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吳騏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106年度秩板秩字第18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979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騏維於民國106年11月5日0時35分,在新北巿永和區成功路2段129巷口,與同案被移送人黃秀明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黃秀明發生衝突,係因黃秀明與伊友人不慎碰撞其車輛,經其告知不要再碰撞後,黃秀明即對其大聲咆哮、動手動腳且出拳攻擊,因其遭受威脅且已受傷,才會自我防衛反擊對方以保護自身安全,請念其係出於自我防衛且屬正當防衛予以減輕罰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吳騏維於106年11月5日0時35分,在新北巿永和區成功路2段129巷口,因同案被移送人黃秀明與其友人碰撞到抗告人之車輛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兩人均徒手攻擊對方,抗告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移送人黃秀明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二)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係因遭黃秀明毆打受傷後,為保護自己之安全始對黃秀明為反擊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與黃秀明兩人,因黃秀明與其友人碰撞到抗告人之車輛而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對方而相互鬥毆,已如前述,實難認抗告人所為係單純排除黃秀明之攻擊所為必要之防衛動作,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是其對黃秀明所為之攻擊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行為,故其主張其所為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