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騏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騏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騏喤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經營」補充為「以帳號『kao520』所經營」、第10行「106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6年3至4月間某時 ,在斯時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業據被告高騏喤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廷尉律師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高騏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宇桐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廖庭尉律師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被 告 高騏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騏喤明知張貼於自己於蝦皮購物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LIEQI LQ031 」、「LIEQI LQ033 」、「FUNIPICAF516」廣角鏡頭之宣傳圖片與語文著作(檢附於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33 921號卷內第19至60頁之網頁截圖部分,下稱本件圖文),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上以供銷售產品之用,乃何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何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高騏喤未經何方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在網路上搜尋本件圖文之電子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件圖文後,向高騏喤下標購買該圖文所示之廣角鏡頭,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何方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騏喤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廷尉律師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件圖文網路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銜檢察官命勘驗原圖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與原圖對照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圖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本件被告上開張貼本件圖文之所為亦涉嫌觸犯商標法第95條云云,然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已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未曾扣案,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者必為仿冒品,又廣州鋒尚公司確有生產、販賣本件產品,並非被告或第三人假冒原廠商標、虛設商品對外銷售,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經法院審認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