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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90號、第24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各壹張、「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各1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有生(被告陳智勇涉嫌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商標圖樣『新海』(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民國101 年11月1 日、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瓦斯、天然氣、煤氣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應補充為「商標圖樣『新海』(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日期民國101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6日;指定用於瓦斯、天然氣、煤氣及其相關設備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之「嗣李有生於105 年1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應補充為「嗣李有生於105 年11月2 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詹蓮妹等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之「後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李有生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 張」,應更正為「嗣經詹蓮妹報警處理,並提供『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 張為警扣案,復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到案後,經其同意交付上開工作證1 張為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與陳智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明知未經新海公司同意,仍以行銷為目的,於瓦斯管線換裝等相關服務,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以此訛詐被害人換裝瓦斯管線而獲利,其行為同時侵害新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害人詹蓮妹、新海公司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1 張、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單1 張、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1 顆、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1 顆等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號1至8 、11至26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害商標權罪之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290號106年度偵字第24790號被 告 李有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室指定送達地: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李有生均明知商標圖樣「新海」(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民國101年11月1日、指定商品服務名稱:瓦斯、天然氣、煤氣等。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下稱上開註冊商標)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及天然氣相關商品、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供氣區域內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害商標權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智勇於105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商業行號並任負責人,再由陳智勇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廠商,印製「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且載有聯絡電話之通知單多張,再製作「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1張予李有生。嗣李有生於105年1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著手向不特定住戶發送上開通知單,使收受通知之民眾混淆誤認,誤以為「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即為供應住戶天然氣之新海公司、或係新海公司之關係企業,可提供換裝瓦斯管線,以此方式於上開註冊商標向智財局登記使用之「瓦斯服務」項目中,使用近似於上開「新海」註冊商標之上開通知單,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105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李有生佩戴上開工作證,登門欲找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三樓住戶詹蓮妹,然經詹蓮妹發現有異而未應門,李有生始詐欺未遂。後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通知李有生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出所,李有生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張。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搜索陳智勇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室居所,扣得陳智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勇警詢、│證明伊係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負責人,沒││ │偵訊供述 │有實際營業處所,有請不詳印刷公司人員││ │ │印刷通知單、並製作扣案工作證,交付予││ │ │李有生。伊也知道以一般民眾觀感,會覺││ │ │得2家公司是同一家,所以伊在通知單上 ││ │ │面有特別註明,伊曾以別的商號名義投遞││ │ │通知單,但都沒有客戶等事實。 │├──┼────────┼──────────────────┤│2 │被告李有生警詢、│證明伊於案發時地,有支付新臺幣(下同││ │偵訊供述 │)6,000元靠行費予陳智勇,由陳智勇提 ││ │ │供通知單、工作證,伊自行投遞通知,等││ │ │民眾有回電的話,伊就登門去推銷或逕自││ │ │按門鈴推銷。因為新海公司服務範圍是三││ │ │重、新莊、板橋,所以只會投通知到該範││ │ │圍內的住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詹蓮│證明上開案發時地,有佯稱新海瓦斯公司││ │妹警詢陳述 │之人按門鈴欲維修瓦斯,伊發覺應係詐騙││ │ │人士,報警處理等事實。 │├──┼────────┼──────────────────┤│4 │證人王志明警詢陳│證明伊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襄││ │述 │理,新海瓦斯企業社與伊公司並無組織、││ │ │業務關聯,有多次類似名稱公司假冒伊公││ │ │司人員,向民眾登門維修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證明陳智勇為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負責人││ │展局105年6月21日│、商號登記處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 │新北經登字第1055│33號10樓之2、資本額僅5萬元,且未實際││ │239318號函、新海│在登記處所營業等事實。 ││ │天然瓦斯企業社商│ ││ │業登記抄本、新北│ ││ │市中和區中山路2 │ ││ │段33號10樓之2之 │ ││ │辦公室租賃契約、│ ││ │高竹盈查訪紀錄表│ │├──┼────────┼──────────────────┤│6 │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案發時李有生配戴「新海天然瓦斯設││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備行」工作證、並事先投遞多張「新海天││ │工作證、瓦斯服務│然瓦斯服務通知」,均有使民眾誤會係住││ │通知翻拍照片 │處供應天然氣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人員,而有使民眾混淆誤認受騙之虞,││ │ │並侵害新海公司商標權之事實。 │├──┼────────┼──────────────────┤│7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證明新海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公司基本資料 │17億9,504萬750元,對一般民眾而言應屬││ │ │商譽甚高之企業等事實。 │├──┼────────┼──────────────────┤│8 │「新海」商標檢索│證明「新海」中文字樣係新海瓦斯註冊登││ │查詢結果明細 │記商標,並指定用於瓦斯器具商品、服務││ │ │之事實。 │├──┼────────┼──────────────────┤│9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明陳智勇係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故持││ │物 │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物品等事實。 │└──┴────────┴──────────────────┘

二、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未經商標權人即新海公司同意,為推廣「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之所謂「室內軟管線及開關安檢服務」等行銷用途,大量發放以斗大字體明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僅在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以較小字體書寫「本公司非天然氣導管單位,純為推廣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等語,且係以登門推銷等「訪問買賣」方式,利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機會,使相關消費者在該情境下,易限於於混淆、誤認提供服務者係供氣單位即新海公司或相關企業,自屬上開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核被告陳智勇、李有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商標權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1張係被告李有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智勇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稱現已無以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名義繼續實施瓦斯檢查,兼衡被告陳智勇前在基隆地區另有以相類手法詐騙民眾、侵害商標權,且類似假借瓦斯檢查名義登門詐騙之手法層出不窮,申辦多家商號並旋即歇業躲避行政處罰,應嚴加以刑事罰則懲戒,以警類似攀附商譽之業者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統一發票購票證2張                     │
├──┼───────────────────┤
│2   │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10張                │
├──┼───────────────────┤
│3   │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3張                 │
├──┼───────────────────┤
│4   │手寫客戶名冊2張                       │
├──┼───────────────────┤
│5   │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1張         │
├──┼───────────────────┤
│6   │統一發票1本                           │
├──┼───────────────────┤
│7   │轉帳傳票1本                           │
├──┼───────────────────┤
│8   │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1本                 │
├──┼───────────────────┤
│9   │新海天然瓦斯設備企業社發票章1顆       │
├──┼───────────────────┤
│10  │新海天然瓦斯企業社公司章1顆           │
├──┼───────────────────┤
│11  │瓦斯設備價錢章3顆                     │
├──┼───────────────────┤
│12  │銷貨退回進貨折讓證明單1份             │
├──┼───────────────────┤
│13  │瓦斯檢測器1臺                         │
├──┼───────────────────┤
│14  │鐵管鉗1支                             │
├──┼───────────────────┤
│15  │活動扳手1支                           │
├──┼───────────────────┤
│16  │剪刀1支                               │
├──┼───────────────────┤
│17  │斜口鉗1支                             │
├──┼───────────────────┤
│18  │售價表2張                             │
├──┼───────────────────┤
│19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     │
├──┼───────────────────┤
│20  │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4張                 │
├──┼───────────────────┤
│21  │瓦斯管3條                             │
├──┼───────────────────┤
│22  │瓦斯管(含開關)1條                   │
├──┼───────────────────┤
│23  │瓦斯管(已裁剪)1條                   │
├──┼───────────────────┤
│24  │瓦斯遮斷開關(全新)6個               │
├──┼───────────────────┤
│25  │新隆瓦斯管路補檢傳單1批               │
├──┼───────────────────┤
│26  │瓦斯遮斷開關(已使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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