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巨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鴻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被告
- 莊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巨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莊文彬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YTC 」商標之商標權人係訴外人韓商永泰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竟基於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永泰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原告公司之人員柯新國佯稱上海億栗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使原告公司向NUTORK公司訂購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給付價金,嗣NUTORK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貼有仿冒「YTC」商標之閥門定位器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027,334元之損害。依此,上開仿冒之閥門定位器係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外國地,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開仿冒之閥門定位器運送之目的地為原告公司即我國,是我國屬侵權行為地,自應適用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辯稱我國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地,而無我國相關民事法律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YTC」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永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即訴外人永泰公司之授權獲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原告公司之人員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使原告公司分別向NUTORK公司,及NUTORK公司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固鋒實業公司訂購YT-1000R閥門定位器,合計給付價金共計2,564,794元,NUTORK公司嗣交付仿冒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予原告公司;該等仿冒之閥門定位器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予銷毀。另訴外人永泰公司循線發現原告公司所購買之閥門定位器為仿冒品後,原告公司透過上游廠商即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泰公司協調,達成另行以高於市場價格每臺600美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永泰公司採購閥門定位器,並由訴外人永泰公司直接出貨予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受有5,462,54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合計8,027,33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27,3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且柯新國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卻於107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NUTOR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名稱「YTC&Device」,圖樣「YTC」商標之商標權人係訴外人永泰公司,且該商標係指定用於閥門定位器、電磁閥、限制開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仍基於詐欺及未得商標權人即訴外人永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01年間,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新國佯稱:NUTORK公司有販賣訴外人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等語,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單價,向訴外人固鋒實業公司(固鋒實業公司再向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閥門定位器)、NUTORK公司訂購如附表1、2所示數量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並交付價金。被告即在未經訴外人永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1年間不詳時間,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仿造「YTC」商標之貼紙,貼於NUTORK公司向中國大陸常熟市惠爾石化儀表有限公司所購買未貼標籤之N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上,充作永泰公司生產之YT-1000R型號閥門定位器,再將該等閥門定位器送至原告公司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以被告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柯新國介紹、說明其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NUTORK公司,得取得訴外人永泰公司之所生產之閥門定位器產品,使原告公司透過訴外人固鋒實業公司分4 次購買閥門定位器(共計201 台),嗣因固鋒實業公司告知因利潤不多,要求原告公司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原告公司遂與被告聯繫,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原告公司將上開購買之閥門定位器安裝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份接獲訴外人永泰公司委託律師來函稱上開原告公司使用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閥門定位器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原告公司104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第1至60頁),是原告公司至遲於104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公司主張其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5日就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移送併辦被告亦涉詐欺取財罪後,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遲於107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7,3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單價(新臺幣)│ ├──┼───────┼────┼───────┤ │1 │100 年11月24日│55臺 │10,715元 │ ├──┼───────┼────┼───────┤ │2 │101 年3 月1 日│36臺 │10,365元 │ ├──┼───────┼────┼───────┤ │3 │101 年6 月22日│34臺 │10,000元 │ ├──┼───────┼────┼───────┤ │4 │101 年7 月9 日│76臺 │10,000元 │ └──┴───────┴────┴───────┘ 附表2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單價 │ ├──┼───────┼────┼────────┤ │1 │101年12月7日 │55臺 │美金288元 │ ├──┼───────┼────┼────────┤ │2 │101年12月15日 │5臺 │美金2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