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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鋒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德國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電動玩具車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戴銘鋒坦承不諱」補充為「業經被告戴銘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環球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環球企業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動玩具車20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戴銘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鋒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BMW」圖形商標,係德國拜耳汽車
    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廣東
    省汕頭澄海區某廠商訂購之電動玩具車1批,部分商品係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立體商標所製
    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4間某日,以每件50元人民幣之代價,向上開廠商
    訂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前開商標電動玩具車20
    臺後,由不知情之約捷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貨櫃查
    驗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電動玩具車20件,經鑑定
    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銘鋒坦承不諱,並有106年6月7
    日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AA//06/440/F0687)、環球企業有限公
    司INVOICE及PACKING LIST、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照片電子檔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等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0件,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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