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 原告
-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勁光
- 被告
-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瑞斌明知原告授權予被告之合約範圍僅限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及臺北市文山區,而不及於新北市板橋區,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高志明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而將灌入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梅珠在其經營之虹音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點唱。張瑞斌經營音樂著作版權公司已有長久時間,應知確認使用歌曲須支付相關費用,卻擅自以執行業務之便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綜觀被告侵害歌曲數目、臺數、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犯罪,沒有必要為這件事負責,並聲明請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瑞斌係被告之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因執行業務而代表被告在編號5620號之大棠國際105年版權授權確認書「經銷商用印欄」使用被告印章蓋印被告印文,並經由李信志將用印完畢之上開授權確認書轉交給高志明,使高志明誤認已獲得授權而利用高志明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被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歌曲檔案灌錄於高志明出租予林梅珠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而重製之,被告其後並收取每月授權費1,600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本院並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瑞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則科罰金20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瑞斌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再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萬元整,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本院審酌張瑞斌利用高志明所重製之如附表所示歌曲共12首,每月向高志明收取約1,400元之授權費用(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獲利非鉅,兼衡原告為獲取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成本花費、市場經濟地位,且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知名度和暢銷度不若一般新發行之新歌,點唱率亦較熱門新歌低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應以每一音樂著作1萬元計算賠償額,即核屬允當。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首音樂著作=12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有張瑞斌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及日期在卷可憑)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歌名 │歌詞之著│歌曲之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所在卷宗│ │號│ │作人 │作人 │財產權人 │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頁碼 │ │ │ │ │ │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 1│樹葉仔 │董育君及│林宗宏 │林宗宏、簡淑芬│金元寶影音科│105年1月1日至 │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 │ │ │鄔兆邦 │ │、賴金蓮、張宏│技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 │ │ │ │ │麟、鄭恒聰 │ │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9123號卷第43頁至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讓與證明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 │ │ │ │ │ │ │ │ 83頁至第107頁)。 │ │ │ │ │ │ │ │ │3.轉讓授權合約書(見同│ │ │ │ │ │ │ │ │ 上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 │ │ │ │ │ │ │ 、第109頁至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4.讓與合約書(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75頁至第81頁)。│ ├─┼─────┼────┼────┼───────┼──────┼───────┼───────────┤ │ 2│已讀不回 │董育君 │林宗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3│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4│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5│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6│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7│不敢望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8│天注定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9│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0│江湖 │蕭進惠及│蕭進惠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葉文德 │葉文德 │ │ │ │ │ ├─┼─────┼────┼────┼───────┼──────┼───────┼───────────┤ │11│你不是唯一│白進法 │曾琬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12│阿爸 │許卿耀 │許卿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