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戴銘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鋒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德國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電動玩具車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戴銘鋒坦承不諱」補充為「業經被告戴 銘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環球企業有限公司」更 正為「環球企業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動玩具車20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 告 戴銘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鋒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BMW」圖形商標,係德國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澄海區某廠商訂購之電動玩具車1批,部分商品係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立體商標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間某日,以每件50元人民幣之代價,向上開廠商訂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前開商標電動玩具車20臺後,由不知情之約捷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貨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電動玩具車20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銘鋒坦承不諱,並有106年6月7 日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6/440/F0687)、環球企業有限公司INVOICE及PACKING LIST、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照片電子檔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