│ │ │ │民眾有回電的話,伊就登門去推銷或逕自│ │ │ │按門鈴推銷。因為新海公司服務範圍是三│ │ │ │重、新莊、板橋,所以只會投通知到該範│ │ │ │圍內的住戶等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詹蓮│證明上開案發時地,有佯稱新海瓦斯公司│ │ │妹警詢陳述 │之人按門鈴欲維修瓦斯,伊發覺應係詐騙│ │ │ │人士,報警處理等事實。 │ ├──┼────────┼──────────────────┤ │4 │證人王志明警詢陳│證明伊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襄│ │ │述 │理,新海瓦斯企業社與伊公司並無組織、│ │ │ │業務關聯,有多次類似名稱公司假冒伊公│ │ │ │司人員,向民眾登門維修等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證明陳智勇為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負責人│ │ │展局105年6月21日│、商號登記處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 │ │新北經登字第1055│33號10樓之2、資本額僅5萬元,且未實際│ │ │239318號函、新海│在登記處所營業等事實。 │ │ │天然瓦斯企業社商│ │ │ │業登記抄本、新北│ │ │ │市中和區中山路2 │ │ │ │段33號10樓之2之 │ │ │ │辦公室租賃契約、│ │ │ │高竹盈查訪紀錄表│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案發時李有生配戴「新海天然瓦斯設│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備行」工作證、並事先投遞多張「新海天│ │ │工作證、瓦斯服務│然瓦斯服務通知」,均有使民眾誤會係住│ │ │通知翻拍照片 │處供應天然氣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 │」人員,而有使民眾混淆誤認受騙之虞,│ │ │ │並侵害新海公司商標權之事實。 │ ├──┼────────┼──────────────────┤ │7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證明新海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 │公司基本資料 │17億9,504萬750元,對一般民眾而言應屬│ │ │ │商譽甚高之企業等事實。 │ ├──┼────────┼──────────────────┤ │8 │「新海」商標檢索│證明「新海」中文字樣係新海瓦斯註冊登│ │ │查詢結果明細 │記商標,並指定用於瓦斯器具商品、服務│ │ │ │之事實。 │ ├──┼────────┼──────────────────┤ │9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明陳智勇係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故持│ │ │物 │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物品等事實。 │ └──┴────────┴──────────────────┘ 二、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未經商標權人即新海公司同意,為推廣「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之所謂「室內軟管線及開關安檢服務」等行銷用途,大量發放以斗大字體明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僅在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以較小字體書寫「本公司非天然氣導管單位,純為推 廣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等語,且係以登門推銷等「訪問買賣」方式,利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機會,使相關消費者在該情境下,易限於於混淆、誤認提供服務者係供氣單位即新海公司或相關企業,自屬上開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核被告陳智勇、李有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商標權罪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張係被告李 有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智勇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稱現已無以新 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名義繼續實施瓦斯檢查,兼衡被告陳智勇前在基隆地區另有以相類手法詐騙民眾、侵害商標權,且類似假借瓦斯檢查名義登門詐騙之手法層出不窮,申辦多家商號並旋即歇業躲避行政處罰,應嚴加以刑事罰則懲戒,以警類似攀附商譽之業者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統一發票購票證2張 │ ├──┼───────────────────┤ │2 │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10張 │ ├──┼───────────────────┤ │3 │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3張 │ ├──┼───────────────────┤ │4 │手寫客戶名冊2張 │ ├──┼───────────────────┤ │5 │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1張 │ ├──┼───────────────────┤ │6 │統一發票1本 │ ├──┼───────────────────┤ │7 │轉帳傳票1本 │ ├──┼───────────────────┤ │8 │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1本 │ ├──┼───────────────────┤ │9 │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1顆 │ ├──┼───────────────────┤ │10 │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1顆 │ ├──┼───────────────────┤ │11 │瓦斯設備價錢章3顆 │ ├──┼───────────────────┤ │12 │銷貨退回進貨折讓證明單1份 │ ├──┼───────────────────┤ │13 │瓦斯檢測器1臺 │ ├──┼───────────────────┤ │14 │鐵管鉗1支 │ ├──┼───────────────────┤ │15 │活動扳手1支 │ ├──┼───────────────────┤ │16 │剪刀1支 │ ├──┼───────────────────┤ │17 │斜口鉗1支 │ ├──┼───────────────────┤ │18 │售價表2張 │ ├──┼───────────────────┤ │19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 │ ├──┼───────────────────┤ │20 │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4張 │ ├──┼───────────────────┤ │21 │瓦斯管3條 │ ├──┼───────────────────┤ │22 │瓦斯管(含開關)1條 │ ├──┼───────────────────┤ │23 │瓦斯管(已裁剪)1條 │ ├──┼───────────────────┤ │24 │瓦斯遮斷開關(全新)6個 │ ├──┼───────────────────┤ │25 │新隆瓦斯管路補檢傳單1批 │ ├──┼───────────────────┤ │26 │瓦斯遮斷開關(已使用)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